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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翁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04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更正為「以每門號 換取GASH遊戲點數50點為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助長詐騙犯罪,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葉黛潔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告訴人傅祥瑜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147頁);暨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GASH 點數50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提供本案門號換取GASH點數50點,該點數經換算成金錢後,價值為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有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40號被   告 翁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8月8日以其自身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SIM卡,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東山路 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以每支門號換取50點之「GASH」遊戲點數,賣給透過臉書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用前開門號於111年1月2日23時52分許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會員編號為ZZ00 00000000號之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2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上暱稱為「鄉民貸」之帳號與葉黛潔聯繫,佯稱要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證明還款能力才能借貸云云,致葉黛 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共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購買7萬5,000點)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序號(包含密碼)拍照並使用LINE傳送予「鄉民貸」而交付上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上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為ZZ00000000 00號之帳號中。嗣因葉黛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黛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志豪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將前開門號交予透過臉書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有幫助詐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黛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葉黛潔遭到詐欺而提供附表所示點數予「鄉民貸」之事實。 3 YES借錢網網頁、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同上。 4 樂點公司回復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全球WHOIS查詢結果 樂點公司會員編號為ZZ0000000000號之帳號係使用被告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申辦時之IP位址為大陸地區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將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臉書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販賣每支門號可換取50點之「GASH」遊戲點數,此有被告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殷 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購買GASH遊戲點數時間 購買GASH遊戲點數地點 購買之金額、數量 GASH遊戲點數序號 1 111年2月22日14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以5,000元購買5,000點2次 0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日15時28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萬門市 以5,000元購買5,000點4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同日16時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崇華門市 以5,000元購買5,000點4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日16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裕豐門市 以5,000元購買5,000點5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詠股111年度偵字第44048號被 告 翁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翁志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門口 ,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交付其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23時52分許 ,先以翁志豪提供之前開系爭門號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編號「ZZ0000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以假分期購物真詐財方式,向傅祥瑜詐騙金錢,致傅祥瑜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同日21時17分許起至同日至21時20分許止,至超商購買4筆各5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2萬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ZZ0000000000」內,致傅祥瑜損失2萬元。事後傅祥瑜驚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傅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傅祥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購買單據、GASH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前開手機門號使用者資料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購買 「GASH」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74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由貴院書股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 係交付與前案部分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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