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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全忠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忠漢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忠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全忠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朱建菱(綽號「阿國」、LINE暱稱「霹靂啪啦碰碰」,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林振守因而知悉在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擔任廠長之余鴻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捷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空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文昌段土地)遭他人傾倒含有廢電線、廢電纜皮、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清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因而與全忠漢、李志宏(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起訴書誤載為「清理」,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於110年3月17日下午,以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指派全忠漢、李志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KLC-1716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上開文昌段土地載運該 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再載運至南投縣竹山交流道旁堤 防外河川地傾倒。渠等復承前犯意,由朱建菱於110年4月8 日下午,聯繫不知情之劉宣亨(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抓斗車到場負責夾取廢棄物,而由劉宣亨委由其不知情之父劉資強(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到場;另指派全忠漢、李志宏分別駕駛前揭曳引車至上開文昌段土地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劉資強駕駛前揭抓斗車將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5立方公尺放置在全忠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之際,為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全忠漢,李志宏則趁隙聯繫友人駕車搭載其離去而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劉資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抓斗車1臺(已責付劉資強保管)、全忠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李志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各1臺、110年3月17日廢棄物載運單1件、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硬碟1件、李志宏之 名片1張、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1件,而查悉上情,復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當庭扣得全忠漢持用HUAWEI廠牌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㈡全忠漢、朱建菱、李志宏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起訴書誤載為「清理」,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支付每人5萬元之報酬 ,指派全忠漢、李志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KLC-1716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彰化縣鹿港端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載運含廢木材、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後,依朱建 菱指示,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將之載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全忠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忠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余鴻星、劉宣亨、劉資強、林振守於警詢、偵查;證人李志宏、證人即捷泰公司員工葉家發於警詢;證人徐偉勛、劉可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地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0月14日中市環稽字 第10901181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單、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17日廢棄物載運單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查中同案被告余鴻星提出之通話明細帳單、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車籍 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動產抵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26444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另案被告李志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各1臺、110年3月17日廢棄物載運單1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 錄器硬碟1件、另案被告李志宏之名片1張、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1件、被告持用HUAWEI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是被 告與李志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各係駕駛前揭 車輛,共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縣竹山交流道旁堤防外河川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固記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與李志宏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之清除行為外,並無記載任何處理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顯係贅載「處理」,且罪名亦贅載「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朱建菱、李志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朱建菱、李志宏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10 年3月17日下午、110年4月8日下午,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前往上開文昌段土地同一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係於 不同時間,前往不同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不同地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 被告前案犯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於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內,旋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屬危害社會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公訴檢察官復當庭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案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111年4 月27日作成前辯論終結),加重其刑。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未悔悟,明知其行為對環境之危害,仍罔顧法律規範,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屬可責,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各種人為原因,使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環境惡化,除破壞自然生態外,亦對人類健康造成直接、間接或潛在之危害,被告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朱建菱、李志宏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2、185、1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獲取之報酬,各為5萬元之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HUAWEI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㈤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而前揭車輛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考量前揭車輛價值非低,且為被告原本為職業司機工作所用之車輛,而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用途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物品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全忠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HUAWEI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全忠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HUAWEI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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