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子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勳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智群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邱于紘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曹士堯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昇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3號、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75 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丁○○、戊○○、己○○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緣侯 智捷(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而需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毒品原料,遂向己○○聯繫購買毒品原料事宜。己○○遂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10年9月6日某時起與侯 智捷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交易卡西酮類毒品原料粉1公斤,己○○再於其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costco50000000oud.com)與乙○○聯絡,請 其幫忙找尋賣家,乙○○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丁○○,庚○○、丁○○、戊○○等人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 毒品來源,丁○○出面與他人交易之分工模式,待庚○○取得卡 西酮類毒品原料粉1公斤後,由丁○○透過乙○○向己○○表示得 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出售卡西酮類毒品原料粉1公斤, 己○○轉向侯智捷表示1公斤卡西酮原料之價格為24萬元。己○ ○遂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從臺中出發前往侯智捷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 火鍋店與侯智捷碰面;庚○○則於同日20時36分許,攜帶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卡西酮原料粉1公斤,至丁○○位於屏東縣○○鎮○○街0 巷00號之租屋處2樓交予丁○○,丁○○取得毒品卡西酮原料粉 後,隨即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關廟服務區進行交易。侯智捷則將毒品價金24萬元交予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張智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己○○至關廟服務區南下中油加油站進行交易。己 ○○於同日22時5分許,抵達該處後,即下車並攜帶裝有現金 之紙袋,步行至停放於關廟服務區南下中油加油站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在車內將價金23萬元從紙袋取出後並交予丁○○、戊○○2人,經2人檢視、點收無誤後, 丁○○即告知「料(指卡西酮原料粉)在後座旁邊」等語,己 ○○便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卡西酮原料粉取出置放於原本攜 帶之紙袋內後下車離去,再於同日23時許,與張智舜同車返抵嘉義縣朴子市老上海火鍋店,將1公斤裝之毒品卡西酮原 料粉交予侯智捷,己○○因而賺取1萬元之差價。丁○○則於返 回住屏東縣潮州鎮途中,交付含油資、司機報酬之金額共5000元予戊○○。丁○○再至庚○○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交付13萬元報酬與庚○○,丁○○則獲得報酬9萬5000元。 二、丙○○及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為:丙○○負責提供毒品卡西酮原料粉,己○○則負責 找尋買家並親自出面至丙○○住處,購得卡西酮原料粉轉交賣 家,並從中向買家報高價賺取差價。嗣侯智捷於110年8月8 日14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約定交易卡西 酮類毒品原料粉1公斤後。己○○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帳 號:costco50000000oud.com)洽詢丙○○(帳號:wang28200 00000oud.com),經丙○○表示卡西酮類毒品原料粉1公斤價 格22萬元,己○○再向侯智捷告知1公斤卡西酮原料之價格為2 3萬元(含買賣價金22萬元及差價佣金1萬元),經侯智捷承諾購買而達成毒品買賣協議。嗣侯智捷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不知情之友 人陳宏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捷通停車場」 ,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雙方碰 面後,己○○即持侯智捷所交付毒品價金23萬元,與不知情之 陳宏齊改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他 處拿取毒品,侯智捷則在停車場內等候。嗣己○○於同日17時 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交付毒品 價金22萬元給丙○○,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卡西酮原料粉1公斤給己○○,交易完成後,丙○○即駕車搭載己○○、陳宏齊返 回上址停車場,並由己○○在上開停車場內將購得之卡西酮原 料粉轉交侯智捷收執,丙○○因此獲得22萬元之毒品款項,己 ○○則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 三、侯智捷於110年8月15日下午某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欲購買卡西酮類毒品原料粉500公克,經丙○○表示 卡西酮類毒品原料粉430公克價格8萬元,己○○再向侯智捷告 知430公克卡西酮原料之價格為8萬6000元(含買賣價金8萬 元及差價佣金6000元),經侯智捷承諾購買而達成毒品買賣協議。侯智捷即委託友人陳宏齊,由陳宏齊於同日16時40分許攜帶毒品價金,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去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進行 交易,嗣己○○即於同日23時48分許至翌(16)日0時15分許 止,在上址交付毒品價金8萬元給丙○○,丙○○則交付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卡西酮原料粉約430公克給己○○,並由己○○將上開卡 西酮原料約430公克轉交給不知情之陳宏齊。嗣不知情之陳 宏齊於凌晨2時許前後,駕車返回侯智捷位於嘉義縣○○市○○ 路00號,將購得之卡西酮原料粉轉交侯智捷收執,丙○○因此 獲得8萬元之毒品款項,己○○則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 四、嗣因侯智捷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陸續供述係透過己○○仲介尋得之毒品來源為丙○○、丁○○、戊○○、庚○○等人,經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徵得丙○○、己○○同意而進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丙○○、庚○○、丁○○、戊○○、己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 他卷一第493頁至第499頁;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庚○○(見偵卷四;偵卷五第743頁至第745頁;本院卷一第14 2頁至第144頁、第370頁)、丁○○(見他卷二第13頁至第19 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聲羈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偵聲卷第24至第25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第370頁 )、戊○○(見他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99頁至第104頁、 第291頁至第294頁;偵卷三第47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聲羈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偵聲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第370頁)、己○○(見他卷一第5 03頁至第509頁、第585頁至第591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44 頁、第527頁至第528頁;他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乙○○ (見他卷一399頁至第403頁、第409頁至第411頁;他卷二第231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70頁) 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智捷(見他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85頁至第196頁、第417頁至第420頁、第459頁至第465頁;偵卷三第207頁至第209頁)、陳宏齊(見他卷一第479頁 至第48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王靜鈴(見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2份、行動上網歷程分析16份、停車場發票1紙、車行紀錄5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33號、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相關照片79張(見他卷一第7 頁至第183頁、第353頁至第374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26頁至第435頁、第438頁至第454頁、第527頁至第533頁、 第535頁至第538頁、第543頁至第552頁;他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3頁、 第187頁至第204頁;偵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78頁、第299頁至 第302頁;偵卷三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偵卷四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五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第345頁至第351頁)等附卷可查,足徵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庚○○、丁○○、戊○○、己○○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被告丙○○、庚○○、丁○○、戊○○、己○○均陳稱其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43頁、第159頁、第369頁至第370頁 ),從而,被告丙○○、庚○○、丁○○、戊○○、己○○對於販賣毒 品並賺取價金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丙○○、庚○○、丁○○ 、戊○○、己○○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丁○○、己○○、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庚○○、丁○○、戊○○、己○○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己○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己○○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1 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 案);另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④案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 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 之罪,罪質不同,其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庚○○、戊○○、己○○、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犯行 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應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輕之。另被告丙○○雖辯稱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不知情,故未自首,然已在偵查時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犯 罪事實二之交易過程時,被告丙○○陳稱沒有此事,其沒有那 麼多東西賣他;只有8月15日有交易成功,8月8日沒有交易 等語(見他卷一第497頁),足認被告丙○○確未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庚○○供出上手為陳品辰並因而查獲; 被告丁○○、戊○○供出其他正犯即被告庚○○並因而查獲;被告 乙○○經被告丁○○供出而查獲等節,業據被告庚○○、丁○○、戊 ○○等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中 檢永調111偵22829字第111908743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894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487 頁至第59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庚○○、丁○○、戊○○既供出 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並因而查獲,堪可認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其刑。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然 其犯行先經被告丁○○於111年3月8日偵查時時供稱係透過被 告乙○○與對方聯繫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351頁),此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中檢永調111偵22829 字第1119087431號函、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894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第487頁),是檢警於被告乙○○自白前,既已 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己○○、戊○○、庚○○、乙○○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渠等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 尚可,被告己○○、乙○○構成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告丁 ○○、丙○○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己○○、乙○○、丁○○、丙○○素 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 被告6人均明知卡西酮類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而竟予以販賣,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庚○ ○、戊○○、乙○○、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減輕其刑,被告己○○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丙○○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差異,被告乙○○參與之行為 ,僅為單純介紹而為幫助之情形,被告戊○○之行為僅係駕車 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而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6人各自所擔任之角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二廚,被告己○○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被告丁○○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工作為油漆工,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工作為環保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搬家公司、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土地測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丙○○、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政府管 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被告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貪圖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本不宜輕縱;且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但 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難認僅因一時失慮所為,實難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對被告戊○○為緩刑之諭 知,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被告庚○○、戊○○、己○○、丙○○就其等分得之報酬,業據被 告庚○○(見偵卷五第745頁至第746頁;本院卷第143頁) 、戊○○(見聲羈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9頁)、己○○(見 他卷一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85頁至第586頁;偵卷一第40頁)、丙○○(見他卷一第497頁;偵卷一第16頁)等人 陳述及證人侯智捷(見他卷一第29頁、第72頁、第161頁 至第162頁)證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除被告庚○○自動繳回3萬元而扣案而 沒收(見本院卷二第301頁),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庚○○證述:被告丁○○先拿12萬元給伊,說這是毒品 的本錢,又拿1萬元給伊,說這是讓伊賺的等語(見偵卷 五第745頁;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戊○○證述:被告己○○ 交價金拿給被告丁○○,被告丁○○拿一半錢給伊點,再把金 額加總起來,應該有到23萬元,被告丁○○有給伊車馬費50 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370頁)、被告 己○○證述:證人侯智捷將價金24萬元給伊,伊拿23萬元給 對方,伊從中抽取1萬元,對方分成兩半,一人點一半, 確認完錢沒問題,伊才下車等語(見他卷一第507頁、第588頁;偵卷一第527頁;偵卷二第42頁)、證人侯智捷證 述:伊將購毒價金24萬元交與被告己○○等語(見他卷一第 2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被告丁○○分得報酬應為 9萬5000元(計算公式:24萬-1萬【己○○】-13萬【庚○○】 -5000【戊○○】=9萬5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己○○ 、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節經渠等陳述 在卷(見他卷二第19頁、第22頁、第504頁;本院卷一第3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⒌本案就被告丁○○、戊○○、己○○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丙○○、庚○○ 、丁○○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原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1.丁○○所有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戊○○所有 3 蘋果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 己○○持用 4 行動電話4支 分別為丙○○、庚○○、丁○○所有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72號偵查卷宗卷一 他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72號偵查卷宗卷二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2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刑事一般卷宗 偵聲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