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孟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孟婷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146號、第31192號、第31193號、第31539號、第37396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623號、第42668號、第44694號、第50021號、第5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令被害 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 INE暱稱「H」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指示,於民國 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申請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戶11個帳戶(由「H」提供,開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許向火幣交易平臺申請火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火幣帳戶(含密碼)交予「H」,幫助「H」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至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雲端空調工程行即陳浩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浩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4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區塊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俊羽)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丁○○、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癸○○、子○○、戊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陳雅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劉昭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之永豐銀行臨櫃申請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戶11個帳戶(由「H」提供,開通最高額度30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許向火幣交易平臺申請火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火幣帳戶(含密碼)交予「H」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11日在臉書上找工作,見有「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工作、日薪2,000元,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對 方買賣虛擬貨幣,對方向我租用帳戶,我可隨時終止租約,我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戶、申請火幣帳戶後,即交付予對方,後來對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密碼變更,我就不能登入,對方於111年2月25日匯款2,000元報酬給我 ,從此便封鎖我,我已連繫不上對方,我不知對方為何人,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H」詐騙、利誘後始交付本案帳戶,被告雖曾對「H」提出諸多質疑,然經「H」以話術向被告再三保證後,始信任 對方係單純租用帳戶用以供買賣交易火幣使用,被告主觀上係認若會成為人頭帳戶,便不願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雖有過失,然並無不確定故意,今日詐欺集團手法持續精進,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被告從事單純之幼兒園工作,毫無動機從事非法工作等語。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之永豐銀行臨櫃申請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戶11個帳戶(由「H」提供,開通最高額度30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許向火幣交易平臺申請火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火幣帳戶(含密碼)交予「H」。 2、嗣「H」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至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雲端空調工程行即陳浩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浩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14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區塊行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賴俊羽)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37396偵卷第21—22頁、25146偵卷第142、145頁、41623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寅○○(見25146偵卷第11—14頁)、丁○○(見31192偵 卷第27—31頁)、壬○○(見31193偵卷第19—22頁)、己○○ (見31539偵卷第15—18頁)、辛○○(見37396偵卷第49—51 頁)、癸○○(見37396偵卷第81—84頁)、子○○(見37396 偵卷第129—130頁)、戊○○(見37396偵卷第171—173頁) 、乙○○(見41623偵卷第25—27頁)、甲○○(42668偵卷第2 9—37頁)、陳雅珍(44694偵卷第27—28頁)、劉昭廷(見 50021偵卷第17—20頁)、即被害人丑○○(見37396偵卷第2 7—28頁)、劉亞頲(見50021偵卷第49—51頁)、簡淑貞( 見51320偵卷第119—121頁)於警詢指認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2日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4日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網路銀行IP位址表(見25146 偵卷第27—36、61—6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 28日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位址表(見37396偵卷第197—209頁)、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1日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2月2日起至設警示日111年3月2日之交易明細 (50021偵卷第77—86頁)、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H」對話紀錄畫面、被告郵局帳戶匯入金額2000元 畫面、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見25146偵卷第151—161頁)、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1年6月24日函暨檢送雲端空調工程行陳浩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主用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 細表、客戶基本資料、ATM交易機台編號明細、登錄IP明 細、經濟部商工登記雲端空調工程行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區塊行銷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25146 偵卷第77—125頁、第1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70號被告陳浩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93號被告賴俊羽不起訴處分書(25146偵卷第165—167頁、第181—183頁) 、【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景瑤」、「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劉曉露」、「蔡靖國」、「S」之個人首頁畫 面各1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 物」、「蔡景瑤」之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146偵卷第19、21—25、41—43、47頁)、 【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對話紀錄畫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1192偵卷第35、43—79、119、121、135—137頁)、【告 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琪」、「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1193偵卷第35—57、85—86、89、9 7—99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2份、「薪福貸」電子郵件廣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1539偵卷第19—21、23、37—47頁)、【 被害人丑○○】報案相關資料:手機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雅」、「香港利豐集團客戶服務經理」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7396偵卷第33、35、37、39、41、45—47頁)、【告訴人 辛○○】報案相關資料: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貸款 簡訊畫面、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對話紀錄畫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7396偵卷 第61—63、69、71、73—77、79頁)、【告訴人癸○○】報案 相關資料: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簡訊畫面截圖2 張、「薪福貸」網站截圖1份、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薪福貸-金經理」對話紀錄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7396偵卷第97、99、101、103、105—107、109、123頁)、 【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薪福貸」簡訊及網站畫面各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之個人首頁畫面 各1張、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畫面3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7396偵卷第133—134、 141、145—149、153、155、159—170頁)、【告訴人戊○○ 】報案相關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臉書訊息暱稱「MikeChrzanowski」對話紀錄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7396偵卷第181—196頁)、《併辦部分》【告訴人乙○○ 】報案相關資料:匯款資料1份、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沙客服李經理」對話內容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1623偵卷第33—35、39、45—47、53—55、57—59頁)、【 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手機交易明細畫面、其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對話內容畫面、文字譯文各1份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nternationalForex」對話內容畫面臉書暱稱「YenYen」個人首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668偵卷第39—49、51—57、6 9—144頁)、【告訴人陳雅珍】報案相關資料: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33—41頁)、【告訴人劉昭廷】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張」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 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0021偵 卷第21—26、29—42頁)、【被害人劉亞頲】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2張、被害人劉亞頲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0021偵卷第53—58、61—63、65—68頁)、 【被害人簡淑貞】報案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名稱「chen陳」個人首頁畫面截圖、Messenger名稱「AdrianVillanueva」個人首頁畫面截圖各1份、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1320偵卷第143、147—156、171、17 3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容任結果發生)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 明。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或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後,始願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若遇有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可預見該人之真正目的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以供存入、轉出或提領犯罪資金使用,且有意隱瞞真實身分,以便遂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行。 2、觀諸「H」與被告於111年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當「H」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數個約定轉帳戶時,被告向「H 」詢問:「確定嗎?」、「萬一被騙?」、「這要我等於人頭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146號卷第154頁),而在後續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又再次質疑:「賣出去的東西有給別人嗎?」、「還是把我的網銀當作人頭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146號卷第157頁),可知被告 於對話當下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H」,該帳戶可 能作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人頭帳戶乃涉及非法使用帳戶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猶仍不顧上述風險,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H」,堪認被告主觀 上之心態係預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 確定故意相符。 3、雖在對話過程中,「H」曾向被告提出保證,表示:「不 會的喔,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時候你那邊都會收到手機簡訊」、「你要不放心這邊可以跟你簽電子租賃的合約喔」、「不會的喔,只是用來火幣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公司不會用到別的地方」等語,然此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為之片面空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尚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證對方所言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看過「H」本人或前往其公司查看;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無法控制對方不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知「H」所提出之保證毫無可信度可言,被告更無法控制「H」對於 本案帳戶之使用用途,則在此情況下,被告猶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予「H」,實難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於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供者陳浩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雖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67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然該案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士林地檢署所持之證據評價或法律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至於賴俊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2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涉及之帳戶並 非本案之第二層帳戶。準此,以上不起訴處分結果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據此,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H」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被害 人等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本案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2、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迄今已查獲之被害人高達15人,人數眾多,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因本次犯行取得之報酬僅2,000元;暨被告 陳報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74頁、第154─1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自承有收到2,000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見111年度偵字第25146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頁),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寅○○(提告,偵2514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蔡景瑤」、「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S」、「蔡靖國」、「劉曉露」,向寅○○佯稱:在家做LINE商,買賣精品,不須囤貨,有買家訂貨再出貨,買家收到商品後會匯款至公司,公司核實後,才會將款項撥放,但要先付貨款給公司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提告,偵311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hy8886及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之名義,向丁○○佯稱: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提告,偵311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琪」、「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向壬○○佯稱:加入電商平臺,販售精品,可賺取中間價差,但要先付一半售價予公司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福橋門市」,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39分轉匯1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提告,偵3153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已獲得50萬元貸款資格,每萬元利息60元,只要填寫合約並在網址http://www.loans-tw.com填寫即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又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訂單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補足信用分數、購買還貸保險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銀行,各轉帳4萬元、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46分轉匯2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50分轉匯20萬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丑○○(未提告,偵3739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下午6時5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雅」、「香港利豐集團客戶服務經理」、「鄭欣茹」,向丑○○佯稱:加入貿易商,若客戶訂貨,先支付貨款款,待客戶收到貨品並支付貨款,公司會將貨款退回,可賺取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8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提告,偵3739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向辛○○佯稱:貸款50萬元前,應先繳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銀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日下午1時41分轉匯2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癸○○(提告,偵3739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金經理」,向癸○○佯稱:若欲貸款,上網站http://www.tw-imoney.net填寫,但因操作錯誤,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沛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手機網路轉帳2400元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遭警圈存1萬2482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時57分) 2400元 111年3月2日下午1時41分轉匯2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被害人匯入2400元累計至轉出20萬15元前一筆之匯入總額為214202元,惟其中仍有3筆總計13萬5000元不明款項匯入) 8 子○○(提告,偵3739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8分許,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子○○佯稱:在新福貸網站http://imoney-tw.net填寫資料,惟因帳號登打錯誤而致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補足信用分數及購買保險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以ATM存款1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2日下午5時2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戊○○(提告,偵3739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二手商品社團,張貼販售發電機之訊息,後以臉書私訊向戊○○佯稱:願以2萬8000元販售發電機,但先付一半為定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轉匯15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乙○○(提告,偵41623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站自稱「陳姍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沙客服李經理」,向乙○○佯稱:伊舅舅在金沙運動網http://sport969.com上投資獲利200萬元,請依指示,將現金轉入網站提供之金融帳號,委由伊在該網站上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信用部石潭分部(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竹東鎮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以ATM轉帳匯款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39分轉匯1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提告,偵42668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Yen Y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向甲○○佯稱:邀請一同投資外匯、黃金、石油,請依指示,「在International Forex」網站http://internationa1-fx.vip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家店」,以ATM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匯20萬15元至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龍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林有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2 陳雅珍(提告,偵44694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zoe暱稱「王妤涵」認識陳雅珍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珍佯稱:請依指示在ATFX集團網站http://atfx-tw886.cn.com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雅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39分轉匯1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劉昭廷(提告,偵5002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張」,向劉昭廷佯稱:若要提高信用卡申辦成功之機率,需要有借貸紀錄,惟請先依指示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劉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薪門市」,以ATM轉帳2萬680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6802元 111年3月2日下午1時41分轉匯2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亞頲(未提告,偵5002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劉亞頲,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楊」之名義,向劉亞頲佯稱:請在網址http://www.credit-tw.net上註冊,但因金融帳號輸入錯誤,致訂單被凍結,請依指示轉帳及驗證以解除之云云,致劉亞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下午5時2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下午5時2分許轉匯10萬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簡淑貞(未提告,偵51320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Adrian Villanuev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陳」,向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獲利云云,致簡淑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50分轉匯20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