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俊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5、39548、39599 、39614、39616、40165、40178、41080、4783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599、39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4 、15404、2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暱稱「莫忘初衷」)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多福」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庚○○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與「多果汁」、「招財」、己○○(由本院另行審結)、「阿 維」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多果汁」或「多福」即指示庚○○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各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己○○,附表一編號10、11所領得之詐欺贓款 交與「阿維」,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菜菜」,再由其等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多果汁」即指示庚○○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各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附表二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己○○即依「藍寶堅尼(英文字)」之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庚○○,由庚○○持附表三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己○○,由己○○上繳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庚○○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 午10時許,致電李金蘭佯稱:因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其申請使用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調查之用等語,致使李金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多果汁」即指示庚○○於同年月 5日18時37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口附近 ,向李金蘭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持該提款卡於同日18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ATM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 元、6萬元、1萬5000元,再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ATM提領700元,並將所領 得之贓款交予「多果汁」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姿妘、張晴雯、江昀曄、閻正天、潘永恒、王蕎榛、蔣亞彤、林俊夆、黃傳植、周家禾委由配偶胡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詩雅、許詠程、趙立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鄧亦繁、陳顥、邱義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以下所列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庚○○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9614號卷第35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41080號卷第37至45頁,111年度偵字 第39548號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165號卷第31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47833號卷第65至74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卷一第57至60頁、第185、216頁、卷二第156、299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262至263頁】,核 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證述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325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卷第61至63頁、第182、21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卷第78、90頁】,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 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至少有被告、Telegram暱稱「多果汁」、「多福」、「阿維」、「菜菜」、同案被告己○○、戴逸威,且依附表一、二、三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轉帳匯款及當面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由前開事證,足徵該詐欺犯罪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閻正天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6、附表二、附表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⑴111 度偵字第39599、3961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蔡亦貽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2年度偵字第131 74、1540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潘永恒、徐嘉佑遭詐騙之事實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相同;⑶112年度偵字第22 10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丙○○、戊○○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附表 三編號3、4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對附表一、二、三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之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工作,均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多果汁」、同案被告己○○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犯行;被告與「多果汁」、「阿維」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與「多果汁」、「菜菜」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被告與「多果汁」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多果汁」、「招財」、同案被告己○○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 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9、1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7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款項後,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 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等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附表三編號2、4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各有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疏漏,惟此與追加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參加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雖參與犯罪時間不長,惟被害者人數眾多,且遭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金錢,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二、三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參與期間不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多達28人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物,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02號卷二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02號卷二第29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7日到8日的報酬是1萬7000元,是 同案被告己○○在同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交給伊;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為111年5月7日至同年6月中旬左右,共獲得約9萬元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5月7日至8日,上手給伊1萬7000元,伊當車手期間共獲 得報酬至少9萬元,但已無法區分每次獲取報酬之數額,領 薪的方式就是上手隨意拿幾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262至263頁),是依被告所供,其於111年5月7至8日之報酬為1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其餘部分則為7萬3000元。而被告本案即有多達28次犯行, 參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尚有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供稱已無法記憶每次犯行犯罪所得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在 案,該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4200元,並就被告另賠償被害人4000元部分不予沒收,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被告無法區分計算之犯罪所得7萬3000元部分,應扣除 前開另案宣告沒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萬4800元。前開犯罪所得(1萬7000元、6萬48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1萬7000元、6萬4800元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供,另立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案,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林姿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21分許佯裝為「愛琴海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姿妘,向其佯稱:因訂單被改為包棟,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姿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7 日18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玄宗 49,989元 111年5月7日19時03分 、04分、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75至77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同上卷第115至123頁、第141頁) 3、林玄宗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99頁) 4、林姿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5 至149頁) 2 張晴雯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5分許佯裝為「十方山水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晴雯,向其佯稱:因訂房時間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18時20分許 ⑵111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玄宗 ⑴ 49,986元 ⑵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79至80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同上卷第115至123 頁、第141 頁) 3、林玄宗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99頁) 4、張晴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51至157頁) 3 江昀曄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6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江昀曄,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江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7日18時4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孟學 29,988元 111年5月7 日19時07分 、08分、09分 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昀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81至83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同上卷第115至123 頁、第141 頁) 3、楊孟學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03 頁) 4、江昀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59至166頁) 4 閻正天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5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閻正天,向其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外洩將其升等為鑽石會員,每月均繳納2000元維持會員資格,如欲取消,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閻正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18時56分 ⑵111年5月7日19時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孟學 ⑴ 49,987元 ⑵ 40,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閻正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85至88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 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地區農會(同上卷第115至127 頁、第141頁) 3、楊孟學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 月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03 頁) 4、黃奕豪左列銀行帳戶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頁) 5、閻正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9至190頁) ⑶111年5月7日20時9分許 ⑷111年5月7日2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奕豪 ⑶4,999元 ⑷8,238元 111年5月7 日20時3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 20,000元 5 潘永恒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迪卡儂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永恒,向其佯稱:因後臺設定錯誤,將其訂單設定成半年份,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永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20時19分許 ⑵111年5月7日2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奕豪 ⑴ 30,000元 ⑵ 6,014元 111年5月7 日20時39分 、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89至90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地區農會(同上卷第125至127 頁) 3、黃奕豪左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頁) 4、潘永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91至198頁,11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88頁 ) 6 劉素吟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20時25分許佯裝為「拂水山莊」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素吟,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團體客戶,導致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劉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20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7日20時49分許 ⑶111年5月7日2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奕豪 ⑴ 9,999 元 ⑵ 9,999元 ⑶ 5,999元 111年5月7 日20時51分 、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 20,000元 1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素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91至92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地區農會(同上卷第125至127 頁) 3、黃奕豪左列銀行帳戶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頁) 4、劉素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99至200頁) 7 徐嘉佑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9時19分許佯裝為FB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徐嘉佑,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每月會從銀行自動扣款,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其等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徐嘉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左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左列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23時27分 ⑵111年5月7 日23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登殿 ⑴ 99,999元 ⑵ 50,050元 111年5月7日23時31分至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英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93至95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全家超商臺中東英店(同上卷第115至123 頁、第129至135頁、第141頁) 3、陳登殿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11頁) 4、李綉琴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13頁) 5、徐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同上卷第211 至236頁) ⑶111年5月7日23時29分許 ⑷111年5月7 日23時29分許 ⑸111年5月7 日23時3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綉琴 ⑶ 99,999元 ⑷ 49,950元 ⑸ 100元 111年5月7 日23時45分 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⑹111年5月8日0時1分許 ⑺111年5月8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登殿 ⑹ 99,900元 ⑺ 50,150元 111年5月8日0時37分至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東戰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8 王蕎榛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7時05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蕎榛,向其佯稱:因電腦故障誤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王蕎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 ⑵111年5月11日18時58分許 ⑶111年5月11日19時02分45秒許 ⑷111年5月11日19時04 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珈如 ⑴ 49,989元 ⑵ 23,033元 ⑶ 49,989元 ⑷ 19,123元 111年5月11日18時59分;19時02分50秒、07分、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50,000元 23,000元 60,000元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卷第105至108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大智郵局(同上卷第155頁) 3、劉珈如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47頁) 4、王蕎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蕎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3至261頁) 9 蔡亦貽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亦貽,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蔡亦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佩茹 99,989元 111年5月26日0時7分至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亦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卷第111至113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大智郵局(同上卷第168至173頁) 3、謝佩茹左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9 頁) 4、蔡亦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簡訊通知、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蔡亦貽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轉帳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63至337頁) 10 黃婉婷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佯裝為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婉婷,向其佯稱:因出貨單貼錯,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0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韋萍 29,989元 111年5月26日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卷第115至117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大智郵局(同上卷第168至173頁) 3、黃韋萍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1 頁) 4、黃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39至365頁) 11 楊朝旭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朝旭,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朝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韋萍 29,989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朝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卷第119至121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 像截圖: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大智郵局(同上卷第168至173頁) 3、黃韋萍之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1 頁) 4、楊朝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67至375頁,11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285至289頁 ) 12 蔣亞彤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5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蔣亞彤,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而向銀行請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及退款云云,致蔣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32分、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珮琪 (1) 49,989元 (2) 12,332元 111年6月1 日2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臺中 力行郵局」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卷第45至48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同上卷第69至81頁) 3、葉珮琪左列郵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7頁) 4、蔣亞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暱稱截圖(同上卷第83至92頁) 13 林俊夆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2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俊夆,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若無每月消費,則會自銀行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林俊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5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珮琪 29,989元 111年6月1 日21時42分 、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臺中 力行郵局」 12,000元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卷第49至53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同上卷第69至81頁) 3、葉珮琪左列郵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7頁) 4、林俊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林俊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93至111頁) 14 黃傳植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傳植,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並已下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傳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珮琪 19,985元 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臺中力行郵局」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傳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卷第55至58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同上卷第69至81頁) 3、葉珮琪左列郵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7頁) 4、黃傳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號金流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3 至129 頁) 15 鍾承恩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鍾承恩,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及退款云云,致鍾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0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珮琪 4,985元 111年6月1日22時4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臺中力行郵局」 3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鍾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卷第59至61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同上卷第69至81頁) 3、葉珮琪左列郵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7頁) 4、鍾承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16 周家禾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家禾,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1萬2000元,須匯款以取消設定及退款云云,致周家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2分、56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珮琪 (1) 20,015元 (2) 10,045元 1、證人胡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卷第63至64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同上卷第69至81頁) 3、葉珮琪左列郵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7頁) 4、周家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 附表二:(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吳詩雅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摩斯漢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詩雅,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一年度的消費,須向銀行取消請款云云,致吳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4日18時57分、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一平 49,986元 49,986元 111年5月24日19時3分、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0,000元 3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詩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080號卷第49至51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郵局(同上卷第29頁) 3、張一平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47頁) 4、吳詩雅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5頁正反面) 2 王柔雯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柔雯,向其佯稱:因其在7-11取貨付款時,店員操作錯誤,必須付款20次,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柔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5日19時20分、22分、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韋萍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30分、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建國路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4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柔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614號卷第59至61頁) 2、黃韋萍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5至69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建國路郵局(同上卷第77頁) 4、王柔雯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5頁) 3 鄧亦繁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鄧亦繁,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將其訂單重複購買25次,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訂購扣款云云,致鄧亦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惠娟 99,991元 111年5月29日18時6分、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548號卷第55至57頁) 2、徐惠娟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 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71至73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同上卷第75、95頁) 4、鄧亦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鄧亦繁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9至101 頁、第141頁) 4 陳顥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0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陳顥,向其佯稱有多一筆訂單,須配合郵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IM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4分許 29,989元 111年5月29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二信大雅分社」 20,000元 1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548號卷第59至61頁) 2、徐惠娟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 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71至73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 號- 花蓮二信大雅分社(同上卷第77頁、第97頁上) 4、陳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3至105頁) 5 邱義欽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佯裝為迪卡儂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邱義欽,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致其個資外洩,被下23筆訂單,須配合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邱義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11分18秒許 12,989元 111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義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548號卷第63至67頁) 2、徐惠娟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71至73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花蓮二信大雅分社(同上卷第75至77頁、第95頁上、第97頁上) 4、邱義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義欽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1至115頁) 6 許 詠程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詠程,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許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19時4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宜汝 3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9,986元) 111年6月10日2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豐衣店」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080號卷第55至61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店(同上卷第31頁) 3、陳宜汝左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10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4、許詠程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5頁) 7 趙 立 身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1時35分許佯裝為「蘇維拉莊園」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趙立身,向其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將訂單誤訂為10晚,須配合銀行操作以取消訂房及退款云云,致趙立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22時7分、11分、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宜汝 49,986元 49,985元 49,986元 111年6月10日22時14分、15分、16分、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50,000元 5,000元 44,000元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立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080號卷第69至73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郵局(同上卷第29頁) 3、陳宜汝左列郵局帳戶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7頁) 4、趙立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頁) 附表三:(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乙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佯裝為「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重覆訂購10筆訂單,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7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17時43分許 ⑶111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雅涵 ⑴ 49,986元 ⑵ 49,984元 ⑶ 11,000元 111年6月10日17時49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50,000元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33號卷第143至145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同上卷第101至11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檢送梁雅涵左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55至83頁) 4、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47至149頁、第152至159頁) 2 丁○○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資料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7時52分許 ⑵ 111年6月10日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雅涵 ⑴ 18,013元 ⑵ 22,013元 111年6月10日18時0分、19時02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19時02分,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18,000元 22,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22,000元,應予補充)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33號卷第161至163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同上卷第101至111頁、第123至12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檢送梁雅涵左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55至83頁) 4、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卷第165至183 頁) 3 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丙○○,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ATM 來解除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雅涵 49,989元 111年6月10日18時09分至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33號卷第185 至187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同上卷第112至116頁) 3、梁雅涵之左列銀行帳戶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4頁) 4、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89至197頁) 4 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裝為「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重覆訂購13筆訂單,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雅涵 70,123元 111年6月10日18時46分、48分、49分、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54分、19時2分,應予補充更正)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銀行西屯分行」 (起訴書另贅載: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2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33號卷第199至202頁) 2、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同上卷第117至122頁) 3、梁雅涵左列銀行帳戶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4頁) 4、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匯款明細、通聯記錄截圖、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03至21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犯罪事實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