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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林德鑫江文玉吳珈禎

  • 當事人
    陳鴻國陳冠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791號、110年度偵字第25154號、110年度偵字第2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 公司),以及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樓之11鼎泰 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鴻國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聯平臺,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及向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客 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申請取得繳費代碼,並與台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並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方式取得上開金流的代收通道,作為向民眾施以詐術後,用以收受不特定民眾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取得繳款虛擬帳號,民眾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陳鴻國即抽取其與被告陳冠君之不定金額報酬後,再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取得繳費代碼後,再提供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6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張貼投資廣告,佯稱參加遊戲儲值活動可投資獲利等 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謝景昊瀏覽該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3時4分及同年月28日3時31分許,先後依其指示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統一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統一公司再撥付至鼎泰公司綁定之實體銀行台新帳戶。(二)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邱尚仁,並佯稱可參加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邱尚仁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5月1日19時20分、109年5月30日14時39分及109年7 月3日9時22分許,先後依其指示以網路匯款或至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等方式,匯款3000元、1200元、3400元至統一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統一公司再撥付至鼎泰公司綁定之實體銀行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三)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啟煌,並佯稱可參加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啟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23時33分許,依其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統一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統一公司再撥付至鼎泰公司綁定之實體銀行台新帳戶。(四)於109年2月8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楊政寧,並佯稱參加遊戲儲值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政寧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3月28日0時23分、24分及1時14分許,先後依其指示以網路匯款3萬元、2萬元、1000元至鼎泰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鼎泰公司再撥付至人頭帳戶葉峻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實體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因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另案審理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1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中檢謀永寒110偵14791字第1119137460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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