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另案審理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1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中檢永 寒111偵46653字第1119141136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53號被 告 陳冠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1988號、第3050號、第3069號、第3760號、第3762號、 第4613號、第5707號、第6719號、第6726號、第6728號、第7118號、第7333號、第7575號、第8088號、第8519號、第9219號、第9220號、第9223號、第9409號、第9912號,現由貴院以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乾股)具有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君加入由陳鴻國、許元泰、張晉瑋等人(陳鴻國、許元泰、張晉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共同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菲哥洗錢集團」(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陳冠君與陳鴻國、許元泰、張晉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查獲日止之期間,而為以下分工, 先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為擔任系統商,以立誠公司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另由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 之負責人陳冠君,以鼎泰公司名義先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先 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取得上 開金流的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害人自「Funpay 電 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的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復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的金流通道。鼎泰公司收受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撥入之詐欺款項後,待扣除其中2.5%報酬,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團成員。上開分工議定後,陳冠君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轉交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孟庭瑄,並向孟庭瑄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君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案件之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如下: 1、我與陳鴻國一起合作第三方支付,我負責以鼎泰公司名義向台新、第一銀行申請虛擬帳號服務,向客樂得、易沛公司申請虛擬帳號繳費功能;陳鴻國則負責招攬客戶及簽約,後續流程都是由陳鴻國的員工處理,細節我不清楚。陳鴻國稱代收款項的利潤是代收款項的1%,扣除成本後,我們兩個再對分。 2、陳鴻國有成立通訊軟體 「LINE」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我也有加入該群組,該群組主要是處理警方來函詢問詐欺帳戶之問題,王勝輝會依我和陳鴻國之指示回覆警方函文,至於要如何查詢該詐欺款項所對應之客戶,陳鴻國會比較清楚。 3、我109年7月左右就知道我們代收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有叫陳鴻國要處理。 2 另案被告陳鴻國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案件之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如下: 1、當初我和陳冠君合作分工方式主要是由許元泰介紹客戶;我負責設計程式,「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y電子商務平臺」都是我這邊設計的,使用API介接後,客戶可以直接使用這些平臺,提供虛擬帳號供會員繳費,也可從平臺的後臺查詢繳費狀況等;陳冠君則負責申請金流管道供客戶使用。我與許元泰、張晉瑋約定好,所收得之報酬扣除成本後,各分三分之一,我則從我的利潤中分80至100萬給陳冠君。 2、陳冠君也應該知道代收的款項是詐欺款項,因為陳冠君是負責人,也有做金流的經驗,所以他知道只要能交代出金流去向就可以沒事,但他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都交代不出來,所以他應該知道有問題;王勝輝、申傳崴、張哲語剛開始以為是儲值娛樂城,但後來繳費的客人打來都說是投資被詐騙,他們都知道這些資訊。 3 證人即告訴人孟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是第三方支付業者,負責經營網路購物信用卡付款平台代收代付業務,兆豐銀行的虛擬帳戶我交給鼎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係陳冠君)使用,鼎泰國際公司跟我談合作之事實。 5 告訴人孟庭瑄名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及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證明孟庭瑄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黃淑意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德頤公司、鼎泰公司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 證明德頤公司與鼎泰公司間有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作關係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1988、3050、3069、3760、3762、4613、5707、6719、6726、6728、7118、7333、7575、8088、8519、9219、9220、9223、9409、9912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並將左列案件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二、核被告陳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鴻國、許元泰、張晉瑋 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 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一洗錢行為同時成立加重詐欺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9年度偵 字第35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1988號、第3050號、第3069號、第3760號、第3762號、第4613號、第5707號、第6719號、第6726號、第6728號、第7118號、第7333號、第7575號、第8088號、第8519號、第9219號、第9220號、第9223號、第9409號、第9912號,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7號審理中,乾股承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