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益宏
- 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益宏(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114號判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除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並表示上訴理由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遵期提出外,餘未記載任何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該裁定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派出所,亦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復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3份在卷可考,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