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8號
- 原告
- 黃敏珍
- 被告
- 楊震遠
蔡崇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1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敏珍方面:原告黃敏珍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鎮遠、蔡崇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被告楊鎮遠、蔡崇翊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黃敏珍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111年度原金訴1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並未起訴被告楊鎮遠、蔡崇翊,且被告楊鎮遠、蔡崇翊亦非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16823號、第18977號、第18988號、第19069號、第21552號、第22670號、第23697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楊鎮遠、蔡崇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黃敏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黃敏珍對被告楊鎮遠、蔡崇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