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3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7 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 包。上開扣案殘渣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9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該殘渣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難完全析離,俱為一體,應視同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99號鑑驗書1 份存卷足憑(見核交卷第9 頁),足認其所殘留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又因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