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澧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澧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於111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68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681公克),有該院108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07號鑑驗書1紙(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偵卷第103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