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宏吉
- 被告
- 藍宏銘
- 被告
-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 一 人 藍宏吉
- 代表人
- 被告
- 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藍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宏吉、藍宏銘、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詠榮公司)、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佑盛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定,至110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至110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扣案之系爭2張支票,經查係被告盛詠榮公司、立佑盛公司參加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所辦理「捲板機乙項」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應認所有權已移轉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等支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可資參照。被告盛詠榮公司、立佑盛公司及其等之代表人即被告藍宏吉、藍宏銘參加系爭標案,業經檢察官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所定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之情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予發還作為押標金之系爭2張支票,此亦據本院電詢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金額(新臺幣) 影本出處 1 9萬9940元 偵卷第257頁 2 10萬3450元 偵卷第2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