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登元於本院一〇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登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108年度偵字第23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1月1日,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2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處,收取該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可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判處罪刑後,對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手法、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之詐欺及洗錢方式,應已知之甚詳,其於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尤應避免再涉有詐欺及洗錢相關犯行。惟受刑人竟不知警惕,仍於後案中,因於110年6、7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該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5時29分許,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客觀上未能約束己身行為,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涉均係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犯罪,其後案犯罪之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彰甚明等情,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