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中旬起至107年9月2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6月1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