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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品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954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品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品稜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7月8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罪名相同,前案未及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遽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而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品稜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9日止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9日止故意犯洗錢罪等情,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鄭品稜2次所犯均係同罪質之洗錢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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