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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煥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字第1106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成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110年度偵字第244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4日復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5日、30日(定應執行60日),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0年4月12日晚間,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緩刑3年,判決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3年12月15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9月24日晚間,又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決並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1年9月29日向受刑人戶籍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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