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雯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1331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4日另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4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前案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詐欺案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