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5、6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經營通訊行之黃韋綸佯稱欲辦理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門號搭配手機方案,並欲將方案搭配之IPHONE11 64G手機轉賣與黃韋綸,雙方議定後,陳思雅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黃韋綸經營之通訊行辦理該方案,致黃韋綸陷 於錯誤,先行撥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佣金予陳思雅,並以黃韋綸配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專案手機價格1 萬600元以及預繳金額6000元,嗣陳思雅收到手機後,未依 約交付手機,黃韋綸於109年4月10日發現手機已被領取後,詢問陳思雅,陳思雅竟表示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二)於109年4月9日起投宿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莿桐花 文創微旅旅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然佯稱住院急需費用,致游然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4日接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合計共7500元,陳思雅則分別用以清償其委託他人跑腿取物、購物及住宿等費用。嗣因游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思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665卷第91至109頁;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綸、游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23770卷第39至41頁;偵29539卷第53至55頁;偵27452卷第313至316頁)、及證人陳皆宏、陳穎立、沈鑫萍、林群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3770卷第43至49頁、第135至136頁;偵27452卷第55至59頁、第75至78頁、第97至101頁、第131 至135頁、第313至316頁),此外,復有黃韋綸提供之被告雙證件影本、黃韋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手機專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9539卷第27至4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資料(偵29539 卷第63-1、71-1、71-2頁)、陳皆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簽名單據、保證書、被害人游然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莿桐花股份有限公司繼光分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 0075097 號函檢附莿桐花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3770卷第59 至91頁、第101至109 頁)、游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暨匯款紀錄截圖(偵27452卷第163至225頁) 、林榆絨(證人陳穎立之配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穎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452卷第61至74頁)、沈鑫萍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鑫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明細(偵27452 卷第81至95頁)、林群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群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52卷第137至150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黃韋 綸、游然,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論以2次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害人游然因受詐欺後多次 匯款,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之被害人游然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前有多次竊盜、侵占、 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經法院科刑判決猶不 知警惕,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此次復為貪圖小利而詐取被害人黃韋綸、游然之財物,致其2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韋綸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與黃韋綸,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到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復匯款7500元與被害人游然,有 被害人游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害人黃韋綸、游然2人之損害已彌補;兼衡��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跟母親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是都有聯絡,未進入看守所之前自己一個人住外面,父母離婚,為單親家庭,媽媽的經濟小康(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黃韋綸、游然2人詐得之金額,雖均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韋綸成立調解、匯款7500元與被害人游然,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匯款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元 陳穎立所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林榆絨) 2 109年4月13日晚間8時02分許 1,500元 林群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44分許 3,500元 3 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1分許 1,200元 沈鑫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 800元 陳皆宏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莿桐花股份有限公司繼光分公司) 計7,5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