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柯志民、戰諭威、蔡逸蓉
- 被告陳楙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楙淳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認識暱稱「亮晶晶」之網友,知悉有1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領包裹工作,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為領取來源不詳之包裹再收取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再交付給不詳之人,彼等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悉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是主觀上知悉其參與有延續性之犯 罪組織),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答應「亮晶晶」從事領取包裹遞送人頭帳戶之工作而不違背其本意,於109年3月27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 高昇店,領取裝有向吳沛昀詐取(其於同年4月1日寄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另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而經吳沛昀於109年3月25日19時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寄出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包裹後,隨即將包裹交到「亮晶晶」指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公園之不知名上手。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沛昀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4、1978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161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裝有證人吳沛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予不知名上手等情。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高昇店,領取內裝有證人吳沛昀於109 年3月25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寄出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隨即將包裹交予「亮晶晶」指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不知名上手。而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27日至109 年6月27日止,並無存款往來交易紀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吳沛昀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偵20935號卷第27-35、39-43、49、偵緝51號 卷第53-54頁、本院易279號卷第13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寄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4736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偵20935號卷第23、51-61、77、81-109、核交2349號卷第23-2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證人吳沛昀於警詢證稱:我先前有曾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後來在LINE通訊軟體上討論實際職缺部分,對方說撲克之星投注站目前有職缺,並稱目前公司需提供銀行帳本給會員兌換,我就應徵兼職的試做看看,簡單來說就是租借個人銀行帳戶給公司,公司會給我薪水。我於109年3月25日19時0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儷 晶門市寄送本案兆豐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店。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 以換取薪資等語(偵20935號卷第39、43頁),並有證人吳 沛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20935號卷第81-93頁),足證,證人吳沛昀是為獲取利益乃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他人指示而寄出。而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是證人吳沛昀提供帳戶,究係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或是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尚屬有疑。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該詐欺集團究竟有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屬不明確,自難認本案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僅能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㈣至證人吳沛昀另案因於109年4月1日提供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 行、元大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案證人吳沛昀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提供帳戶之時間,均與本案不相同,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1040號卷第73-81、127-133、137-138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