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陳鈴香
- 被告葉榮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榮吉(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4年間經營工程設計公司,後因周轉不靈倒 閉,葉榮吉欲重起爐灶,另行設立其他公司,竟於104年12 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葉榮吉即與該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榮吉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照片、出生年月日、姓名等資料後,由該人偽造建築師證書(建證號:3227號)1張(下稱系爭建築師證書)後,交予葉榮吉。 葉榮吉於105年4月間,另行以其母林秋月之名設立登記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系爭建築師證書懸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 樓之辦公室牆上,供人觀看,而行使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核發建築師證書之正確性。嗣葉榮吉於106年8月間,以久樘建設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元大銀行即先由業務經理郭建宏前往上址辦公室進行徵信,由葉榮吉就該貸款案提供相關資料,後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開發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葉榮吉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執照,並以其他不實授信資料向元大銀行貸款,該詐貸案件偵辦過程中,郭建宏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提出其於徵信過程中拍攝之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照片影本為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久樘開發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委任王邦安律師、童兆祥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7至548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即久樘開發公司業務經理高鴻仁(見他卷第448至449頁;偵卷第55至57頁)、元大銀行業務經理郭建宏(見他卷第457至458、529頁;偵卷第63至64頁) 證述綦詳,復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3月6日元作服字 第1090004516號函(見他卷第181頁)及所附法人金融業務 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他卷第293頁)、證人郭建宏庭 呈其所拍攝之系爭建築師證書影本照片(見他卷第537頁) 、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110年2月22日函(見偵卷第33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3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17547號函(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1項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掛在牆上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建築師考試及格,竟為成立公司及順利貸款,而偽造系爭建築師證書,進而掛在公司牆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核發建築師證書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本件核貸案貸款期間均繳息正常,並已繳清,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71至76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造成他人實質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鼻咽癌第4期,在醫院就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3頁)、已婚、未育有子女、照顧扶 養父母、目前從事建築設計圖繪製、因治療鼻咽癌費用龐大,對醫院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 間某日偽造系爭建築師證書,進而於105年4月間行使之,惟行使行為繼續至106年8月間查獲止,是被告於106年8月間行為終了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查,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被告供稱:我請他人製作之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照片,之後僅寄送影本過來,沒有給我正本。而久樘建設公司當初辦公室為租賃,久樘建設公司關閉之後,很多東西都被債務人搬走或被房東處理掉,所以該執照現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證人郭建宏證稱:久樘建設公司是承租,已倒閉,現已遷出等語(見他卷第458頁 ),是被告所供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已不見一情,應屬實在,自堪採信。從而,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既已滅失,則系爭建築師證書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章」公印文,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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