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忠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4號、16187號、17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毅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及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日期更為為民國111年1月8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記載被告徒手竊取陳信宇所有之 該手機1具(價值2萬5000元),該手機之價值依告訴人陳信宇所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 下稱17138卷】第104頁),應更正為:手機1具(購入價2萬5000元,遭竊時價值1萬5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忠毅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竊取該倉庫內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犯之,故認被告此次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要件;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7號卷【下稱16187卷】第16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見16187卷第65至123頁),可知該處僅做為倉庫使用,現無人居住在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又因被告此犯行之論罪與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1項加重要 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自行返還推車、腳踩充氣幫浦、雙人睡墊各1個,至於其餘未返還部分,告訴人陳思伯已 預為表示不願和解,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庭而從無調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CO2材料線圈1只外,其餘竊取物品已自行交警後發還告訴人蕭志宇,未返還告訴人蕭志宇之CO2材料線圈1只,則已與告訴人蕭志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有返還該手機予告訴人陳信宇,惟已無法使用,喪失價值,未再賠償告訴人陳信宇之損害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到書、送達證書、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6187卷第169頁、17138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至129、13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物品, 除已返還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外(見16187卷第1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尚未扣得之大聲公1個及鍋寶義大利式快鍋60 箱(129個),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物品,除已返 還予告訴人蕭志宇外,尚未扣得之CO2材料線圈1只,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志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蕭志宇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物品,雖已將 該手機返還告訴人陳信宇(見17138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惟該手機已遭被告破壞而失去效用,而不能執行沒收,應按失竊時之市價(即1萬5000元)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盧忠毅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大聲公壹個及鍋寶義大利式快鍋陸拾箱(共計壹佰貳拾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盧忠毅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盧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111年度偵字第16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6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8號被 告 盧忠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3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其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之晚間19時許至22 時許,接續以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居所, 攀爬外牆至居所下方之臺中市○○○○○○○設○○○○○街00號倉庫之 窗戶外(該窗戶於盧忠毅初次行竊時鬆動窗鎖而開啟),由該窗戶翻入後,經由鐵梯至1樓之方式進入倉庫內,接續竊 取該局社會救助科科員陳思伯所管領置於架上之大聲公、推車、腳踩充氣幫浦、雙人睡墊各1個及鍋寶義大利式快鍋60 箱(12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 ,即循原路徑攀爬回其居所,再將其所竊得之前開快鍋,陸續變賣予不知情之人,變得贓款共計4萬9020元,並供己花 用完畢。嗣陳思伯至該倉庫清點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並在1樓鐵捲門內側之玻璃門上採獲指 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2枚指紋與建檔之盧忠毅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嗣盧忠毅於本署偵查中,已將其所竊得之推車、腳踩充氣幫浦、雙人睡墊歸還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另其所竊得之大聲公,則不知去向。 ㈡其於111年1月10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蕭志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覓鈊創 研金屬有限公司附近,下車後步行至該公司面向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之工廠,自該工廠後方圍牆翻入,侵入有合夥人陳威達居住看守之工廠內,趁陳威達未在場之際,竊取蕭志宇所有之空壓機1臺(價值3500元)、雷射水平儀1箱(價值5000元)、吊車器具1組(價值1萬4000元)、CO2材料線圈1只(價值700元)及電鑽2支(共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將 其所竊得之上開器具搬至工廠大門外擺放,於同日4時45分 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將竊得之空壓機、吊車器具、電鑽2支載運至其前揭居所。於同日14時23分許,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工廠附近,下車後步行至該工廠,於同日16時21分許,再將尚未搬走之雷射水平儀、CO2材料線圈,以該機車載回至其居所。嗣經蕭志宇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盧忠毅涉有重嫌,於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其將竊得之前揭空壓機、雷射水平儀、吊車器具、電鑽載至工廠歸還予蕭志宇;CO2材料線圈,則不 知去向。 ㈢其於111年3月7日10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 南平路與南平一街口,下車後步行至南平路之工地周遭察看,發現陳信宇所有紅色外殼、i-Phone11型之手機,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內,趁未有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信宇所有之該手機1具(價 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嗣經陳信宇發現其 所有上開手機不見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盧忠毅到案說明時,將其所竊得並已毀損無法使用之上開手機(含電池)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伯、蕭志宇、陳信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伯、蕭志宇、陳信宇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187號號案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27945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4號案卷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被告竊得後歸還空壓 機、雷射水平儀、吊車器具、電鑽之照片在卷可稽;㈢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17138號號案卷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與遭竊後毀損之手機照 片、手機定位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犯同一加重竊盜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揭2次之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本件為故意犯罪,且惡行重大,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大聲公1個、 快鍋129個、CO2材料線圈1只),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思 伯、蕭志宇,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後發還受有毀損之手機部分 ,因該手機功能已滅失,無法使用,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信宇,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信宇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另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告訴人陳信宇所有之手機後,以鉗子拆解而毀損該手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於竊取手機後毀損該手機之行為,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要難再令被告擔負毀損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