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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慧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受僱於康德發任負責人之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佑爾康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業務內容包括推廣、佈貨並代收客戶繳付佑爾康公司經銷合約之合約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8月間止,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應繳回佑爾康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89元,未依規定繳回佑爾康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因佑爾康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佑爾康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740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79、111至114、117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月雀、賴欣宜、王寶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37740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9、124頁)大致相符,復有侵占款項帳務明細、客戶資料、勞雇約定同意書、付款簽收簿影本、經銷合約書(聖康藥局)、付款簽收簿影本、經銷合約書(真安大藥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翻拍照片、付款簽收簿影本、經銷合約書(和田藥局)、電子郵件、經銷合約書(春生愛民)、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對話紀錄(佳恩藥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TA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經銷合約書(金龜車童車)、簽收簿影本、經銷合約書(順天)各1份(偵32383號卷第17至25、27、29、31至49、51至57、59至65、67至89、91至97、99至103、105至112、115至12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部分,雖有分別數次向如附表所示聖康藥局、真安大藥局、和田藥局、春生藥局-愛民、佳恩藥局、金龜車童車-花壇、順天等各藥局收取款項而數次侵占之舉動,然其利用業務之機會,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各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漏未載明是否應將被告上揭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一罪或以數罪併罰,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相近期間內,以相似手法犯罪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現金453,289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雖依告訴代理人所述,上揭款項已由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代為理賠部分,剩餘部分將待法院判決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但被告迄未償還保險公司分毫,因之,前揭不法利得之全額顯仍在被告保有之中,雖告訴人致受之損害將於刑事判決後悉數弭平,然此要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側重在藉由不法利得之剝奪俾兼達填補被害人所蒙獲財損之綜效,因之,勢須經發、返或償還者,必來自行為人「吐出」之不法利得或提交之等值財物方符若此目的之規範意旨,殊不容藉詞已為他人代履即可豁免己身所應擔負「沒收」之責,遂任之續保不法利得,準此,是前揭之款項當應依如上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代號 遭侵占總額(新臺幣) 主文 1 聖康藥局 (臺中市○○區○○路00號) 101291 163,340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真安大藥局 (臺中市○○區○○街0號) 101311 118,252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和田藥局 (彰化縣○○鎮○○路00號) 101561 31,375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春生藥局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1661 2,939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佳恩藥局 (彰化縣○○鄉○○路000號) 102652 3,258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金龜車童車 (彰化縣○○鄉○○路000號) 200491 21,132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順天藥局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00981 112,993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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