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主機貳台,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丙女為配偶,民國103年間結婚,但乙男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於107年起與甲○有外遇交往(上三人年籍姓名均 詳卷),交往期間,乙男使用其所有黑色SONY牌手機,未違反甲○之意願,拍攝多部乙男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影片 除曾傳送予甲○外,交往期間並無外流。然於110年起,丙女 發現乙男外遇情形,乙男遂於110年4月12日晚間向丙女坦承107年開始與甲○交往,並表示願意將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 片均交付丙女作為證據使用,另於110年4月13日乙男簽立「自白書」載明上情交予丙女(影片亦燒錄為光碟於110年5月3日隨民事起訴狀遞至本院)。孰料乙男因認為甲○要將外遇 不倫戀情責任推給乙男,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對甲○恫稱:「我有說我要去印一下東西,然後我會去,就是看有沒有人需要這樣子,我會弄一些USB還是什麼...反正我會把該馬的馬一馬啦...就是我要給我老婆的影片阿..然 後我會馬一馬,我會馬一馬,然後我會看到時候有誰需要這樣子。我不是只有講而已,我現在不是只有講而已,你懂我意思吧,所以這些事情我也都跟你講,這些是我會去處理的喔,所以妳以後如果有看到什麼,吼,就是大概全世界會看到這樣子。」等語,表示其會將與甲○交往期間合意拍攝之性行為影片散布於眾,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乙男旋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與甲○交往期間合意拍攝含有性行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影片,先散布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520cc」論壇網站,並於影片封 面右下角加註甲○之INSTAGRAM帳號連結、大頭貼,使瀏覽影 片之人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為甲○,並可連結至甲○之INSTAG RAM帳號。後續又分別以「台灣流出不看會後悔系列」、「 台灣流出甲○」、「○○○店(原文為甲○父親經營之店家店名 )千金」等文字為標題,並以甲○之生活照、甲○父親臉書帳 號封面之甲○全家福照片為影片封面,在其上揭露甲○之姓名 、臉部特徵、性生活、家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遭上傳至網路之影片以下合稱本案性愛影片,部分影片乙男臉部有馬賽克遮隱,甲○全家福照片部分除甲○ 外,其餘家人臉部有遮隱,甲○部分則均無遮隱),陸續以其所有之手機或電腦設備,使用不詳暱稱,將本案性愛影片上傳至「伊莉論壇」、「520cc」、「85TUBE」、「5F自拍 」等網站上,而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愛影片。㈢、乙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4月22日,擷取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之照片傳送予甲○ 之友人,請甲○之友人將此事告知甲○與其聯繫後,再向甲○ 佯稱:存有本案性愛影片之手機遺失,發現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流傳,其已聯繫站長下架影片,並以母親的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9800元,但又發現1部性愛影片,需要 一起拉掉,其已刷退款項,之後兩筆共需要支付1萬2000元 ,其以ATM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願意支付一半之 費用,並於110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在甲○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6000元予乙男作為下架本案性愛影片之費用。嗣後甲○透過友人詢問及以電子郵件聯繫版主,發現下架影片無須支付費用且本案性愛影片仍留存在前揭網站上並遭廣為散布,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㈣、嗣後警方於110年12月2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男之 臺中市住處(詳卷)搜索,扣得SONY手機1支、SD卡6張、隨身碟1個、主機2臺、外接式硬碟2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唐樺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⒈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均為其使用 手機拍攝,影片存在手機,因丙女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其有燒錄兩段性行為影片在光碟交給律師外,沒有存在其他地方(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0頁)。⒉其有在犯罪事實一 、㈠之時間向甲○說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見本院卷第40頁 )。⒊其與甲○之性行為影片在網路流傳後,其有向甲○稱下 架影片費用總共12,000元,有向甲○收其中6,000元(本院卷 第41頁);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⒈被告、告訴人外遇戀情遭丙女發現後,告訴人在110年4月12日向被告父親稱沒有和被告外遇,是被告在騷擾,被告認為告訴人將兩人不倫戀情責任推給被告一人,當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要將不倫戀情向丙女坦承,但告訴人在電話中放話要丙女有證據就去告,被告才在對話中表示會將手邊共同拍攝的性愛影片交給丙女和委任律師做為證據,丙女告上法院之後「全世界會看到」兩人不倫戀情,因為在司法院官網打上甲○名字大家都找得到,大概全世界都會看到不過是被告警告告訴人丙女提告後性愛影片可能會因為公開審理及公開判決展示週知。⒉本案性愛影片都不是被告上傳,因為被告手機遺失,手機沒有密碼或上鎖,被告大概是110 年4月13日至4月16日,在工作場所(詳卷)遺失手機,不清楚誰上傳的,性愛影片被上傳後,會有他人不斷轉傳分享,會有網友肉搜影片之人再加註個資。何況乙男、甲○發生性行為的影片,除了被告還有告訴人及丙女提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人員持有,不能斷言是被告上傳,被告在本案性愛影片上傳後,110年6月初也有網友在色情網站留言區指明被告之姓名。110年8月26日被告也有到衛生福利部遭散布性私密影像申訴網站請求協助,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⒊被告確實曾因對方要求,向上傳本案性愛影片的人支付12,000元下架費,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財,但被告遺失收據,被告是在110年4月底在臺中大里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代碼繳費的,被告忘記哪一家,也沒有上傳影片者聯絡資料等語。⒋告訴人一直到110年5月7日才報案,是收到丙女 的民事起訴狀才去報案,告訴人報案的動機是要威脅丙女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51-58、224、225、226頁)。 ㈢、經查,被告曾向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向甲○說犯罪 事實一、㈠之言語,以及曾於本案性愛影片流傳於網路後,向甲○收取6,000元下架影片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23854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7-19 頁、第21-22頁、第91-95頁、本院卷第181-209頁),並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23854卷第147-151頁,即犯罪事實一、㈠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見不公開卷第31-35頁,即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 人稱要收取下架費用經過之錄音譯文)、110年4月23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卷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乙男先以要在網路散布本案性愛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並付諸實行,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時在影片加上得以識別告訴人甲○個人資料後再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性行為影片遭 散布到網路上,這些影片是我和被告交往時期被告用手機拍攝的,拍攝地點是汽車旅館,拍攝影片存在他的手機,他有傳給我看,我也有在他手機裡面看過,我沒有存檔這些影片,也沒有再轉傳。我有在網路上看過這些影片,影片內容可以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影片上有我IG封面大頭照、帳號,還有包含我家人全家福的照片,我的名字全名也放上去。110 年4月我要和被告分手,被告不想,然後我就很明確的說我 不想繼續,被告說他會把該馬的馬一馬,是我回家後用電話講的,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對話內容,是被告說會把不雅影片給需要的人,然後會存到USB給需要的人,「該馬的馬一 馬」是因為被上傳的影片男生都被馬掉,只有我露臉,被告要跟他老婆把我們兩個之間的關係講清楚,我的意思是你就去講吧,被告一直說影片是另一回事,對話中我要他講清楚是指被告把我跟他的關係跟他老婆講清楚,沒有要他拿這些影片去跟他老婆講清楚。我會認定是被告公布我的IG、大頭貼等,是因為影片都是後製的,全家人的合照是我爸臉書的大頭貼照片,沒有人會知道我爸是誰,還特地拿我爸的臉書和大頭貼去後製在影片封面上,還打出我家的店名和我的大名。被告有透過他的朋友羅○(姓名詳卷)跟我說他的手機在工作場所不見,那時候還沒有發現網路上有不雅影片,我當下很生氣問他說怎麼會不見,而且還是備用手機,我就覺得根本不可能不見,後來我有問被告,他說去工作場所櫃臺問,有找到手機,但沒有再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81-210頁 )。 ⒉依據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110年4月22日下午13時許,告訴人友人賴○○(姓名詳卷)向告訴人稱「乙男賴我 」、「他說是影片的事」、「他說這樣妳就知道」,並附上被告與賴○○對話截圖,截圖中被告向賴○○稱「妳傳這給她」 、「說真的出事了」,隨後傳送本案性愛影片遭流傳至網路之截圖畫面(見不公開卷第301-309頁)。可知本案性愛影 片於110年4月22日之前就已經開始遭上傳到網路,亦與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是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點多發現私密影片遭 上傳到520cc論壇(見不公開卷第18頁)大致相符。依照告 訴人提供其發現影片遭上傳至520cc論壇後截圖之照片(見 不公開卷第39、287頁),最初發現遭上傳至520cc論壇之影片,其上除了有未經遮隱之告訴人臉部特徵外,並於影片右下角加註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及大頭照,透過上開資訊 已經可以使不特定人識別出告訴人之身分。 ⒊110年5月21日告訴人向員警報案稱,其於該日上午又發現其與乙男之性行為影片又遭散布至EYNY論壇(伊莉論壇),並提供影片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3-25、37頁),該影片依截 圖所示,仍有告訴人甲○可資識別之臉部特徵。後於110年11 月17日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又再次提示同一論壇網站上其他部以「台灣流出不看會後悔系列」為標題之影片,影片中仍有未經遮隱之告訴人臉部特徵(見不公開卷第72頁)。 ⒋員警於110年12月2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搜索,查扣被告住處內之電腦、硬碟等物品。扣案證物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經還原電腦主機等物後,得到下列結果: ⑴於被告之桌上型電腦(證物編號000000000),擷取多個使用 oCam軟體翻拍的性愛影片檔案,影片均為使用滑鼠標記告訴人遭外流之性愛影片於網站之位置(還原之影片並非本案性愛影片本身),遭外流的影片包含①於110年8月8日錄製,遭 上傳至「5F自拍」網站之性愛影片,影片封面除放上告訴人甲○之照片外,並以文字標記「台灣流出甲○(原文即甲○本 名)」,已可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見不公開卷第375頁 )。②於110年7月30日錄製遭上傳至520cc網站,錄製之影片 將滑鼠移至有告訴人甲○臉部、身體特徵之性行為影片上,標記告訴人甲○性行為影片於網站之位置。③另有擷取出與告 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相符之圖片,該圖片為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男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截圖,但只有乙男臉部有馬賽克(見不公開卷第379、381頁)。以及以告訴人生活照、告訴人全家福照片後製,並加上文字「台灣流出甲○(原文即甲○本 名)」、「○○○店(原文為甲○父親經營之店家店名)千金」 之圖片,一共3張(見不公開卷第381-389頁) ⑵另一桌上型電腦(證物編號000000000),亦發現以oCam軟體 翻拍的性愛影片檔案,影片為使用滑鼠標記告訴人遭外流之性愛影片於網站之位置(還原之影片並非本案性愛影片本身),該影片遭上傳至520cc網站,影片也有告訴人甲○臉部特 徵(見不公開卷第401頁)。 ⒌此外,依照告訴人偵查中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之事證,除前開影片外,於520cc、5F自拍、85TUBE及其他網站上, 亦有多部可識別告訴人甲○臉部特徵,並後製甲○生活照或直 接以文字標記「台灣流出甲○(原文即甲○本名)」、「○○○ 店(原文為甲○父親經營之店家店名)千金」之本案性愛影片於網路上流傳,前開影片之封面照片與在被告電腦還原得到之圖片相符(見不公開卷第221-229、279-295、417、418頁)。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於網路流傳之本案性愛影片,均非被告上傳,是因為被告手機遺失才會外流等語。然查,本案性愛影片,依前開說明,最初於110年4月22日發現遭上傳之影片,就已經有於影片中標註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資 料,因而可以識別出影片中之人為告訴人。倘若本案性愛影片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是手機遺失才會遭「陌生之人」所散布,該拾得手機之人,若非與被告或告訴人有所仇恨,何以要無端上傳影片?縱然要上傳影片,陌生之人拾得手機,又有何動機需要刻意將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連結一同放在 影片上?何況陌生之人拾獲手機,縱然發現手機內的性愛影片,要在完全不認識手機所有人情況下,能識別出影片中女子之身分,並尋找出其INSTAGRAM帳號,再加註在影片上, 機率亦微乎其微,上開辯解實悖於經驗法則。又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所稱工作場所場管人員曾○○到庭作證, 證人則證稱:110年4月被告有跟我說東西不見要調監視器,被告是演出團體的外包廠商,我是場管人員,演出結束後被告有跟我說東西不見要我留意,被告沒有講什麼東西不見,後來也沒有找到,被告110年4月多先打電話問我、110年5月11日再傳LINE問我,被告沒有講說什麼東西不見或忘記帶走(見本院卷第213-216頁)。證人曾○○證稱被告曾經詢問東 西遺失,但並無提及遺失之物品為何,此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曾○○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曾○○於110年5月11日(被告 第一次因本案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隔日)被告稱有東西不見時,仍詢問「東西不見?」、「什麼東西?」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前,從未向證人曾○○ 告知或詢問有「手機遺失」一事,證人曾○○之證述亦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手機遺失情事。更何況被告亦稱手機遺失沒有報案(見不公開卷第15頁),但被告明知手機內有其與甲○之性行為影片,依被告所言手機甚至沒有上鎖,上開手機顯然不是不見也無所謂的手機,竟從未報案,亦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是手機遺失導致影片遭陌生人士上傳,將責任全數推卸予不知何人亦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拾獲手機之人」,形同幽靈抗辯,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法院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⒎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性愛影片會有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因為110年5月23日有不明網友留言「追蹤FB一陣子」、「台中 甲○(原文即甲○本名)」告訴人之姓名才會外流,以及 110年6月2日也有網友公開被告姓名(見不公開卷第141、142頁,網友留言見第147、149頁,公開被告姓名之網友也曾 經留言稱已經報警,見不公開卷第281頁)等語。然查,110年4月22日第一部經被告主動告知,而遭告訴人發現之性愛 影片中,就已經放上告訴人之INSTAGRAM連結、個人資料, 於110年5月23日、6月2日影片已經外流近一個多月後,縱有網友透過搜尋查知告訴人、被告之姓名,或如告訴人於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所稱商請網友公開被告姓名以阻止被告(見不公開卷第415頁)並於留言區指明,也只是因為告訴人個人 資料早遭隨同影片外洩所衍生之結果,並無法證明影片非被告上傳。 ⒏再者,後續遭外流之影片,封面不但有告訴人甲○之姓名,更 有告訴人全家福照片,照片中更僅告訴人甲○露臉,其餘家人臉部則均遮隱(見不公開卷第385頁),並載明告訴人父 親開設之店家店名,而上開全家福照片,實則為告訴人父親臉書之大頭照(見不公開卷第319頁臉書截圖),被告雖辯 稱是因為告訴人及其父親臉書都公開,被網友肉搜找到,但告訴人父親之臉書,公開頁面並無記載所經營店家之「店名」(見不公開卷第319頁),加工後製影片之人非同時與告 訴人及其父親熟識,實難得知如此具體之個人資料(被告自承其父親與告訴人父親為朋友,也知道告訴人父親經營之店家名稱及臉書帳號,見不公開卷第117頁),且依常理判斷 ,非與告訴人有所仇恨,實無動機為如此具體且針對性之侵害個資行為。何況被告告知要散布影片數日後,影片隨即開始外流於可公開瀏覽之網站,部分上傳之影片也確實如被告所言,只有將被告的臉部馬賽克(見不公開卷第381頁)。 綜合時序觀察,以及從影片經後製後,均刻意保護被告,僅針對告訴人個資加以散布,散布之個資又是非熟人無從瞭解之資訊,已經可以證明惡意上傳本案性愛影片之人,即為因為外遇分手談判與告訴人甲○有糾紛,且先行以要散布本案性愛影片恐嚇告訴人之被告,被告辯稱非其本人上傳影片,無可採信。 ⒐至於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把影片馬一馬,讓全世界都看到,是指會把影片交給丙女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欲交付其配偶丙女之影片,依其所述即為其與甲○之性行為影片(見本院民事卷第163頁被告出具予配偶丙女之 自白書),佐以被告稱「給我老婆的影片我會馬一馬(加上馬賽克之意)」、「全世界會看到」,依其前後文義已可認定被告所言是指要將與甲○之性行為影片加上馬賽克,讓影片外流,被告告以上情後數日後隨即影片即開始外流於網路,還是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告知影片遭外流,足徵被告上開言語是向告訴人預告其後續之行動,欲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也確實付諸實行。何況丙女最後提交予法院之證據中,影片內無論甲○或乙男,均無加上任何馬賽克(見民事卷第31頁),反而是遭外流於網站之影片,有將被告臉部加上馬賽克(見不公開卷第381頁),足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言與告訴 人與丙女之侵害配偶權訴訟無關,係出於恐嚇犯意所為。其空言稱是指侵害配偶權案件判決會公開等語,並非恐嚇告訴人,實無可採。 ⒑另被告暨辯護人稱告訴人及民事案件法院人員也持有上開影片,不能僅憑告訴人所言即認定是被告上傳(見本院卷第55頁),然從本案性愛影片之內容及上傳後所加註之標題、個人資料等,難以想像告訴人縱然持有影片,究竟有何動機加工上開傷害自我及其家人之內容再加以上傳?且本案性愛影片依前開說明,於110年4月22日前就已經流傳於網路,然丙女提供予法院之甲○、乙男性行為影片光碟,是於110年5月3 日才隨同民事起訴狀一同遞交法院,有民事卷宗內「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日期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13、29頁),法院收受光碟前影片早已於網路外流,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而被告暨辯護人另稱被告也有去申訴私密影片遭散布,也是被害人,但卷內事證已足以證明本案性愛影片為被告上傳,被告事後有無申訴均與犯罪成立無關。其又辯稱告訴人是在被丙女提告侵害配偶權後才去報警,動機是要逼丙女撤告(見本院卷第224-226頁),但告訴人既因被告行為受 害,提告是法律賦予之權利,何時提告、提告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此部分辯解亦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證人到庭作證後,辯護人主詰問亦僅與證人確認被告有無稱向告訴人「小心我讓你爸生意作不下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似無任何關聯,於本案自無影響。 ⒒綜上,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晚間向告訴人恫嚇稱要將性行為影片加馬賽克,讓「全世界會看到」後,於數日後隨即有本案性愛影片外流於網路,與被告之預告如出一轍,影片外流後,亦是被告本人主動告知告訴人影片外流,外流之本案性愛影片,更分別加上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連結、告訴人本名、告訴人生活照、全家福照片, 甚至加註告訴人父親開設之店家店名,此店家店名於告訴人父親臉書公開頁面尚無記載,部分影片更僅將被告臉部馬賽克,如此具有針對性之散布猥褻影像、侵害他人個資之行為,已經可以排除影片是如被告所辯解,是遭陌生人士拾獲遺失手機並上傳之可能,足以認定本案散布影片之人,就是拍攝並持有影片、充分瞭解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其家人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甫因分手談判有所糾紛、數日前事先向告訴人預告影片全世界會看到之被告乙男。被告暨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㈤、被告明知上傳影片之人為其本人,仍向告訴人稱「上傳影片之人」要收取12,000元之下架費用,並向告訴人實際拿取其中半數6,000元,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有向告訴人收取6,000元,因為發現性 愛影片遭散布到網路上後,有先跟告訴人聯絡,我用站內信向伊莉論壇管理員反應,管理員說會員行為需自行處理,後來「上傳者」向我索取12,000元,所以我跟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後來告訴人提議各自負擔6,000元。我有去全家代碼 繳費12,000元,我沒有保留收據,跟影片上傳者對話紀錄帳號被刪除就沒了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110年4月22日發現 我跟乙男性行為影片被上傳到網路上,當天他打電話给我說之前我跟他性行為的影片被發到論壇上,是520CC的論壇上 ,他就跟我說拿掉影片後要錢,他說他有拿媽媽的信用卡刷9800元要把影片給移除,22日晚上他又跟我說又有第二部性行為影片,他會跟版主說可否兩部影片一起拉掉,不要那麼貴,他跟我說他問版主說兩部一起算是12000元,他就說要 一人一半,23日中午他打電話給我約我中午吃飯,要我給他那筆錢,他說他下午會去郵局匯款給版主提供的帳號,因我沒有理會他,他下午就打電話說他可以直接來我家拿錢,因為我不理他,他就直接到我家,跟我爸說事情經過,說影片拿掉要錢,要我跟他一人一半,我有把現金6000元給他。乙男沒有給我收據,也沒有提供他跟版主聯繫的資料。我後來聯繫520cc版主,版主說下架影片不用費用(見不公開卷第91頁)。 ⒊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向告訴人稱需要一萬二,要去「郵局」匯,要用ATM現金匯款。並稱因為影片有營 利,所以下架要錢,又稱「早上那支影片」用其媽媽信用卡刷了9,800元但已經刷退,現在兩筆一起算,並稱其有私訊 網站的站長。再稱PO影片的人使用虛擬IP,抓不到他在哪裡,PO影片的人不這樣在臺灣就被抓去關了。並稱已經匯款12,000元,沒有收據,要直接去告訴人家裡拿錢等語(見110 偵23854不公開卷第31-35頁)。除了是告訴人主動表示要協助支付6,000元外,上開譯文內容有關被告如何表示要收取 下架費用之過程,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⒋被告辯稱是因為PO影片的人說要下架費用,才會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據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以證明本案上傳影片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向告訴人稱PO影片的人有索取費用等語,顯不屬實。被告在與告訴人索取費用時,依對話錄音,其原先稱有拿媽媽的信用卡刷了9,800 元,要去郵局ATM現金匯款欲取信告訴人,但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卻又稱沒有用媽媽信用卡刷9,800元,提示譯文後才 改口稱「打算刷還沒刷」、「ATM匯款是講太快,以為代碼 是帳號,以為是ATM」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16-118頁)。被告空言稱有向站長、上傳影片者聯繫,卻又稱沒有留下對話紀錄,且被告關於有無支付第一支影片9,800元費用?是使 用ATM匯款或便利超商代碼繳款?供詞反覆不一,所言是否 屬實甚為可疑。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社會智識程度,亦難想像被告會無法區分郵局ATM匯款和便利超商代碼繳款的不 同。其於錄音中向告訴人謊稱上傳影片者要錢、有先支付9,800元但刷退、已經匯款12,000元等語,因而使告訴人為求 儘速解決影片遭外流危機,主動同意支付其中6,000元,被 告理所當然的接受並前往取款,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法院向全家便利商店函詢其於110年4月22日以後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款方式繳款12,000元之紀錄,經本院函詢後,業經全家便利超商回覆已逾資料存查期間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133頁), 何況縱然於被告聲請調查之區間內,確實有繳費12,000元之紀錄,被告亦稱只有代碼,無法明確特定繳費之對象(見本院卷第48頁),根本無從確認所繳費用是否為被告繳納、是否與下架影片有關,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本案性愛影片依卷內截圖所示,均為甲○與乙男為性行為之影片,且除了部分影片乙男臉部有馬賽克外,均無任何遮隱,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自屬猥褻資訊,且遭被告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站上,被告所為自成立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傳至網路之本案性愛影片,除影片本身即有告訴人之臉部特徵、性生活外,並經後製,在影片加註告訴人姓名、全家福照片、家人經營店家之店名、告訴人INSTAGRAM帳號資料,均屬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行為,依卷內事證,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未獲授權亦無任何正當事由,全然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隱私等人格權之目的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告訴 人,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課予刑責。 ㈢、核被告乙男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 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行恐嚇告訴人將散布本案性愛影片後,隨即付諸實行加以散布,其恐嚇行為為後階段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㈣、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於不同網站散布本案性愛影片多部 ,並分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上糾紛,竟將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信任關係下拍攝之性行為影片,惡意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上,從卷內事證以觀,本案性愛影片已散布至多個網站,單一影片遭瀏覽之次數均甚多,甚至有影片已有6千多人、1萬多人瀏覽(見不公開卷第289、375頁),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且被告更後製加註足以使他人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導致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與影片中之人連結,並牽累與被告並無糾紛之告訴人家人。後續為取信告訴人影片是他人上傳非被告所為,竟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下架影片費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一系列犯行,均視他人權利為無物,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因本案被告一系列之犯罪行為,迄今每天都要擔心影片會被上傳,造成相當身心創傷,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綜合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認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惡意公然散布性行為影片及個人資料,對他人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且被告選擇以網路散布影片,因網路流通快速之特性,造成之損害亦非短時間內能弭平,自不宜輕縱,爰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選科有期徒刑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2台(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主機」各1台,見不公開卷第111-115頁),經鑑識還原後,均有本案性愛影片上傳至網站後,被告以螢幕錄製方式儲存之檔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4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16115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憑(見不公開卷第371-391、399-401頁),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取財罪部分,確有收取告訴人6,000元,此為被告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