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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劉敏芳

  • 被告
    汪裕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裕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汪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侵入臺中市○○區○○○道0段00 00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學生之現金、證件及金融卡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二、汪裕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持所竊得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朱堂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因猜得該密碼為朱堂瑀生日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詐領朱堂瑀存放在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嗣因附表 一所示之朱堂瑀等失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堂瑀、邱冠文、莊尚喆、陳煜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被害人)朱堂瑀、邱冠文、陳煜任、謝沂佑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俞賢寶110年01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暨檢附109年12月07日東海大學男宿舍遭竊盜案時序表(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行徑路線圖(他卷第17至2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卷第23至24頁)、被告移動歷程(他卷第25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蕭任佑110年04月26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89至190頁)、警員廖文平110年04月26日職務報告( 他卷第191頁)、本案被害人朱堂瑀、謝沂佑、邱冠文、莊尚喆、陳煜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9年12月0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69至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卷第119至122頁)、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卷第1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3月0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雙向通信資料查詢(他卷 第123至134頁)、110年03月0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行動上網紀錄(他卷第147至157頁)、110年05月14日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他卷第18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0947號函文暨檢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他卷第135至145頁)、110年05月24日 遠傳(發)字第11010502177號函文暨檢附雙向通聯、基地台 封包資料(他卷第18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他卷第301至319頁)、台灣之星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 基地台資料(他卷第171至173頁)、109年12月7日6時36分東 海大學男生宿舍區遭竊案影像(他卷第21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查佐俞賢寶偵查報告書(偵卷第53至54頁)、 本案被害人朱堂瑀報案資料朱堂瑀中正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他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朱堂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9年12月0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東海大學男宿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11至139頁)、109年12月7日東海大學男宿舍遭竊盜案照片(偵卷第151至154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5次加重竊盜、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仍在假釋中,詎不知悛悔,竟受貪念所惑,趁前來中部訪友之機會再度行竊(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制能力不佳,其侵入東海大學學生宿舍行竊,使住校學生受有財產損失,更對其等人身安全致生危害;甚且,又持所竊得附表一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現金,錯加一等,誠值苛責;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北部從事瓦斯送貨員,月薪不固定,犯罪情節之輕重、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及犯罪事實二所盜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稱:我已經全數花用殆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金融卡,本為其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贓物,非其所有,自與得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要件不合。另關於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其餘證件、皮夾等物,則據被告陳稱:證件及皮夾我都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終局保有該批物品之情形,復斟酌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及各該金融機構所屬之金融卡,告訴人(被害人)必會向核發機關或金融機構掛失補發,則遭竊之原物既已失其效用,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而皮夾則屬可替代之日常消費性用品,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取之物 1 109年12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53206號寢室 朱堂瑀 朱堂瑀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朱堂瑀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2 109年12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53206號寢室 謝沂祐 謝沂祐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3 109年12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55201號寢室 邱冠文 邱冠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4 109年12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55201號寢室 莊尚喆 莊尚喆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5 109年12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71409號寢室 陳煜任 陳煜任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張。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 汪裕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 汪裕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3) 汪裕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編號4) 汪裕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表一編號5) 汪裕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欄二) 汪裕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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