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明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明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4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於翌(15)日4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劉淑芬所 持有、登記於旭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並未上鎖,且鑰匙留置車 內,竟基於竊盜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徒手直接開啟車門,並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日5時許,柯明煌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前,不 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警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柯明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明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查獲及現場車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亦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營業大貨車上路行駛,除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造成實害,並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此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 業學歷、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營業大貨車已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考,足認該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