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洪瑞隆
- 被告李秀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球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球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球為俊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亮公司)負責人,俊亮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以下稱16號 建物)設有營業處所,16號建物則為李秀球所有;盧炳良為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稱精一公司)之負責人,精一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弄○00號、13 號建物(以下分稱11號、13號建物)3樓設有營業處所,11 號、13號建物則分別為精一公司、盧炳良所有(起訴書誤認11號建物為盧炳良所有);曾賢長為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瑜公司)之負責人,長瑜公司向精一公司、盧炳良租用11號、13號建物之地下1樓至地上2樓、4樓作為營業 處所。李秀球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俊亮公司前燃放鞭炮後,本應注意以水將鞭炮之炮屑充分澆濕,以避免發生悶燒之情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擺放在16號建物1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 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塑膠袋內之炮屑因蓄熱而開始燃燒引燃火勢,並蔓延至16號、11號、13號建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11號、13號建物1樓 成品區南半部之成品堆塑膠外包裝受熱熱熔,北半部之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剝落,紙箱受燒碳化燒損燒失,南側縫紉機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紙箱外包裝受燒碳化燒損,西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破損,電源開關箱受燒變色變形,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紙箱包裝受燒碳化燒損,木材受燒碳化燒損、水泥支撐柱水泥被覆層受燒剝落;16號建物1樓作業區東北側之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及水泥 被覆層牆面受燒破損掉落,木棧板受燒碳化燒損,燒金桶燒損,塑膠籃燒熔,已達燒燬上開物品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各建物本身則未燒燬)。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中市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炳良及曾賢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秀球、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賢長 於中市消防局、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炳良於中市消防局、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火災報案人張永明於中市消防局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中市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21至23、53至56、59至61、175至176頁,本院卷第84至96頁),並有中市消防局111年3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2072號函及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監視錄影器設置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5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第一產物、臺灣產物、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13號建物、11號建物)、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6號建物)、地籍圖、現場照片7張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0日中市消調字 第111004068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149、229至267、275至2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查被告之失火行為釀成本件火災事故,造成11號、13號建物1樓成品區南半部之成品堆塑膠外包裝受熱熱熔,北半 部之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剝落,紙箱受燒碳化燒損燒失,南側縫紉機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紙箱外包裝受燒碳化燒損,西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破損,電源開關箱受燒變色變形,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紙箱包裝受燒碳化燒損,木材受燒碳化燒損、水泥支撐柱水泥被覆層受燒剝落,另造成16號建物1樓作業區東北 側之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破損掉落,木棧板受燒碳化燒損,燒金桶燒損,塑膠籃燒熔,則上開物品業已燒燬,且本件火災係由16號建物1樓作業區開始 燃燒,漫延至相鄰之11號、13號建物,造成上開諸多物品燒燬,危害眾人之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本應注意以水將鞭炮炮屑充分澆濕以避免發生悶燒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俊亮公司負責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尚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建築物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認為建築物沒有燒燬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卷內證據及證人證詞,難以認定建築物有發生燒燬之結果等語。 (四)經查,本件火災事故造成11號、13號、16號建物及其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固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及現場照片可參,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各建物外觀結構仍十分完整(見偵卷第77、111頁),再細究 各建物本身結構之受損情形,11、13號建物僅有鐵捲門受燒燻黑泛白,騎樓屋簷受燒燻黑變色,2至4樓內部輕微受煙燻黑,1樓成品區之南半部鋼骨鋼承板樓板及周圍矽酸 鈣板牆面受煙燻黑,北半部鋼承板樓板受燒燻黑變色,鋼骨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剝落,西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破損,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呈北側嚴重跡象,水泥支撐柱水泥被覆層受燒剝落等受損情形;16號建物僅有1樓作業 區東北側之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破損掉落,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等受損情形,尚難認各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部分有嚴重受損,以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不堪使用。參以證人兼鑑定人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05頁照片編號29之4支鋼骨(即11、13號建物1樓成品區北半部鋼承板樓板鋼骨)受燒變色、變 形,但並沒有哪1支有明顯受燒變形之情形,都是微彎, 就伊在現場所做的觀察,變形之情況並不是很嚴重,樓板不至於有坍塌的情形,照片編號30記載(11、13號建物1 樓成品區北半部)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被燻黑、剝落,伊認為如果光是牆面剝落沒有損害主要的樑柱及承重牆,對於建築物的結構影響應該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92至93頁),益見各建物主要結構並無受燒而嚴重變形毀 損之情形,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功能並未因此喪失,自難認各建物已遭燒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北側外觀,除13號1樓鐵捲門受燒燻黑、泛白情形,騎樓屋簷受燒燻黑、變色外,餘均未受燒;鐵捲門有受破壞跡象,經查係消防人員到場時破壞,以利救災。 (二)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內部: 1、地下1樓未受燒。 2、2至4樓均僅輕微受煙燻黑,未有嚴重燒損跡象。 3、1樓除成品區北半部有嚴重燒損跡象外,餘均僅輕微受煙燻黑。 4、1樓成品區: ⑴南半部鋼骨鋼承板樓板及周圍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成品堆(鋁合金架)輕微受煙燻黑,塑膠外包裝受熱熱熔。 ⑵北半部鋼承板樓板受燒燻黑、變色,鋼骨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剝落,鐵籃受燒變色,紙箱受燒碳化、燒損、燒失;南側縫紉機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紙箱外包装受燒碳化、燒損、燒失並朝北側傾倒;西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破損,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呈北側嚴重跡象,電源開關箱受燒變色、變形,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經查未有短路燒損熔斷跡象,地面馬達受燒變色,紙箱包裝受燒碳化、燒損,並呈西側較嚴重跡象,西側擺放木材受燒碳化、燒損,水泥支撐柱水泥被覆層受燒剝落。 (三)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北側外觀,除1樓鐵捲門縫處有受煙燻黑情形外,餘均未有燒損跡象;建築物外北側地面發現有炮屑殘留跡象。 (四)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築物內部: 1、3樓未受燒。 2、2樓僅輕微受煙燻黑。 3、1樓除作業區東北側有嚴重燒損跡象外,餘均僅輕微受煙燻黑。 4、1樓作業區東北側: 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燒破,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呈北側嚴重跡象,金屬置物架僅北側有受燒變色跡象,北側木棧板受燒碳化、燒損呈東側嚴重跡象,金屬立式檔板受燒變色,燒金桶燒損傾倒於地面,內部具使用過變色情形,經查無燒金紙殘留之餘燼,其西側塑膠籃嚴重受燒燒熔貼附於地面。 (五)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作業區東北側塑膠籃附近,矽酸鈣板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破損、掉落,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木棧板受燒碳化、燒損、局部燒失,將燒破、掉落之牆面及木棧板受燒碳化物清理後,塑膠籃受燒燒熔貼附於地面,並於東北側水泥支撐柱附近發現疑似炮屑及燒損塑質織袋殘留跡象,清理後水泥地板面尚完好,未有嚴重受燒龜裂、破損情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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