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滿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滿滄與告訴人王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三 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之員工,被告並為告訴人之組長。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許,在三輝公司,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林北做,你吃洨膩」、「幹你娘」、「你三小」、「做三小態度」、「幹你老師咧,越講越給洨」等語辱罵告訴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