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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昱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滿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滿滄與告訴人王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三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之員工,被告並為告訴人之組長。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許,在三輝公司,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林北做,你吃洨膩」、「幹你娘」、「你三小」、「做三小態度」、「幹你老師咧,越講越給洨」等語辱罵告訴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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