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滿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滿滄與告訴人王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三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之員工,被告並為告訴人之組長。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許,在三輝公司,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林北做,你吃洨膩」、「幹你娘」、「你三小」、「做三小態度」、「幹你老師咧,越講越給洨」等語辱罵告訴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