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66、37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前為拓達企業社負責人,因室內設計業務經營不善停業後,竟利用其業務技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日7時51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駕駛由不知 情之配偶賴柔蓁(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RDG-0353號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陳揚鈞所經 營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5日起,向洪坤山所經營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建築物,雙方約定自110年1月13日簽約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為裝潢期間)打探,確認該建物無人看管後,遂於110年4月5日4時14分至同日9時13分 許,至上揭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2 支,自該建築物龍富17路側之鐵捲門縫隙進入建築物內(無證據證明鐵捲門為其破壞),以電纜鉗剪斷1樓電源室周遭 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1批;另以徒手掰斷之方式,竊取1樓大型空調內之銅管1批,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將竊得物 品由建築物文心南五路側門搬運至租賃小貨車後,運離現場。 ㈡於110年4月7日5時至8時13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現場附近停放,自上揭鐵捲門縫隙處進入建築物內,以上開電纜鉗剪斷2樓多處地點之電線之方式,竊取電 線1批;另以電纜鉗剪斷固定電梯內變頻器束帶之方式,竊 取變頻器1具,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嗣將竊取之物品集中 堆置在建築物文心南五路側門旁,並由該側門離開,未上鎖。 ㈢於110年4月8日15時9分至同日16時37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賴柔蓁至現場後,車輛由賴柔蓁駛離。後陳宗平由預先開啟門鎖上址之文心南五路側門進入建築物內,以上開電纜鉗剪斷3樓多處地點之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1批,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後將部分電線以背包帶離現場,其餘則集中堆置在建築物文心南五路側門旁。 ㈣於110年4月9日12時至同日15時36分許,陳宗平先騎乘上開機 車至現場附近停放,由預先開啟門鎖上址之文心南五路側門進入建築物內,以上開電纜鉗剪斷3樓多處地點之電線之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後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1樓廚房內截油槽與排水溝上之白鐵蓋1批,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再聯 絡賴柔蓁駕車至現場,由陳宗平將原本暫置現場之電線、變頻器、白鐵蓋等贓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駛離現場。嗣陳宗平於不詳時間,將上述㈠至㈣竊得之財物出售予他人,得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 ㈤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駕駛由賴柔蓁向左營便宜租車公司租 用之牌照號碼RCE-1187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由莊世宇管領之工地附近停放後,徒步繞行工地一圈, 見工地後門即福星北街出入口無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即由該處進入該工地之地下1樓後,利用放置在工地內工具箱中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電器室(或稱受電室)門鎖扳開破壞後,再持現場工具箱取得之不詳工具,竊取電線、電纜線約20捆(據莊士宇稱合計價值約16萬4322元【以4 捨5入方式計算】)、雷射水平儀1個、黃色三腳架1個(據 莊士宇稱合計約價值1萬8000元至2萬元)等物後,將贓物先搬運至1樓,再返回停車處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至現場將贓 物運離,旋於不詳時間,將上述財物出售予他人,得款3萬5000元。 ㈥嗣經陳揚鈞、莊世宇至現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上揭車輛形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揚鈞、莊士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賴柔蓁於警詢時、告訴人陳揚鈞、莊士宇2人於警詢、偵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涉嫌文心南五路3段239號竊盜案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電纜鉗2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中 市警鑑字第1100035254號鑑定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 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76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電纜鉗2支)、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41962號 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拓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莊世宇提供之失竊物品價值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犯罪事實欄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次 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已 進入告訴人陳揚鈞所經營之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內,持電纜鉗剪斷建築物2、3樓內多處電線及固定電梯內變頻器束帶,竊取電線及變頻器,嗣並集中放置在建築物外之側門旁(見偵26166號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整理過,處於隨時可以運走之狀態,顯已破壞告訴人陳揚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自已將竊得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未將之載離現場而止於未遂。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鉗、老虎鉗,客觀上均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持兇器行竊,侵害告訴人陳揚鈞、莊世宇2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電纜鉗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據被告供稱係其在現場所取得,用後丟棄在現場(見本院卷第94頁),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被告所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財物,據告訴 人陳揚鈞於警詢時供稱價值待估(見偵26166號卷第87頁) ;另被告所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財物,據告訴人莊 世宇於警詢時供稱電纜線20捆合計價值逾16萬4322元【以4 捨5入計算】),雷射水平儀1個及黃色三腳架1個合計價值1萬8000元至2萬元(見偵37265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37265號卷第59至71頁),而被告供稱已 將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㈤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與網路收購廢 五金之人,分別得款約6萬元、3萬5千元,因急欲脫手,清 償地下錢莊利息,未向買家議價,以低於市場行情變賣,所得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借款及貼補家用一情明確(見偵26166 號卷第63頁、偵3726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 告變賣之價格固與告訴人莊世宇所供財物價值落差甚大,惟衡情,被告變賣之對象乃廢五金收購者,縱使回收物品尚堪使用,亦非以正常商品中古價格行情收購,而係依回收物種類(如金屬類、塑膠容器類、家電類等),以廢棄物價格收購,再加以處理後轉售與中盤商或上游,賺取價差牟利,是收購價格顯低於正常商品中古價格,實乃廢五金回收交易常情。況該買家乃網路刊登收購訊息之人,並無實體營業處所,本難以查核真實身分,買家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收贓之可能性極高;稽之,被告既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竊取財物變賣,其自知所變賣之財物乃竊得之贓物,未與買家議價,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變賣,並無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尚能清楚交代變賣之時間、地點、變賣對象之特徵(臉書搜尋之買家,年約40歲男子、瘦、戴眼鏡、講台語、駕駛之貨車形式)、各項財物每公斤售價等細節,倘非親身經歷,應無供述歷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子虛。且證人賴柔蓁亦證稱:我有看見被告一直打電話聯絡,然後有問他忙什麼,他說在找網路買家收購廢五金,晚上出門前也有告知我要去賣東西,他回來後有把錢拿給我,大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26166號卷第77至79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供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變賣所得6萬元、3萬5千元一節尚堪採信,應認屬實,此復為檢 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第1至2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綜上,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既已變賣,變賣所得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宗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鉗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宗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宗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宗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宗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