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玉庭律師
- 被告
- 張惠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作為該公司一中店門市,明知該一中店門市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僅有樓梯右側下半部設有扶手,而該公司雖有嚴禁該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未盡督導該門市店長落實之責,使上揭規定形同虛設;被告張惠鎂則為該門市店長,亦明知該公司有嚴禁該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將該門市供員工飲用之飲水機設置在該地下室內,使欲使用飲水機之員工需使用該地下室所設置之樓梯至地下室;被告等均應注意確保門市供員工使用之設施設置無欠缺,竟均疏未注意,致使該門市員工告訴人彭明慧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使用該地下室樓梯欲下樓至地下室時,因樓梯陡峭,且樓梯上半部兩側均無扶手,因而左腳踩空,跌坐在樓梯上,並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