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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被告
張惠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作為該公司一中店門市,明知該一中店門市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僅有樓梯右側下半部設有扶手,而該公司雖有嚴禁該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未盡督導該門市店長落實之責,使上揭規定形同虛設;被告張惠鎂則為該門市店長,亦明知該公司有嚴禁該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將該門市供員工飲用之飲水機設置在該地下室內,使欲使用飲水機之員工需使用該地下室所設置之樓梯至地下室;被告等均應注意確保門市供員工使用之設施設置無欠缺,竟均疏未注意,致使該門市員工告訴人彭明慧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使用該地下室樓梯欲下樓至地下室時,因樓梯陡峭,且樓梯上半部兩側均無扶手,因而左腳踩空,跌坐在樓梯上,並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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