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任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通 譯 黃旭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任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形鷹架及鋁梯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任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加掛手推車),至協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餘慶開 元建案」建築工地,為免竊盜行為遭現場監視器所攝錄,手持他人所有放置附近某處足資為兇器之水管,敲打協信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令其中監視器2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協信公司,再從設有安全圍籬之現場大門間隙鑽爬進入該工地內,竊取協信公司所有,由當時之工地主任張秋榮所管領之三角形鷹架、鋁梯各1個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離。 (二)鍾任威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工地,為免竊盜 行為遭現場監視器所攝錄,手持他人所有放置附近某處足資為兇器之水管,敲打協信公司所有之監視器致其鏡頭方向偏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從設有安全圍籬之現場大門間隙鑽爬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協信公司所有,由張秋榮所管領之鋼筋30支,惟其將上開鋼筋搬運至安全圍籬大門堆放而尚未搬運到上開機車前,業經張秋榮從遠端監控發現前開監視器鏡頭方向偏移而會同警方到場查獲,因而未遂。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詹東益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