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銘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銘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0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金額欄「150萬元」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祐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第8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於接續犯之情形,因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8月(共14罪)、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一部行為係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構成累犯。另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於受上 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投資亞洲醫院交通車業務為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實則將款項用以投資期貨、虛擬貨幣,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630萬元,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節,有告訴 人於偵訊及審理證述、被告於審理供述、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1頁、第83頁);⑷告訴人損失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取款項共4148萬元( 計算式:327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總額》+878萬元《起訴書附 表二總額》=4148萬元),並未扣案,除被告已賠償之630萬 元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餘額3518萬元(計算式:4148萬元-630萬元=351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 告 蔡銘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前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而於10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 二、緣蔡銘祐係許碧娟之夫李光源之同事,許碧娟透過李光源認識蔡銘祐,蔡銘祐知悉李光源從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外包車工作,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某日,向許碧娟訛稱:其有投資亞洲醫院交通車業務,可以一起投資獲利,投資醫院交通車不會有虧損之情形云云,致使許碧娟許碧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簽發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之支票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蔡銘祐;及自其申設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B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C帳戶)及其妹許碧菁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D帳戶)內提領現金後,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4、7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蔡銘祐,許碧娟並於109年1月20日以後之某日,將系爭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夫李光源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E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蔡 銘祐使用;另於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銘祐使用之系爭A帳戶內。而蔡銘祐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提 示兌現後,並將款項分別存入其不知情之子蔡宗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內及其不知情之女蔡雅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內及其他蔡銘祐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期間,蔡銘祐為取信許碧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給許碧 娟,並向許碧娟訛稱:係投資獲利所得云云,且自行書寫1 份投資說明書及合約書交付與許碧娟及簽立3張本票(面額 共計3950萬元)給許碧娟,以取信許碧娟。惟蔡銘祐又以改合約為由,而將該份投資說明書、合約書取回及3張本票取 回並改簽立1張面額3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許碧娟。事後, 許碧娟始知並無蔡銘祐所述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交通車企劃案,蔡銘祐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醫院交通車而係將款項自行花用及投資股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宗翰有將系爭甲、乙帳戶交付予被告蔡銘祐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雅婷有將系爭丙帳戶交付予被告蔡銘祐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系爭甲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1份、交易明細影本1份、系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告使用系爭甲、乙帳戶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存入等交易情形。 2 系爭丙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各1份。 被告使用系爭丙帳戶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存入等交易情形。 3 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及系爭A、B、C、D、E等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數紙。 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及票款存入系爭甲、乙、丙帳戶及其他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及告訴人自系爭A、B、C、D、E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4、7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A帳戶之情形、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後之某日交付系爭A、E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交易情形。 4 告訴人許碧娟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紙。 告訴人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29、32至34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含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系爭A、E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各1份。 7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根照片數張。 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以LINE告知告訴人支付紅利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而支付紅利予告訴人,以取信 告訴人之事實。 9 告訴人幫被告自系爭A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有幫被告自系爭A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另一投資人雪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 被告有邀另一投資人雪梅投資之事實。 11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以後之某日將系爭A、E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 12 被告之刑案資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行,係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併裁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共計3518萬元(3270+878-630=3518)如未經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金額 發票日 交付時間、地點 1 ED0000000 華南銀行 150萬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間某日、均安企業行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2 ED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同上 3 ED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同上 4 ED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同上 5 ED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06年12月1日 同上 6 ED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06年12月15日 同上 7 ED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06年12月31日 同上 8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6月10日 107年6月間某日、均安企業行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9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6月20日 同上 10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6月30日 同上 11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6月30日 同上 12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同上 13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同上 14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2月30日 同上 15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同上 16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同上 17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1月10日 同上 18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同上 19 E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同上 20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間某日、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21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8年1月20日 同上 22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8年1月30日 同上 23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8年7月10日 同上 24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8年7月20日 同上 25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8年7月30日 同上 26 QD0000000 50萬元 109年1月30日 同上 27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9年3月30日 同上 28 QD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9年2月20日 同上 29 QD0000000 同上 30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臺中親家雲硯社區 30 AE0000000 元大銀行 270萬元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間某日、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31 EM0000000 第一銀行 300萬元 109年7月17日 同上 32 QD0000000 華南銀行 300萬元 110年1月1日 109年12月30日、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33 QD0000000 華南銀行 50萬元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間某日、亞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34 QD0000000 華南銀行 200萬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間某日、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總計 32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1 238萬元 109年3月間某日 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2 30萬元 109年3月17日 蔡銘祐使用之系爭A帳戶 3 30萬元 109年4月6日 同上 4 10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5 20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蔡銘祐使用之系爭A帳戶 6 15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同上 7 130萬元 109年7月24日 均安企業社臺中辦事處(貨櫃屋) 總計 87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