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煥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煥政為翔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及事業資金周轉問題,其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已無能力、資力完成房屋裝潢工程,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煥政向陳玫杏、陳富義佯稱其有能力施作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並以翔展公司之名義與陳玫杏 、陳富義於109年2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同月22 日因調整裝潢價額簽訂第二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作期間為109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並以備料、聘請工人為由 ,向陳玫杏、陳富義預支工程款,陳玫杏、陳富義因誤以為張煥政有能力施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因均陷於錯誤,依張煥政之指示,接續於109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09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0萬元、109年3月25日匯款16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10萬元、109 年5月14日匯款27萬元、109年5月22日匯款13萬元、109年6 月18日匯款30萬元、109年7月1日匯款40萬元、109年7月15 日匯款40萬元、109年8月4日匯款20萬元、109年8月13日匯 款2萬元、109年8月17日匯款25萬元、109年8月26日匯款9萬元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蔣芯沛(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接續於110年2月7日匯款8000元、4000元(共1萬2000元)至翔展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428萬2000元後,張煥政僅施作部分工程後,即未能如期施工,一再推延工程進度,亦未依合約裝設相關電器、家具,陳玫杏、陳富義多次催促張煥政盡快施作,張煥政因而避不見面,陳玫杏、陳富義始知受騙。 (二)張煥政向謝喜昌佯稱其有能力施作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並以翔展公司之名義與謝喜昌於110年5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謝喜昌誤以為張煥政有能力施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而陷於錯誤,依張煥政之指示,接續於110年5月3日交付現金10萬元、110年6月1日交付現金5 萬元、4萬元、110年7月7日交付現金35萬元、110年7月31日交付現金4萬元、110年8月4日交付現金35萬元、110年8月23日交付現金3萬9000元、110年9月10日交付現金35萬元予張 煥政,並於110年8月24日轉帳1萬5000元、110年8月26日轉 帳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給付135萬2000元,張煥政僅施作部分工程後,即未能如期施工, 一再推延工程進度,亦未依合約申請天然氣、裝設相關門窗、電表、張貼磁磚,謝喜昌多次催促張煥政盡快施作,張煥政因而避不見面,謝喜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玫杏、陳富義委由陳亮逢、莊一慧律師、謝喜昌委由李郁霆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煥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喜昌、陳玫杏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91號卷第195至196頁, 他967號卷第227至228頁),復有翔展公司就崇興路房屋工 程之報價單(見他967號卷第19至24、33至37頁)、崇興路房 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967號卷第25至32頁)、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他967號卷第41至162、175至183頁)、匯款單(見他967號卷第163至171頁)、現場照片(見他967號卷第185至192頁)、翔展公司就塗城路工程之報價單(見他191號卷第59頁)、塗城路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191號卷第61至63頁)、施工協議書(見他191號卷第109、111頁)、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他191號卷第67至107頁)、工程款收據(見他191號卷第117至119、177頁)、未施作項目表及現場照片(見他191號卷第121至171、1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雖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或交付遭詐騙款項給被告,然被告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陳玫杏、陳富義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竟假借承攬工程為由,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且金額非低,自109年、110年案發至今已歷時逾2年,仍 完全未處理上開裝潢案件,甚而避不見面,且犯後固為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卻僅就謝喜昌部分給付10萬元,就陳玫杏、陳富義部分完全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見 本院第95、13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僅虛應了事,僅賠償告訴人謝喜昌10萬元,更毫無賠償告訴人陳玫杏、陳富義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酌以被告本件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428萬8000元及135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失嚴重,及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金額為428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 為135萬2000元,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尚有125萬2000元未償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犯罪事實欄一(二)其 餘犯罪所得125萬2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 得為428萬2000元,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