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宥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為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1樓之1,下稱佳賀公司)之負責人,林冠妘經由陳宥任之媒介,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林冠 妘需對264地號土地進行整地,陳宥任主動表示可以承包該 整地工程,陳宥任乃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林冠妘(由其配偶范懷仁代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合約),由陳宥任承包264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下稱 本案整地工程),約定工程款分4期給付,各期金額及付款 條件如【附表】所示。陳宥任於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 分別收取林冠妘給付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第2期款15萬元。嗣陳宥任明知第3期款75萬元之付款條件為本 案整地工程完成8成後始能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前往范懷仁、林 冠妘之住所,向范懷仁、林冠妘佯稱本案整地工程需要現金購買石材,要求林冠妘先行支付第3期款75萬元,且為取信 林冠妘,更於同日持錯誤之印章,以佳賀公司名義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林冠妘之三信商 業銀行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林冠妘供作擔保,以 此方法施用詐術,使林冠妘誤以為陳宥任有意以該75萬元購買石材,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以范懷仁 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萬元至陳宥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林冠妘、范懷仁發現陳宥任並未依約購買石材,且屢經詢問後一再藉詞推託,遂於110年2月22日提示本案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妘委由陳郁翎律師、陳欽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冠妘(由范懷仁代理)簽訂本案承攬合約,並於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分別收取告訴人林冠妘給付之第1期款20萬元、第2期款15萬元,嗣於109年12月21日先收取第3期款75 萬元之匯款,但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砌石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承攬合約我是與范懷仁簽約,並非與告訴人林冠妘簽約,范懷仁係於109年11月3日持告訴人林冠妘之個人私章來簽約;我第1、2期工程都有完成,第3 期未完工就算詐欺?第3期款包含購買石頭及砌石,第3期款因為疫情之故,以及恰逢農曆過年,未能如期完成,然告訴人林冠妘未慮及此,逕自尋找他人前來施作完成,並直接對我提告詐欺,第3期款我都是按照合約書來收款,我並沒有 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經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冠妘(由范懷仁代理)簽訂本案承攬合約,並於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分別收取林冠妘給付之第1期款20萬元、第2期款15萬元,嗣於109年12月21日先收取第3期款75萬元 之匯款,但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砌石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妘、證人范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佳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承攬合約之合約書(他卷第9—19頁)、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09年11月12日新區建字第1 090012320號函暨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他卷第51—55頁)、證人范懷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 、同年12月21日各轉帳20萬元、15萬元、75萬元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1—23、29頁)、本案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 所台中市分所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他卷第25—27、49頁)、被告與證人范懷仁於109年12月16日至11 0年1月2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他卷第31—39頁 、131—149)、被告與證人范懷仁於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他卷第41—47、151 —155頁)、三信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之佳賀公 司帳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10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1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63—65、67—82頁) 、告訴人林冠妘提出之新廠商進場前之照片5張、證人范 懷仁與證人詹振光間之對話譯文1份(他卷第183—184、23 1—23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林冠妘施用詐術而取得第3期款75 萬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有約定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費約75萬元整,這項付款條件約定的意思是其實應該在被告完成八成時我們才會把75萬元給他,那天我跟我先生范懷仁都在場,被告親自來我們家跟我們說因為買石材需要現金;109年12 月20日簽發本案支票的那一天,被告就親自來我們家,跟范懷仁告知說他買石材需要現金去跟人家做買賣,所以雖然還沒有完成八成工程,但是由於他手上需要現金買賣這個東西,現在大顆的石頭又比較難找,所以必須要有現金才能夠買賣;被告提出購買石材的要求後,我先生是相信購買石材是沒有在用簽支票或是延後付款,就是要用現金的方式支付,他是了解的,所以他才想說就先轉帳給被告,現場請被告有押1張支票,被告也在當場把支票金額蓋 了印章給我們;因為被告尚未完成八成的工程,但是我先預付了他購買石材的費用,所以他簽發1張支票給我們供 作擔保用;本案承攬合約第3期款購買石材的75萬元,我 隔天就轉帳給被告;支付第3期款75萬當時,本案整地工 程的施工進度是工地現場就是砍除樹木,房子有拆掉,砍除之後把雜木移除,我認知的,因為對工程不是很熟悉,本案整地工程大概僅完成一、二成;在我們支付了第3期 款75萬元之後,我們有一直請被告回覆最新的進展,他都以現在石材很難賣、已經有買到了,很多的原因去推託,最後我們到現場去看也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的施工,我們才覺得事情不是他說的那樣,這個過程應該也有大概3個月 ,因為已經接近年底了,我們比較忙,這期間都是用Messenger聯絡,他也有說就是因為天氣,什麼一些不可抗力 的因素,所以我們有等待,最後實際去看現場的時候沒有,他也是說再給他一些時間,這個在LINE或是Messenger 上都有對話記錄;我認為遭被告詐騙是因為在給付75萬元之前,我們已經支付陸陸續續的款項,他也是有做了相關的一些工程,可是之後我們簽訂這個75萬元後,他回覆的訊息都是在推託,比方說他已經買了石材,這個石材他放在某些地方,我們去看了也都沒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他說的拿來做工程使用,我們認為你拿了錢沒有去買那些相關的石材,之後也沒有做後續的施工,也沒有跟我們主動回報狀況,我們認為他就是有詐欺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2、證人范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記載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費約75萬,這項付款條件的意思是指工程進度達到八成時就要付尾款,當時是一直延誤工程,被告說因為買石材需要現金,所以他才會於109 年12月20日到我住所來講這些事情;且為了證明金錢是用在買石材上,他當下開了1張支票給我供擔保;具體而言 ,被告跟我講工程石材需要用現金來買,所以讓我先把錢匯給他去買石材,我不用擔心,因為他開了一張公司的支票給我供擔保,所以當下我誤以為真,就同意了,就匯了錢給他,也收了一張他開具的支票,所以合約書上方才會有被告押支票號碼,那是他自己寫的字;當時被告請我先付款買石材的時候,本案整地工程完成的進度是被告只有把樹砍掉,地完全沒動;依照合約的約定,應該是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75萬,我同意先行給付75萬元是因為當時我的思維是基於他是仲介幫我完成了這個仲介買賣,也順利開了仲介費發票,我誤以為被告是一家具有信用的廠商,我請教過相關工程的承攬商,他說的確是有一部分的石材廠商怕客人跑掉拿不到錢,所以會需要用現金來購買石材,基於誠信原則我同意被告承攬,他也開了1張支票,所 以我就把現金匯給他;他字卷第31頁以下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一直問錢付了,石材來了沒,他就一直藉故拖延;我問他為何錢匯了那麼久了卻還沒動工,他才跟我講有動工但石材載錯了,又把石材退回去,我到現場去看,現場沒有石材,才覺得奇怪,不是應該錢付了石材就要來嗎,他才回覆我說石材載錯了,又載走了,所以我才沒看到,後續我就再一直追,我才問說拖太久了,什麼時候要動工,錢都拿了,他後來告訴我確實有買石頭,我到現場就是看不到石頭;我後來請其他人完工,詢問附近的石材廠,結果東勢周邊的石材廠就這麼幾家提供石頭的廠商,從廠商的經驗得知這麼多的石頭要堆放石材必須要有很大的空間,所以有沒有堆放石頭一看便知,如果載錯,工人是要算運費的,運費要算誰的,所以不可能會有人載錯石頭;他字卷第41頁以下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稱「今天已過去20噸,明天再20噸,再拍給你」,但我後來去到現場才知道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4頁)。 3、再者,參諸被告與證人范懷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收到第3期款75萬元匯款後,先於109 年12月24日向證人范懷仁稱:「跟你報告一下,石頭已經在星期二已訂」等語,復於109年12月31日經證人范懷仁 質問何以無人前往工地現場施工時,回稱:「怎麼可,石頭都訂了」等語,嗣證人范懷仁於110年1月7日質問被告 有無進場時,被告回稱:「訂溪石,石頭載錯,載昏倒」等語,被告又於110年1月15日經證人范懷仁詢問施工進度時,回稱:「昨天喬好了,我有跟他們說,先進廠,他們照他們手法,整地跟石頭一起弄,我堅持要先進廠」等語,另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范懷仁詢問施工進度時,回稱:「石頭已經在我料廠了,大甲溪的,台21線之前有找到放的地方,但那天去看不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1─39頁、第131─149頁)。交互對照告訴人林冠妘、證人范懷仁之證述內容及證人范懷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以購買石材需要現金為由,先向告訴人 林冠妘索取第3期款75萬元後,自始至終均未依約購買石 材進場施作,然卻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以各種不實之詞向證人范懷仁藉故推託,足見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向 告訴人林冠妘索取第3期款75萬元時,主觀上無意將該75 萬元用以購買石材,卻施用詐術,傳遞其需要現金75萬元購買石材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林冠妘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意以該75萬元購買石材,進而於翌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之上述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無誤。至於被告前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24日各收取告訴人林 冠妘給付之第1期款20萬元、第2期款15萬元後,有依約進場施工之事實,核與被告就第3期款有無施用詐術乙事無 關,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林冠妘索取第3期款75萬元時,雖有以佳賀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供作日後不履行債務時之還款擔保,然依卷附退票理由單所示,告訴人林冠妘於110年2月22日提示本案支票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見他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以佳賀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時,乃使用錯誤之印章,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提供擔保之真意。復觀諸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之期間內, 存款金額始終未超過75萬元(見他字卷第65頁),亦可佐證被告並無相當資力以簽發支票,亦無提供擔保之真意。以上事證均可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林冠妘 索取75萬元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5、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詹振光介紹,向一名姓甘的人士購買石材;我有委託詹振光大哥處理這件事,錢也付出了,我要請詹大哥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7─158頁),且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證人范懷仁表示:「石頭部分是詹振光大哥的料場,對方回復我今天發車,石頭已經在料廠了」等語,經證人范懷仁詢問何時至工地施工時,回稱:「今天已過去20噸,明天再20噸,再拍給你看」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然證人詹振光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他有一次說要跟我買石頭而已,說買石頭要做工地;我後來沒有賣石材給被告,因為要運的距離太遠了,我怕他划不來,我叫他到就近的地方買;我也沒有介紹被告跟其他的廠商購買石頭,也不認識叫甘秉然的人;被告有打給我,說這個工地要趕快進行,我有回覆被告盡量在就近的地方買,這兩個離工地非常遠;我後來完全沒有跟被告進行石頭的買賣,也未曾向被告表示我要發車了,石頭已經在料廠了;被告沒有委託我要處理任何事情,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向證人范懷仁所為之表示,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不實。此情亦能佐證被告主觀上之詐欺取財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林冠妘、證人范懷仁間基於承攬關係之交易誠信,以詐術誘使告訴人林冠妘於第3期款之 付款條件屆至前,先行給付該期工程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詐騙款項為75萬元,金額不低;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冠妘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1、被告詐得之75萬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又被告雖以佳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然因告訴人係將上開75萬元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故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仍為被告本人,而非佳賀公司,是本案不生第三人利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承攬合約之付款方式(參該合約第6條之約定)】 工程款期別 金額 付款條件 第1期款 20萬元 簽約時給付 第2期款 15萬元 工程動工時給付 第3期款 75萬元 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 第4期款 5萬元 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 總 額 1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