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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1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韶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曉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曉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曉涵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僱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二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承諾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其尚有反省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295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
  被   告 杜曉涵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曉涵前為林招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福氣檳榔攤」之員工,平日以販售檳榔並向顧客收費及保
    管盈收為其主要業務。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0年9月29日20時18分許,利用其獨自在檳榔攤內上班之
    機會,乘機將其保管原放置在抽屜中之營業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2萬4,295元侵占入己,並自此無故離職,失去聯繫。
    嗣經林招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招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曉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招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金福氣檳榔攤」之營業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4,2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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