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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9日0時51分許、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外、由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加水站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加水站零錢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700元(起訴書原載為750元,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楓康超市員工劉巧雯於同日上班時,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追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東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巧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合(見偵卷第46頁),並有偵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破壞零錢箱,足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6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所有,但已遭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頁)供陳在卷,足徵該剪刀價值非高,相較於被告所處之刑罰,欠缺刑法重要性,並為避免沒收執行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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