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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王小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諦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小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13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中店(下稱寶雅一中店)購物時,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4件商品(下稱本案4件商品)從商品架上取下,將各商品上之雷射標籤逐一撕除後,藏放進入個人包包內,嗣前往櫃檯結帳時,僅就其他5件商品進 行結帳付款共新臺幣(下同)330元,未就本案4件商品進行結帳付款,以此方法竊取本案4件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寶 雅一中店店員張汝霜發現店內商品有短少,調閱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該公司中區保安經理林哲因,再由林哲因盤點當日商品之銷售及庫存情形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小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一中店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剛進店裡時有將個人包包打開給店員檢查,以避免誤會,我是將商品從架上取下後隨意擺放,並未放回原位,我當日有帶小孩,不可能做這種事,我很少購買臺灣的商品,大部分都在網路上購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撕除雷射標籤或將本案4件商品放入個人包 包之舉動,且現場未有員工看見地上有遭撕除之雷射標籤散落於地,又本案4件商品無法排除係遭其他顧客竊取之可能 ,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係聽聞自其他員工之轉述,並非現場見聞,另被告先前之竊盜前案紀錄僅係品格證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1、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111年7月20日下午,設於寶雅一中店內自13時42分起至14時10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1─78頁)。 2、證人張汝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寶雅一中店醫美部門的人員,被告從大門進入寶雅一中店時有將隨身的灰色手提包打開來給我看,被告稱她在其他門市有被誣陷過,感覺很不好,才主動讓我看。KOZI那罐霜是醫美商品,我們定期都會去整理架上商品的排面,案發當日大約是下午4、5點發現,發現有少2罐就立即通報保安,我是先上 樓去看一下監視器,發現好像真的不見,才通知我們公司的保安,偵卷第37頁編號02擷取畫面中,被告所在的醫美商品架位置就是KOZI商品擺放的地方,我確定被告在該畫面中拿取的商品就是KOZI,被告一開始是拿2罐紅色及1罐藍色,後來她放回去的似乎是藍色,我負責美妝保養的商品,KOZI角鯊修護活化霜有點到遺失的狀況,【附表】編號3、4商品是其他部門的人員點出來的,保安事後都有播放監視器給我們看,我及其他部門的員工有依監視器畫面辨認被告所拿取的具體商品為何。我們每天下班前都要檢視架上商品有無短少,當日整理完就確定是KOZI專櫃少了2件商品,我們先去看了監視器,然後去巡了賣場,醫美 部門的商品主要都是我結帳,我當天確實沒有結到那2罐 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頁)。 3、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保安經理,寶雅一中店店內商品於111年7月20日遭竊乙事,我是隔天經證人張汝霜通知後才知道,她有拍幾個監視器錄影畫面給我看,偵卷第37頁以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擷取的,我擷取時會去商品的排面檢查商品的庫存及長相,有核對過,全部就只有那個腮紅,監視器角度無法明確拍到,但我們是用盤點結果得知是那個腮紅,我們盤點的過程是商品的進銷存,所以不會有誤差,倘若有誤差,那一櫃裡頭應該不只一樣商品有短少,商品短少的情形,除了遭竊以外,至少在我任職期間是沒有發生過,我們才會用盤點的結果來當作損失的依據,例如就偵卷第39頁編號03擷取畫面而言,雖然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所拿取商品的長相,但經盤點後得知原來是少的是那一個腮紅,我們知道是I'M MEME的腮紅,但不知道是哪個色號,另偵卷第39頁編號04擷取畫面中,被告總共拿了3罐乳液 ,最後一罐最明確,就是雪芙蘭乳液,它的長相網路上都查得到,顏色與被告拿取的商品是一模一樣的,當天盤點後發現商品有少,看到監視器畫面認為好像是這位被告拿的,我再去確定畫面,就偵卷第41頁編號06擷取畫面,被告拿取的商品並非全部都是遭竊的商品,有部分有結帳,被告並未撕除其他商品的雷射標籤,且雷射標籤是人工去布置的,是需要我們後續去加工作業的,所以分店裡頭只有一些特殊商品會有這些雷射標籤,我看到的是一個盒裝商品,那就是證人張汝霜負責的醫美部門商品,被告撕除的是那個商品的雷射標籤,因為那個商品如果直接帶出門,防盜鈴一定會響,我的看法是被告是不尋常的動作,中間也有觀察監視器的角度在做撕除的動作,我是判斷這個動作是在撕除雷射標籤,另偵卷第41頁編號05擷取畫面中,最靠近我們的就是那罐雪芙蘭乳液,關於顧客結帳前若有部分商品不欲購買,是否會將之放回原本的商品架,要看每一位顧客的習慣,在寶雅有些會放回原位,有些會隨意擺放,我看到被告是將商品放回原本的商品架,我可以確定她沒有隨意擺放,是因為我們每天會去整理商品的排面,如果商品有不在原位,我們會將商品歸位,倘若本案4件商品被告拿取後都沒歸位,又剛好全部都被其他顧客 挑走,機率甚低;我在收到商品遺失的通報後,有仔細確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疑似遺失的商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我確定被告在醫美保養商品架、耳扒商品架、流行彩妝商品架所拿取的商品就是本案4件商品, 我有將商品外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做比對,以我在寶雅待的年資,目前店內幾乎所有的商品我都認識,看外包裝我就可以大概知道它是什麼商品,我們還會實際去比對這個商品的現有庫存,它存放的位置是不是與監視器所示位置符合,因為有短少,包裝也長得一模一樣,被告又確實有拿取這些商品,我們才會就本案4件商品提出告訴,如果 某件商品有過收銀機,我們都會有銷售記錄,我在報案同時都會去比對那些商品的銷售記錄,確實它是沒有銷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97頁)。 (二)綜合勾稽比對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及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 1、證人張汝霜於111年7月20日下午就寶雅一中店內架上商品執行檢查時,發現有部分商品有短少,乃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並通報中區保安經理即證人林哲因,而證人林哲因接獲通報後,遂就案發當日店內商品之銷售情形及庫存情形進行盤點,盤點結果發現本案4件商品並無銷 售紀錄,亦不在店內商品架上,再與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勾稽比對後,始鎖定本案4件商品係於被告購物過程 中,遭被告拿取並撕除雷射標籤後竊取得手。 2、首先,關於本案4件商品於案發當日是否有遺失之情形, 衡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度及規模頗高之公司,該公司對店內之商品數量、銷售紀錄、盤點程序應已建立起一套嚴謹之管理制度,故證人林哲因證稱案發當日本案4件商品並無銷售紀錄,亦不在店內商品架上乙節, 堪予採信,故本案4件商品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遺失之情形 ,應無疑問。 3、其次,關於本案4件商品遺失之原因是否係遭被告竊取乙 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從店內商品架上拿取數件商品並放入黃色購物籃之動作,詳如【附件】第三、四、五、六項所示。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明確辨識被告各次拿取之商品究竟為何,然衡諸證人張汝霜、林哲因均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於寶雅一中店內商品之所在櫃位及包裝外貌應已知悉甚詳,則該二位證人證稱被告拿取之商品即為本案4 件商品,應可採信。 4、再者,依本院如【附件】第八項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拿取商品之後,確實有將商品從黃色購物籃取出並移入個人灰色包包之動作,然無論被告欲持商品前往櫃台結帳或將商品物歸原位,均無必要特地將商品從店家購物籃中移至其個人包包內,可見被告當下顯係準備竊取該等商品,始有必要將之移入個人包包內。再對照如【附件】第項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步行離店時並無任何防盜警鈴大響之情形,可見被告應已將所欲竊取商品上之雷射標籤撕除。準此,如【附件】第七項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攝影角度之限制,無法明確顯示被告有撕除商品雷射標籤之動作,然觀諸被告當時特地蹲下,且手持商品時手部有拉扯之動作,可認被告當時所為即係將商品之雷射標籤撕下。又因雷射標籤之體積甚小,遭人撕除後不知去向之可能性甚高,未必會留在店內地板上,故不能以案發後地板上無雷射標籤之事實,反推被告無撕除之行為。 5、綜衡上開各節,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寶雅一中店內購物時,拿取本案4件商品,將各商品上之雷射標籤逐一撕除後, 藏放進入個人包包內,嗣前往櫃檯結帳時,僅就其他5件 商品進行結帳付款共330元(見偵卷第35頁結帳明細及【 附件】第項所示),未就本案4件商品進行結帳付款,以 此方法竊取本案4件商品得手後離去,堪予認定。 (三)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我是將商品從架上取下後隨意擺放,並未放回原位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數件商品後,有將部分拿取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如【附件】第九、十項所示,可見被告購物時對於不欲購買之商品,有物歸原位之習慣,故被告辯稱其將本案4件商品隨意擺放云云,不 能採信。況本案4件商品經查有遺失之情形,已如前述, 倘若被告係將本案4件商品隨意擺放,並未予以竊取,則 代表該4件商品剛好於同日均遭他人竊取。此一事實發生 之機率微乎其微,亦可佐證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2、被告又辯稱:我剛進店裡時有將個人包包打開給店員檢查,以避免誤會云云。查被告此部分辯詞與證人張汝霜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如【附件】第二項所示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應無疑問。然一般無竊盜意圖之消費者進入店內消費時,不會特地將個人包包內之物件事先提示供店員檢查,被告此種舉動,無疑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行為,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準備行竊之意圖,而其事先將個人包包內之物件提示供證人張汝霜檢查之舉動,則恰好可以作為事後竊盜犯行曝光時,用以自保之推託之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本案4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之竊盜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181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後(見偵卷第61─62頁),猶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案;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竊取之本案4件商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本案4件商品價值不高;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本案4件商品,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4件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1 KOZI角鯊烯修護活化撫紋霜 1個 1,680元 2 KOZI角鯊烯修護活化撫紋霜 1個 1,680元 3 I'M MEME我愛甜潤烤奶腮紅─04玫瑰烤奶 1個 290元 4 雪芙蘭高效潤膚乳液350g─煥白果酸 1個 290元 【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3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3:42:26,被告偕同其女兒進入寶雅一中店。 ㈡13:42:30,被告往右走向櫃台。 二、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4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3:42:33,被告抵達櫃台。 ㈡13:42:34,被告將灰色個人包包放置在櫃台桌上,並與櫃台店員交談。 ㈢13:42:43,被告將包包內黑色乳液罐取出,將蓋子打開供店員觀看。 ㈣13:42:55,被告將包包內紅色方形紙盒取出,放置在櫃台桌上。 ㈤13:42:58,被告將包包內金莎巧克力盒取出,放置在上開紅色方形紙盒上方。 ㈥13:43:01,被告將包包內數條戚戚乳加巧克力取出,放置在金莎巧克力盒上。 ㈦13:43:09,被告將包包內2條貌似保養品之不明物件取出,供店員觀看,又將之放回包包內。 ㈧13:43:18,被告開始將放置在櫃台桌上之物件放回包包,並持續翻動包包內物件。 ㈨13:43:41,被告取走包包,離開櫃台。 三、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6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3:46:42,被告將包包背在左肩,與其女兒出現在醫美保養之商品通道。 ㈡13:46:59,被告在商品架前蹲下,開始翻動架上商品,但手部遭紫色告示牌擋住,無法判斷其手上所持商品為何。 ㈢13:48:17,被告將右手伸入包包,取出某物件。 ㈣13:48:22,被告站立,右手持剛才取出之物件,左手摟住在商品架上取下之數個物件。 ㈤13:48:28,被告消失在畫面下方。 四、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8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3:49:03,被告出現在流行彩妝之商品通道。 ㈡13:49:07,被告停頓下來觀看架上商品。 ㈢13:49:18,被告伸出右手取下架上某件商品,左手摟著數件商品,被告將取下之商品與其他商品以雙手摟在胸前。 ㈣13:49:36,被告伸出右手翻動架上某件商品,並數次取下來觀看。 ㈤13:50:22,被告以右手取下該商品。 ㈥13:50:31,被告之女兒交付一條不明物件予被告,被告以右手取之,此時右手同時持有該物件及剛才從架上取下之商品。 ㈦13:50:38,被告走到監視器正前方,以右手取出黃色購物籃1 個,並依序將左手摟住之物件及右手所持之物件全數放入該黃色購物籃。 ㈧13:50:51,被告消失在畫面下方。 五、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9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3:53:09,被告出現在青春棒/耳扒之商品通道,持續瀏覽架上商品數分鐘。 ㈡13:54:10,被告伸出右手取下架上某罐狀白色物件,握在手上觀看。 ㈢13:54:18,被告將上開物件移到左手,並再次伸出右手取下架上另一個相同之罐狀白色物件,兩件同時握在手上觀看。 ㈣13:54:26,被告將右手物件之蓋子旋轉打開,持向鼻孔聞其味道,再將蓋子蓋上。 ㈤13:54:35,被告將左手物件之蓋子旋轉打開,持向鼻孔聞其味道,再將蓋子蓋上。 ㈥13:54:54,被告將兩個物件持在兩手上,持續觀看。 ㈦13:55:12,被告將右手上之物件放回架上。 ㈧13:55:30,被告再次打開左手上之物件聞其味道。 ㈨13:55:37,被告以右手將該物件放回架上,同時又取下另一相同之物件,並將之打開聞其味道,再將蓋子蓋回。 ㈩13:56:00,被告伸出右手將架上另一體積較小之物件取下,並移至左手,左手同時握取兩個物件。 13:56:20,被告從蹲姿起身。 13:56:37,被告伸出右手取下架上某罐狀白色物件,並放入黃色購物籃,並步行離開。 六、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10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3:59:54,被告從樓梯口抵達3樓賣場。 ㈡13:59:59,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右手所持黃色購物籃中有數個罐狀物件。 七、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11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3:59:54,被告從樓梯口抵達3樓賣場,並來回游走。 ㈡14:01:46,被告出現在監視器前方。 ㈢14:01:50,畫面中可見被告所持黃色購物籃內有數個罐狀物件。 ㈣14:01:52,被告將黃色購物籃放在地上,並同時蹲下。 ㈤14:01:55,被告貌似伸手摸取黃色購物籃內之物件,但因監視器角度限制,被告手部及黃色購物籃均不在畫面範圍內。 ㈥14:02:02,被告右手持某物件。 ㈦14:02:06,被告以雙手持該物件。 ㈧14:02:07,被告右手有一個向右拉扯之動作。 ㈨14:02:10,被告貌似將該物件放回地上之黃色購物籃。 ㈩14:02:13,被告貌似以雙手持續翻動黃色購物籃內之物件。 14:02:20,被告從蹲姿起身,左手持黃色購物籃,並步行離開。 八、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12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慢3分鐘,以下均更正為正確時間。 ㈡14:03:08,被告從樓梯口出現在2樓賣場,左手持黃色購物籃,右手伸入翻動其內物件。 ㈢14:03:37,被告打開灰色包包,並將黃色購物籃內某物件放入其灰色包包。 九、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13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4:07:52,被告進入青春棒/耳扒之商品通道。 ㈡14:07:56,被告將右手所持之某白色罐狀物件放回架上。 十、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14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4:08:35,被告進入醫美保養之商品通道。 ㈡14:08:39,被告貌似將黃色購物籃內某方形物件放回架上,但架上遭紫色告示牌擋住,無法確定。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15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4:08:54,被告抵達櫃台,灰色包包背在左側,將黃色購物籃放在櫃台上。 ㈡14:08:56,被告將黃色購物籃內之個人橘色錢包取出。 ㈢14:08:58,被告將黃色購物籃內之某方形物件取出。 ㈣14:09:00,店員取走黃色購物籃,開始結帳,籃內商品總共4 件,明細如偵卷第35頁所示。 ㈤14:09:10,結帳螢幕上顯示總價為330元。 ㈥14:09:17,被告從橘色錢包中陸續掏出現金330元,交付予店員。 ㈦14:09:35,店員交付發票及印花貼紙予被告。 ㈧14:09:52,被告將櫃台上商品取走,離開櫃台。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第16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14:10:08,被告偕同女兒步出店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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