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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蔡逸蓉

  • 被告
    林子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0號、第35779號、第35782號、第38502號、第38509號、第40207 號、第40213號、第40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9時3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號「晉得益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四下無 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公司2樓未上鎖之員工宿舍,徒手竊 取越南籍移工TRAN QUANG NGOC(中文名陳光玉)所有,置 放在鐵櫃抽屜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越南籍移工LE HUU NHU AN(中文名黎有潤)所有,置放在鐵櫃抽 屜錢包內之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TRAN QUANG NGOC、LE HUU NHU AN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18時27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巷0號吳清雲所經營之「薪豐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與 吳清雲之住宅間相通)前,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清雲所有置放在辦公桌上肩背包中皮夾內之紅包現金4萬元,得逞後隨即被吳清雲發現,林子文託詞找 工作,再趁隙走出屋外後發動機車騎乘逃逸。嗣吳清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銓貫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見大門開啟 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NGO DUC DU(中文名吳德游)所有,置放在床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萬3000元、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各1張 ),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NGO DUC DU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14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00號「鈺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THUC(中文名阮文士)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及其友人所有由其保管價值4萬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NGUYEN VAN THUC發現遭竊即委 由鈺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千慧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0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 ,即侵入該住宅未上鎖之107號房內,在房間衣櫃內徒手竊 取越南籍移工TANG XUAN TRUONG(中文名曾春長)所有之現金4000元,及越南籍移工LO XUAN HAO(中文名盧春好)所 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TANG XUAN TRUONG、LO XUAN HAO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 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6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窗戶 未關,即徒手竊取徐士閔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之皮夾1 只(價值約8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以 及發票10餘張),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徐士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大門敞開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吳泰儀所有置放在辦公室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吳 泰儀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立健機械有限公司」,見大門敞開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王琮豪所有置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00餘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王琮豪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RAN QUANG NGOC、LE HUU NHU AN、吳清雲、NGO DUCDU、NGUYEN VAN THU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TANG XUAN TRUONG、LO XUAN HAO、王琮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士閔、吳泰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RAN QUANG NGOC 、LE HUU NHU AN、吳清雲、NGO DUC DU、NGUYEN VAN THUC、TANGXUAN TRUONG、LO XUAN HAO、徐士閔、吳泰儀、王琮豪、 證人孫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訪查表及照片、訪談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場所(兼住宅)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薪豐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吳清雲之住宅間為相連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9頁),且被告對此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之18時27分許侵入前開「薪豐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竊盜之時,亦可進入告訴人吳清雲之住宅,而足以妨害告訴人吳清雲全家居住之安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亦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㈥㈦㈧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竊得物品價值較多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為109年7月2日至111年9月1日)。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假釋出監時,其上開甲案徒刑已於109年7月1 日執行期滿,是縱使被告上開假釋其後業經撤銷,其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固與告訴人吳泰儀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泰儀及本案其餘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一般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0年12月至111年7月間、竊取財物均係趁四下無人之 時,仍屬隱蔽而不欲為他人查悉,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難與其他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詐欺或吸金集團相比擬,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共1萬6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皮夾1只、 現金2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金項鍊1條;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現金共600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竊得之現金3000元(告訴人王琮豪固於警詢證述:損失3000多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整),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各1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衡酌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發票10餘張,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等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且客觀上難認有何交易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認就該等發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林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林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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