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任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任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任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7號之雙盈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所承包裝修之工地外,以踩踏放置在牆外垃圾桶之方式,攀爬翻越該處工地之圍牆,進入行政大樓1樓內,將雙盈公司 員工黃佳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徒手放入自備之麻袋內,復循相同路線與方式,翻越圍牆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逞,鍾任威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電線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黃佳聖發現上址工地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二、案經黃佳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任威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21至23、103頁; 本院卷第30、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33至37頁)、犯罪現場GOOGLE地圖列印(偵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列印(偵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67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踩踏放置在上址工地外之垃圾桶,以此攀爬翻越工地之圍牆後,進入工地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等財物,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率爾攀爬外牆潛入上址工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線,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非劣,要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詳後述)、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倚靠子女扶養 、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電線,皆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此部分電線業經被告變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8、104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固皆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電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偵卷第3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2.0平方電線 5捲 已發還 2 5.5平方電線 3捲 已發還 3 3.5平方電線 2捲 已發還 4 2.0 平方電線 4捲 未扣案 5 30平方電線 1捲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