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㤈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㤈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㤈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㤈輝(原名林彥辰)於民國105 年間為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星盈公司並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法不得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林㤈輝經由不詳管道獲悉林麗珍持有40個福田妙國塔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間某日,在林麗珍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對林麗珍佯稱:有配合政府遷葬案,可協助銷售前述40個塔位,因遷葬案須搭配物料,所有物料契約會負責找人搭配,約於106 年農曆春節前即可售出云云,又於105 年10月底某日,對林麗珍佯稱:雖已找到物料配合人,但還差5 套物料契約,其願意支出3 套,希望林麗珍亦能籌錢購買2 套物料契約,買方會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支付物料總價10%訂金云云,致使林麗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誤,於105年11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慈恩緣生前契約,支付20萬元予林㤈輝,雙方並簽訂收款 證明及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各1 份。林㤈輝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於105 年12月底某日,前往林麗珍上開住處,對林麗珍佯稱:清查結果又多出3 具骨骸,其負責2 套物料契約,只要多1 份物料契約即可成交,如果106 年春節無法結案售出,至遲於清明節之前即可售出云云,使林麗珍又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9日再以8 萬元之價格購買1 套 慈恩緣生前契約,支付8 萬元予林㤈輝,雙方並簽訂收款證明1 份,並由林㤈輝開立委託銷售價格報價單1 份予林麗珍。惟林㤈輝收受林麗珍所交付之28萬元後,遲未代為銷售林麗珍所持有之上開福田妙國塔位,所收受之款項更未交予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屢經林麗珍及其丈夫要求林㤈輝返還上開款項未果,林麗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60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㤈輝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林麗珍所交付之28萬元購買慈恩緣生前契約,並簽訂收款證明、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用投資的方式跟告訴人講,伊沒有印象有跟告訴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的「已找到物料配合人,但還差5 套物料契約等語」之內容,告訴人有給伊錢,伊有給告訴人生前契約的物料即骨灰罈,伊並沒有承諾告訴人要幫她賣掉塔位,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伊有錢的話會賠償她,105 年時伊確實有將東西跟客戶資料聯部分寄給慈恩緣公司,但伊現在拿不出證據,28萬元有給付予慈恩緣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3、54、57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第6794號卷第77、78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8萬元購買慈恩緣生前契約,並簽訂收款證明、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之情事(見111年度他字第6794號卷第76、77頁、本院卷 第57頁),復有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准變更紀錄及營業項目表、被告出具之20萬元、8 萬元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106年5月15日委託銷售價格報價單、108 年1月17日告訴人之丈夫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各1份、告訴人及其丈夫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之殯葬設施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查詢結果、慈恩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慈恩緣網站截圖、慈恩緣興業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慈恩緣公司111 年9 月27日慈恩緣星字第1110927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794號卷第9至68、83、85、89至106、10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公訴人將告訴人所提出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函詢慈恩緣公司,慈恩緣公司於111 年9 月27日以慈恩緣星字第111092701號函覆稱:「一、隨函檢附 是真正本公司核備生前契約,但屬於無效之生前契約,因本公司未收到客人任何費用,我們也無開發票給客人,因為無收契約款項,故客人目前無法享受契約規範之權益。二、本公司是委託核備經銷商對外銷售各式骨灰罐,並無規定需一併購買生前契約搭配,也並無銷售前所購買之塔位。」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794號卷第109頁),依上開慈恩緣公司函覆所示可知,並無被告上開所辯有將款項、客戶資料交予慈恩緣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情事。另告訴人已持有40個福田妙國塔位無法脫手,若非被告向其表示需搭配購買物料契約始得將塔位出售,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可能再支出28萬元購買對告訴人毫無用處之生前契約之可能,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塔位之心理,佯為搭配購買物料契約即可出售塔位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購買虛構之生前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㤈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施詐並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 項之行為,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Uber多元計程車、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母親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28萬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7,000元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已歸還之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剩餘未歸還之款項27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