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 111年度易字第2357號111年度易字第2652號111年度易字第2749號112年度易字第166號112年度易字第217號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1 、20886、21194、21560、24441、26954、28298、28499、28863、31030、31350、32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269、39513、39519、39606、45328、49095、49480、50777、52483、52484、51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1434、3673、3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評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尊評為償還積欠他人之負債,明知其並無購買餐飲且無兑換零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林舒濰(林建宏僱用之店員)、傅姿頴、胡卉倫(徐語汝僱用之店員)、曾思婷僱用之不詳店員、蔡淑儀、陳○亨母親、蔡蕙如、張思敏(張郡庭僱用之店員)、楊巧如、劉玟盈、蔡沛容(盧沛宇僱用之店員)、涂于琇、林虹諺(洪宛昀僱用之店員)、賴以庭、李若菲、林秋君(林世偉僱用之店員)、張筠佩、侯怡廷、戴貝岑、林仕強(周佳儀僱用之店長)、蔡美鳳(楊雅淳僱用之店員)、黃聿茹(鄭鍾佛青僱用之店員)、李英碧、林志鴻、陳羿甄、劉羽欣(廖振東僱用之店員)、陳榮、吳昀亭、吳芳瑜等人(下稱林舒濰等人)施用詐術,致林舒濰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9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予張尊評,復依張尊評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餐飲送交指定人員,張尊評則乘隙逃逸。嗣因林舒濰等人發現遭騙,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該交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尊評(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詳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9「卷證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 ①、②、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罪手法相類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餐飲且無兑換零錢之真意,利用他人之信任,向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獲取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除賠償附表編號15所示李若菲部分損失外,迄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子女已 成年,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29次犯行,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考量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9各次詐欺犯行,分別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或已食用,並未實際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 所得財物 卷證出處 主文 1 林舒濰 林建宏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尊評於111年3月25日17時27分許,自稱彩虹3C員工,撥打電話向林建宏所經營85度C咖啡店店員林舒濰佯稱要外送訂購2杯英式奶茶、2杯焦糖瑪奇朵咖啡及1塊蛋糕(合計337元),且欲兌換零錢4,000元云云,致林舒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甜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林舒濰交付2杯奶茶、1塊蛋糕、欲兌換之現金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663元,並向林舒濰佯稱將剩餘2杯飲料送至彩虹3C門市後門交給會計人員及向會計人員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 4,663元 、2杯奶茶、1塊蛋糕 1、證人即告訴人林舒濰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7、27至31頁) 2、警員職務報告(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7頁) 3、林舒濰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5頁) 4、85度C負責人林建宏出具之委託書(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5至37、51至53頁) 6、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9至47頁) 7、外送餐點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4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彩虹3C外停車場 2 傅姿頴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尊評於111年3月27日20時20分許,自稱寵物公園店家,撥打電話向烙餅舖之店員佯稱要外送訂購九層塔烙餅及肉鬆烙餅各3份(合計225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傅姿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傅姿頴交付2份烙餅、欲兌換之現金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75元,並向傅姿頴佯稱將剩餘烙餅送至福上巷右轉寵物公園車內之會計人員,向會計人員收取6,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 5,775元 、烙餅2份(合計7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傅姿頴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0886卷第33至34、35至37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偵20886卷第25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111偵20886卷第39至44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寵物公園店前 3 胡卉倫 徐語汝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尊評於111年2月2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徐語汝所經營日見茶飲料店店員胡卉倫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180元),且欲兌換零錢4,000元云云,致胡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胡卉倫交付2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820元,並向胡卉倫佯稱將剩餘飲料送至指定地點,向該地點內之人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2月2日19時15分許 4820元 、飲料2杯(合計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卉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1194卷第31至32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偵21194卷第25頁) 3、外送餐點交易明細(111偵21194卷第41頁) 5、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21194卷第43至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1194卷第57至61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曾思婷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尊評於111年3月17日15時4分許,自稱燦坤倉庫員工,撥打電話向曾思婷所經營水巷茶弄飲料店之店員佯稱要外送訂購6杯飲料(合計212元)且欲兌換零錢6,000元云云,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該店員交付2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6,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88元,並向該店員佯稱將剩餘4杯飲料送至附近燦坤倉庫,交給倉庫人員及收取7,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 6,788元 、飲料2杯 1、證人即被害人曾思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1560卷第31至35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偵21560卷第25頁) 3、案發現場位置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21560卷第37至43頁) 4、張尊評為警緝獲時之照片、比對照片(111偵21560卷第45頁) 5、外送點餐交易明細(111偵21560卷第4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救國團 5 蔡淑儀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尊評於111年3月31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春陽茶事臺中美村店店員蔡淑儀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71元),且欲兌換零錢6,000元云云,致蔡淑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蔡淑儀交付2杯奶茶、欲兌換之現金6,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29元,並向蔡淑儀佯稱將剩餘飲料送至附近寶雅貨車之人員,向該人員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3月31日19時許 6,729元 、奶茶2杯 1、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儀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 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9至6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前 6 陳○亨 陳○亨母親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尊評於111年4月30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經營雞蛋糕店之老闆娘即陳○亨母親佯稱要外送訂購雞蛋糕10包(合計400元),且欲兌換零錢3,000元云云,致陳○亨母親陷於錯誤,依指示請陳○亨(94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右列時間,將雞蛋糕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陳○亨交付3包雞蛋糕、欲兌換之現金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600元,並向陳○亨佯稱將剩餘7包雞蛋糕送至北平三街交給某貨車司機及向該司機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4月30日17時2分許 3,600元 、雞蛋糕3包(合計12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亨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2、陳建亨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7至11頁) 3、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3至24、27至29頁) 5、張尊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6954卷第37頁) 6、陳○亨提出其持用門號之受話明細表(111偵26954卷第4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居家五金台中中清店 7 蔡蕙如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尊評於111年1月17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台茶一號飲料店店員蔡蕙如佯稱要外送訂購飲料9杯(合計315元),且欲兌換零錢2,000元云云,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蔡蕙如交付9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2,000元及預備找零之685元,並向蔡蕙如佯稱至不遠處之倉庫向會計人員收取現金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 2,685元 、飲料9杯 1、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7至9頁) 2、警員職務報告(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3、蔡蕙如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 4、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至29頁) 5、台茶一號飲料店之外送點餐交易明細表(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口 8 張郡庭張思敏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尊評於111年5月10日16時32分許,自稱光南商場員工,撥打電話向張郡庭所經營T4清茶達人飲料店店員張思敏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35元),且欲兌換零錢14,000元云云,致張思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張思敏交付2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14,000元,並向張思敏佯稱將剩餘飲料送至前方不遠處找貨車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5月10日16時51分許 14,000元 、飲料2杯 1、證人張思敏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至18、19至20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郡庭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至16頁) 3、張思敏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至23頁) 4、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至35頁) 5、T4清茶達人飲料店之外送點餐交易明細表(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0卷第3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光南商場前 9 楊巧如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尊評於111年2月8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孫佳伶所經營熊賀茶莊飲料店某店員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40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楊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楊巧如交付7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60元,並向楊巧如佯稱至附近之一定旺店家倉庫向會計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2月8日16時45分許 5,760元 、飲料7杯 1、證人即告訴人楊巧如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8499卷第25至26、27至28頁) 2、楊巧如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28499卷第29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偵28499卷第37、49至51頁) 4、外送餐點明細(111偵28499卷第3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28499卷第41至4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10 劉玟盈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尊評於111年6月2日13時52分許,自稱幻覺博物館員工,撥打電話向無飲飲料店店員劉玟盈佯稱要外送訂購6杯飲料(合計232元),且欲兌換零錢3,000元云云,致劉玟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劉玟盈交付2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68元,並向劉玟盈佯稱將剩餘4杯飲料送至附近精明一街辦公室給會計人員及向會計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6月2日14時5分許 3,768元 、飲料2杯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玟盈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8863卷第33至35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偵28863卷第27頁) 3、劉玟盈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28863卷第37至40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8863卷第41至4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幻覺博物館前 11 蔡沛容 盧沛宇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尊評於111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盧沛宇所經營Lumii飲料店店員蔡沛容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20元),且欲兌換零錢4,000元云云,致蔡沛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蔡沛容交付1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80元,並向蔡沛容佯稱將剩餘6杯飲料送至附近新興路49巷底全聯辦公室之會計人員,向該會計人員收取5,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 4,780元 、飲料1杯(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容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 2、警員職務報告(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第3頁) 3、案發現場位置圖(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4、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2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12 涂于琇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尊評於111年2月25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貳春飲料店店員涂于琇佯稱要外送訂購8杯飲料(合計282元),且欲兌換零錢3,000元云云,致涂于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涂于琇交付2杯奶茶、欲兌換之現金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18元,並向涂于琇佯稱將剩餘飲料送至小北百貨倉庫交與會計人員,向會計人員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 3,718元 、奶茶2杯(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于琇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2019卷第35至37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偵32019卷第29頁) 3、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32019卷第39至45頁) 4、張尊評為警緝獲時之照片(111偵32019卷第45頁) 5、外送餐點交易明細表(111偵32019卷第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2019卷第53至54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前 13 林虹諺 洪宛昀 (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尊評於111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宛昀所經營飲料店店員林虹諺佯稱要外送訂購6杯飲料(合計270元),且欲兌換零錢7,000元云云,致林虹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林虹諺交付6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7,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30元,並向林虹諺佯稱至附近太原路上之小北百貨向會計人員收取8,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1月22日18時45分許 7,730元 、飲料6杯 1、證人即告訴人林虹諺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10301卷第37至38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偵31030卷第27頁) 3、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列印資料、公共電話查詢列印資料(111偵310301卷第41至43頁) 4、統一超商青海門市之GOOGLEMAP街景圖(111偵310301卷第45頁) 5、現場、統一超商青海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張尊評外觀之比對照片(111偵310301卷第47至5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10301卷第61至6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前 14 賴以庭 (111年度易字第23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尊評於110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自稱寶雅一中店員工,撥打電話向阿月紅茶冰店員工賴以庭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80元),且欲兌換零錢8,000元云云,致賴以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賴以庭交付2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8,000元,並向賴以庭佯稱將剩餘飲料送至下貨區交與貨車司機,向貨車司機收飲料費用及兌換的錢後,即趁隙逃逸。 110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 8,000元 、飲料2杯 1、證人即告訴人賴以庭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3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7至1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一中店前 15 李若菲 (111年度易字第23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尊評於111年3月9日17時16分許,自稱全聯福利中心精誠店員工,撥打電話向三圓綠豆湯店員工李若菲佯稱要外送訂購6杯綠豆湯(合計270元),且欲兌換零錢10,000元云云,致李若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湯品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李若菲交付2杯綠豆湯、欲兌換之現金10,000元,並向李若菲佯稱將剩餘湯品送至指定地點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3月9日17時30分許 7,000元 (張尊評事後有評賠償李若菲3,000元,應予扣除) 、綠豆湯2杯(合計9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若菲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9606卷第33至35、37至3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偵39606卷第27至28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39606卷第39至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1偵39606卷第49至55頁) 5、張尊評與李若菲於111年4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111偵39606卷第5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精誠店前 16 林秋君 林世偉 (111年度易字第23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尊評於111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世偉所經營早餐店之店員林秋君佯稱要外送訂購餐點(合計215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云云,致林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林秋君交付欲兌換之現金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85元,並向林秋君佯稱將餐點送至特力屋倉庫,會計會付款及換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5月28日11時35分許 5,7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4269卷第39至41、43至44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偵34269卷第29頁) 3、林秋君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34269卷第45至4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4269卷第53至57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34269卷第59至61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旅順路2段路口之人行道(即特力屋北屯店停車場出入口) 17 張筠佩 (111年度易字第23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尊評於111年7月7日12時41分許,自稱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工,撥打電話向酸奶大師一中店員工張筠佩佯稱要外送訂購8杯飲料(合計281元),且欲兌換零錢3,500元云云,致張筠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張筠佩交付3,219元(扣除飲料費用),並向張筠佩佯稱請至後面巷弄的倉庫找員工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21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筠佩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6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3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0至22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台中旗艦店 18 侯怡廷 (111年度易字第23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尊評於111年8月1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自稱山珍水果行員工,撥打電話向經營滿月茶作飲料店之侯怡廷,並佯稱要外送訂購6杯飲料(合計210元),且欲兌換零錢4,000元云云,致侯怡廷陷於錯誤,請店員盧姿蓉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盧姿蓉交付飲料、欲兌換之現金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90元,並向盧姿蓉佯稱請至後面巷弄內之倉庫,向倉庫內人員收取5,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8月11日15時50分許 4,790元 、飲料6杯 1、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廷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 2、證人盧姿蓉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 3、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3頁) 4、盧姿蓉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7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7至2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珍水果行前 19 戴貝岑 (111年度易字第2652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尊評於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自稱是南區楊菸酒專賣店員工,撥打電話向經營南興肉圓店之戴貝岑佯稱要外送訂購6個肉圓、2碗湯(合計250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戴貝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戴貝岑交付欲兌換之現金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50元,並向戴貝岑佯稱將餐點送至倉庫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 5,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貝岑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5328卷第29至31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偵45328卷第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5328卷第39至43頁) 4、戴貝岑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45328卷第55至59頁) 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圖(111偵45328卷第61至6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區楊菸酒專賣店前 20 林仕強 周佳儀 (111年度易字第2652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尊評於111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自稱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撥打電話向周佳儀所經營HOHOLIN飲料店之店長林仕強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40元),且欲兌換零錢3,000元云云,致林仕強陷於錯誤,請店員羅婉萱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羅婉萱交付欲兌換之現金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60元,並向羅婉萱佯稱將飲料送至後方下貨區,再向辦公室會計人員拿取現金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 3,7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仕強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9480卷第37至39頁) 2、證人羅琬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9480卷第41至43、45至46頁) 3、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偵49480卷第29頁) 4、羅琬萱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49480卷第47至53頁) 5、現場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480卷第55至6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9480卷第73至74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1 蔡美鳳 楊雅淳 (111年度易字第2652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尊評於111年8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楊雅淳所經營蘇媽媽湯圓崇德店之店員蔡美鳳佯稱要外送訂購6碗鮮肉湯圓(合計420元),且欲兌換零錢3,000元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蔡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蔡美鳳交付2碗湯圓、欲兌換之現金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580元,並向蔡美鳳訛稱剩餘餐點送至德化街上大貨車給其員工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8月31日16時27分許 3,580元 、湯圓2碗 1、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9095卷第41至45、47至49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偵49095卷第33頁) 3、蔡美鳳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49095卷第51至59頁) 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095卷第61至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9095卷第83至8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直村店前 22 黃聿茹 鄭鍾佛青 (111年度易字第2652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尊評於111年9月24日19時38許,自稱屈臣氏員工,撥打電話向鄭鍾佛青所經營麥湯館之店員黃聿茹佯稱稱要外送訂購餐點(合計564元),且欲兌換零錢2,000元云云,致黃聿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黃聿茹交付欲兌換之現金2,000元及預備找零之436元,並向黃聿茹佯稱將餐點送至後方倉庫,會有小姐給付3,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 2,43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聿茹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0777卷第33至34、43至44頁) 2、黃聿茹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50777卷第35至41頁) 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50777卷第45至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0777卷第63至68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咖啡店前 23 李英碧 (111年度易字第2749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尊評於111年9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大茗玉露清茶專賣店店員李英碧佯稱要外送訂購2杯飲料(合計100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云云,致李英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李英碧交付2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5,000元,並向李英碧佯稱其是九福電子遊藝場員工,到前方路口左轉再左轉處找會計拿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 5,000元 、飲料2杯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碧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 2、李英碧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7頁) 3、案發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及70號巷口)(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29至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35至3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街00號 24 林○恩 林志鴻 (111年度易字第2749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尊評於111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經營阿國雞排店之林志鴻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05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請其子林○恩(94年4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林○恩交付1杯飲料、欲換取之現金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95元,並向林○恩佯稱到前面紅綠燈巷子有一輛貨車,將剩餘6杯飲料交給該人及向該人收取6,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10月7日16時37分許 5,795元 、飲料1杯 1、證人即告訴人林○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偵偵52484卷第39至41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偵52484卷第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484卷第51至53頁) 4、林○恩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52484卷第55至63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52484卷第65至6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 25 陳羿甄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尊評於111年9月15日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BELLA貝拉甜品專賣店員陳羿甄佯稱要外送訂購3份雙芋豆花、2份雙芋奶凍(合計300元),且欲兌換零錢3,000元云云,致陳羿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假意斥責陳羿甄走錯地方,一邊引導陳羿甄至臺中市東區大勇街77巷及和平街口,一邊指示陳羿甄交付欲兌換之現金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00元,並向陳羿甄佯稱去「出櫃」那條路口,把商品拿給我們小姐,他會把錢給你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9月15日12時3分許 3,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1761卷第33至35頁) 2、陳羿甄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偵51761卷第37至4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51761卷第57頁) 4、臺中市東區大勇街77巷及和平街口現場照片(111偵51761卷第59頁) 5、陳羿甄提供之BELLA貝拉甜品專賣收據(111偵51761卷第6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1761卷第63至64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6 劉雨欣 廖振東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張尊評於111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廖振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別茶人商行,向店員劉雨欣佯稱為羅娃麵包店員工,要外送訂購6杯飲料(合計192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劉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指示劉雨欣交付2杯飲料、欲兌換之現金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808元,並向劉雨欣佯稱將剩餘4杯飲料送至四維街與市府路口交給會計及向會計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後某時 5,808元 、飲料2杯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雨欣於警詢之證述(偵1434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34卷第33、35頁) 3、劉雨欣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1434卷第47至53頁) 4、廖振東委託劉雨欣之委託書(112偵1434卷第55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434卷第5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羅娃麵包店門口 27 陳榮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張尊評於111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自稱康是美藥妝店員工,撥打電話向陳榮佯稱要外送訂購餐點(合計265元),且欲兌換零錢2,000元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陳榮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裴阮玉祝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將裴阮玉祝帶到建成路上明晶眼鏡行騎樓,指示裴阮玉祝交付欲兌換之現金2,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35元,並向裴阮玉祝佯稱將餐點送到永和街上的康是美藥妝店及收錢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2,7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19卷第39至40頁) 2、證人裴阮玉祝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19卷第41至45頁) 3、裴阮玉祝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319卷第47至53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319卷第55至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9卷第57至58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仁義街路口 28 吳昀亭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張尊評111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尚純紅茶冰之店員吳昀亭佯稱要外送訂購7杯飲料(合計240元),且欲兌換零錢5,000元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吳昀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張尊評復佯裝為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吳昀亭交付7杯飲料(起訴書誤載為2杯)、欲兌換之現金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60元後,指示吳昀亭至全聯福利中心後面辦公室找會計收6,000元,並趁隙逃逸。 111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5,760元 、飲料7杯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昀亭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1至13、15至21頁) 2、警員職務報告(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9頁) 3、吳昀亭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23至27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9 吳芳瑜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張尊評於111年10月29日9時許,自稱雜貨店老闆,撥打電話向在早餐店工作之吳芳瑜佯稱要外送訂購250元之餐點,且欲以6,000元千元鈔兌換100、500元鈔票,及以千元鈔找零云云,致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右列地點,並當場交付欲兌換之現金6,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50元與張尊評,張尊評向吳芳瑜佯稱至下個路口找會計收7,000元後,即趁隙逃逸。 111年10月29日9時59分許 6,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瑜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2、警員職務報告(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卷第7頁) 3、吳芳瑜指認張尊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卷第17至23頁)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卷第25至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街00號雜貨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