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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郭韶旻

  • 當事人
    陳宗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翰自民國111年6月11日9時37分許 至同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昱承娃娃屋內 ,因不滿告訴人邱映婷經營之娃娃機台(兌幣機旁),夾取商品時會卡在洞口處且保夾金額過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前後共6次以身體撞擊上開娃娃機台,該機台因劇烈晃動 致固定螺絲脫落、角鐵變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625元維修費用之損失。嗣告訴人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 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具狀並檢附雙方之和解書,且經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明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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