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建造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造公司,建造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廠長,丁○○則係八月企業社 之負責人。緣建造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與八月企業社 簽訂派遣服務合約書,約定八月企業社派遣人員至建造公司工作,建造公司則按時計價付費予八月企業社。另告訴人甲○○(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7月起,接 受八月企業社派遣至各處工作,丁○○係告訴人甲○○之雇主, 於111年7月23日,派遣告訴人甲○○至建造公司,且未告知告 訴人甲○○之真實年齡予建造公司人員知悉(丁○○涉犯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77條使童工及未滿18歲之人從事危險性工作之罪嫌,另行審結),而被告乙○○屬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業衝剪或自動衝剪機械,惟其疏於注意,未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致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即遭模具壓傷左手食指前端,因而受有左側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案被 告丁○○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