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楊慶鐘經營之大富貴彩券行(登記負責人張宇宏),徒手砸摔楊慶鐘所有、由陳芷鈴管領之電腦螢幕4台、鍵盤1台、出紙機1台、投注機2台(總市價新臺幣2萬36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慶鐘及陳芷鈴。
二、案經楊慶鐘、陳芷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榮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35、37、39頁),且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則依上揭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鈴於警詢、楊慶鐘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23、77—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求償總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35、39—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砸摔破壞彩券行內之電腦螢幕4台、鍵盤1台、出紙機1台及投注機2台之行為,皆係侵害告訴人楊慶鐘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滿胞兄久未歸還機車,不思理性尋求解決,竟遷怒並毀損告訴人楊慶鐘所有之物品,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包含電腦螢幕4台、鍵盤1台、出紙機1台及投注機2台,價值不低;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慶鐘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