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啟瑞等情,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
被 告 賴冠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3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路旁,徒手竊取順得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員工李啟瑞所管
領使用,置放在李啟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AVITA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
線1組、隨身碟2只),得手後持往葉志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3000元
花用殆盡。嗣李啟瑞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
監視器攝錄影像,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賴冠宏。嗣後再通知葉志
明到場說明,並扣得賴冠宏所典當之AVITA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充電線1組、隨身碟2只。
二、案經李啟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啟瑞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葉志明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工程領用(退回)調撥單、國泰當鋪當票、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