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冠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宏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91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啟瑞等情,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被 告 賴冠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路旁,徒手竊取順得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員工李啟瑞所管領使用,置放在李啟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AVITA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隨身碟2只),得手後持往葉志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3000元 花用殆盡。嗣李啟瑞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賴冠宏。嗣後再通知葉志明到場說明,並扣得賴冠宏所典當之AVITA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隨身碟2只。 二、案經李啟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瑞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葉志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程領用(退回)調撥單、國泰當鋪當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