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鄭咏欣
- 當事人賴建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總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在 本案工地之地下室,以不詳方式毀損裝設在該處汙水室之金屬門門鎖處,致該金屬門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誠總公司,嗣因觸動警報而騎車離開現場。誠總公司負責人乙○○得知 本案工地內門扇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誠總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本案工地,只有在本案工地附近撿拾回收鐵鋁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外圍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 親賴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5577卷第67-6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5577卷第69頁、第95-99頁、第107頁);不詳之人 (下稱甲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本案工地後入內,以不詳方式毀損裝設在本案工地地下室之汙水室之金屬門門鎖處,致該金屬門變形、損壞,誠總公司事後已將整扇拆除等情,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誠總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地警報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2分許有響,保全人員及員警抵達時已不見行為人,我也有到場,本案工地之汙水室鎖頭被破壞,變形無法使用,也無法這樣點交給客戶,所以我最後把門換掉等語(見111偵5577卷 第61-64頁、第193-195頁,本院卷第91-110頁),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5577卷第101-103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即毀損本案工地內汙水室金屬門之甲男? ㈡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位於本案工地對 面的基創建設的工地借調監視器影像,畫面左側即拍到甲男進入的地方就是本案工地,從該入口進去,沿斜坡走下去就可以直通地下室,地下室右側就是汙水室。本案工地有設置連線警報系統,110年8月4日凌晨2點多本案工地的警報有響,保全人員到場有拍到停在本案工地入口處的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大約在本案工地入口右 側、和臨地的交界處,但保全人員前往地下室查看後返回,該機車就不見了,我接到保全通知後也有到場等語(見111 偵5577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91-110頁),其所述保全人 員攝得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停放位置,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再與110年8月4日監視器影像、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2023)新保電保函字第014號函檢附110年8月4日警報系統解除及設定紀錄、現場照片(見111偵5577卷第99-10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 第47頁)相互對照: ⒈被告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19分6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 本案工地對面之基創建設工地。 ⒉甲男於同日凌晨2時19分22秒停在本案工地入口外圍某處, 同日凌晨2時20分32秒步入本案工地後,新光保全警報系 統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發出警報,甲男於同日凌晨2時29分53秒、2時31分47秒,在本案工地地下室徘徊。 ⒊保全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無秒數)到場,在本案工 地入口右側攝得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男於同日凌晨2時36分48秒騎乘機車離去,警報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無秒數)解除,保全人員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53秒至本案工地地下室入口處。 被告騎車抵達、離去本案工地之時間和甲男抵達、進入本案工地及離去之時間高度重疊,行為時序相符、無扞格之處,2人停放機車地點相同,且自被告抵達至離去現場時止之期 間內,本案工地入口外圍未見有其他汽、機車停放該處,即無將被告與他人混淆或誤認之虞,足徵被告與甲男為同1人 ,被告即為進入本案工地毀損汙水室金屬門之行為人。 ㈢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入口外圍後,下車逕行步入本案工地,已如上述,並無被告所稱其在本案工地外圍徘迴、撿拾地上物品之情形,被告所辯前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若被告只是要撿拾工地工人丟棄之鐵鋁罐等回收物,應無須特地在一般人睡眠時間,騎車前往本案工地,更無必要在保全人員到場後立即騎車離去,其所言顯與常理相悖,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社會秩序之 觀念,為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後,亦有著手搜尋財物行為,認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公司於110年8月4日並無財物遭竊乙節,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 偵5577卷第61-64頁),亦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2023)新保電保函字第014號函檢附110年8月4 日證明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上開監視器影像中雖可見被告在本案工地地下室徘徊之行為,但無法辨認被告之臉部、肢體舉動,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搜尋財物之行為,無從遽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地下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汙水室鎖頭及電表箱室門鎖,致令該鎖頭及門鎖毀損而不堪用後,入內竊取2.0MM電線1800米、2.0三芯電纜線100米(總價值新臺幣2萬51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白布袋內,並將其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8月3日路口及本案工 地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車至本案工地外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本案工地,只有在本案工地附近撿拾回收鐵鋁罐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地地下室之汙水室、電表箱室之鎖頭、門鎖均於110年 8月3日凌晨遭不詳之人破壞,告訴人公司所有且擺放在上開機室內之2.0MM電線1800米、2.0三芯電纜線100米均遭竊等 情,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11 1偵5577卷第61-64頁、第193-195頁,本院卷第91-11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139號函檢 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見111偵5577卷第81-8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69-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見111偵5577卷第177-184頁,本院卷第57-58頁),與證人賴 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5577卷第67-68頁),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5577卷第69-79頁、第87-93頁),然無從僅憑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前後騎車至本案工地附近,遽認其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或毀損本案工地地下室之機房鎖頭或門鎖之行為。㈢又路口及本案工地內監視器因拍攝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進入本案工地者之性別、臉部、身形、衣著等特徵,有路口及本案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偵5577卷 第81-8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進入本案工地之人確實為被 告,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325號案件之起訴書,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嫌, 惟遍查全卷並無該份起訴書,該案起訴事實是否與本案情節相似?犯罪情節或手段有何高度特殊性?均有疑問,且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說明,遑論另案至112年5月14日止仍未經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不能以被告尚未經 判決之案件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此部分依據卷內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或毀損其內機房之鎖頭或門鎖,縱使被告辯稱其於凌晨時分騎車至本案工地撿拾鐵鋁罐等回收物等語有與常理不合之處,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而認定被告有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110年8月3日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主觀犯意不同,犯罪時間顯然可分,行為亦屬相異而各具獨立性,2部分應不具公 訴意旨所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在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範圍內,不受其認此2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主張之拘束,仍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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