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佑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80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豐簡字第7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佑誠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經營中古車商,緣京喜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羽睿陪同友人廖本昭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前往陳佑誠之車行買車,葉羽睿隨身攜帶其車行所有之AYB-1739號(移送書誤載為1973)車牌2 面,不慎將車牌遺落在該處,詎陳佑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葉羽睿於109 年1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駐所報案車牌遺失,嗣經警發現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遺失車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葉羽睿、廖本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懸掛前揭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懸掛號碼AYB-1739號車牌2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廖本昭跟我買車,廖本昭、葉羽睿帶車牌來我確實不知道,是否因為他們疏失鎖錯車,且那台車放路邊那麼久,我也沒有使用的意圖;車牌確實是我鎖的,但我自己車蠻多的,(改口)車牌我沒有鎖;109 年10、11月間,廖本昭他們已經購買將車開回,之後才辦過戶,這台車也是無牌車,後來廖本昭我有跟他私底下詢問,廖本昭有跟我承認車牌是他鎖的,彼此間誤會一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本昭與葉羽睿於同年11月間至被告之車廠,向被告買車;為了試車,要移動車輛,且避免未懸掛車牌行駛小客車在路上比較麻煩,廖本昭借螺絲起子去鎖車牌,嗣因疏忽,未再將該車牌取下等情,業據證人廖本昭於本院審理中詰證屬實(本院易字第3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實有疑義。 ㈡、又證人廖本昭於本院審理中詰證稱:被告覺得他沒有掛(車牌),我們也覺得我們沒有掛,因為時間有點久有點模糊,我突然想到我那時確實有去跟他們借過螺絲起子,那應該是我不小心鎖上去的,當時的情況我也忘記了;是那次開庭(指110 年12月29日偵查庭)之後我們回去討論事情的真相是如何,然後我慢慢勾勒出一些模糊的情況,當下是有跟他們借螺絲起子去鎖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廖本昭於111 年3 月21日陳報本院:本人與葉羽睿先生為合夥股東關係,在此案件中陰錯陽差,將車牌鎖至陳佑誠之車上,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造成雙方之誤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堪認本件係因廖本昭向被告買車,為了試車又為避免未懸掛車牌引來麻煩,始會借螺絲起子將葉羽睿攜來之前開車牌鎖至被告所有之小客車上。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㈢、本件即使是被告將上開車牌鎖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們公司原本就有一個紙箱是放拆下來的車牌的,我是從裡面拿其中兩面裝上去;因車輛行駛在路上要掛車牌,有可能是我沒查證掛錯,或是葉羽睿當時來買車時不小心掛錯,因為我倆有交易過同款國瑞車輛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營之中豐汽車修配廠兼營中古車買賣,被告誤取車牌掛在待售之小客車上,衡情亦非無可能。則更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