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智松、胡榕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告訴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胡榕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黃金項鍊壹條及黃金戒指壹只,應發還予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自被告胡榕修扣案之現金50萬元、黃金項鍊1條(重量:8錢1分8厘)及黃金戒指1只(重量:1錢2分8厘),係被告竊取聲請人即告訴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所有金屑所變得之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扣案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聲請人所有金屑,共計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31,350元,並以部分得款,向天水鑽石珠寶 銀樓購買價值51,800元、重8錢1分8厘之黃金項鍊1條及價值8,800元、重1錢2分8厘黃金戒指1只,嗣被告經警循線查獲 後,主動交付部分得款現金50萬元(見偵卷P17之110年度保 管字第28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見偵卷P25之110年度貴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供 警扣案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本案卷宗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證,足見扣案之現金50萬元、黃金項鍊1條、 黃金戒指1只均屬被告竊取所得之物而變得之財物,依刑法 第349條第2項規定,為屬贓物。又該等扣案物並無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乙節,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P51), 並業經拍照附卷為證,而無繼續留存扣案為證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