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欣樺
蔡辛丁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辛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明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欣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不明原因得知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車王電子公司有電纜線安裝工程,電纜線於夜間仍會放在車王電子公司之工地內,即與蔡辛丁謀議行竊,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欣樺、蔡辛丁2人於110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商議先竊取與蔡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之車牌2面,再懸掛在蔡辛丁之上揭車輛,以避免遭受查緝。嗣楊欣樺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蔡辛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發現陳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蔡辛丁上揭車輛外型、車色相似,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欣樺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陳宏明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蔡辛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楊欣樺將蔡辛丁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卸下,裝上竊得陳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蔡辛丁隨後駕駛上揭車輛(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楊欣樺前往車王電子公司外等候,迨於110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承攬車王電子公司上開電纜安裝工程之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施工工人焦德榮(起訴書誤載為工地主任賴俊雄)離開後,楊欣樺、蔡辛丁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側門進入至車王電子公司上到4樓,由楊欣樺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工業剪刀1把(未扣案),將金陽公司所有約151.3公斤之電纜線剪成數段自4樓拋下,楊欣樺、蔡辛丁2人再一同將電纜線搬回蔡辛丁上揭車輛,而竊取金陽公司所有151.3公斤之電纜線得手。2人隨即乘上揭車輛返回楊欣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之住處,由楊欣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換回懸掛在蔡辛丁之上揭車輛,再將陳宏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丟棄在清水大排。後蔡辛丁便於同年月7日14時37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楊欣樺及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至臺中市○○鎮○○里○○路000號1樓祥富環保有限公司將電纜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0元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祥富環保公司負責人吳麗華,由吳麗華於同日14時37分許、17時30分許,分別給付2萬6286元、7000元與蔡辛丁,再由蔡辛丁與楊欣樺均分。嗣金陽公司之人員於同年月7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多次出現,再查閱該車車籍,發現陳宏明於同年11月7日,已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遭竊2面車牌,復查得蔡辛丁上揭車輛車牌有拆卸痕跡,另車上所留白色安全帽與車王電子公司監視器犯嫌穿著白色安全帽相同,即詢問蔡辛丁,蔡辛丁坦承上情,並循線查獲楊欣樺,及自祥富環保公司查扣失竊之151.3公斤電纜線(業據賴俊雄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明及金陽公司委由賴俊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法院組織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及王明宗所犯之罪,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本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但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案案情確有繁難之處,本院為求慎重,認有合議審判之必要,因此由法官3人進行合議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欣樺、蔡辛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楊欣樺及蔡辛丁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楊欣樺、蔡辛丁並俱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8頁、第265至269頁、第297至300頁,本院卷第82頁、第325至327頁),核與告訴人陳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焦德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5頁、第265至269頁、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261至291頁),並有蔡辛丁指認楊欣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欣樺指認蔡辛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麗華指認蔡辛丁、楊欣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麗華,110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賴俊雄,電纜線151.3公斤)、車王電子公司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祥富資源回收廠監視錄影擷圖、車王電子公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蔡辛丁110年11月7日警方查訪時照片(左手有受傷包紮)、失竊現場位置及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宏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辛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12月28日保二(三)(三)刑字第1103360396號函暨附件:⑴陳宏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陳宏明國民身分證影本;⑶祥富環保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資料及電子地磅傳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5月10日保二(三)(三)刑字第1110200159號函暨附件:⑴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中港分隊警員111年5月7日職務報告;⑵楊大寶(楊欣樺)、王明宗手機臉書即時通首頁照片(無對話內容);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⑷車王電子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⑹祥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及查獲電纜線照片;⑺車王電子平面圖、GOOGLE衛星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59至163頁、第183至193頁、第197至225頁、第273至283頁,本院卷第173至221頁)。足認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欣樺、蔡辛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明宗有參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詳下述),是核被告楊欣樺、蔡辛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欣樺、蔡辛丁2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容有誤會,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楊欣樺、蔡辛丁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二)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所為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欣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欣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楊欣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甲、乙、丙案之判決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已就被告楊欣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楊欣樺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被告楊欣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即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有相同之罪名,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楊欣樺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欣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蔡辛丁則有毒品、槍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皆不佳,其等均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2人犯後雖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陳宏明、金陽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復對於參與本案之共犯為何及人數,供述先後不一,影響偵查及審判進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犯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各獲得2萬6286元、7000元,合計3萬3286元之對價,且由其2人平分等情,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計算,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此部分各獲得1萬6643元,分屬其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楊欣樺、蔡辛丁用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車牌2面使用之扳手1支,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電纜線之大型工業剪刀1把,依被告楊欣樺所述固分別為其所有之物及自被告蔡辛丁住處所取得之物(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82頁),然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考量該等工具尚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楊欣樺供稱已丟棄(見偵卷第299頁),考量上開車牌2面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上開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明宗係龍雲保全公司派駐在車王電子公司夜班保全人員,得知金陽公司承攬車王電子公司之太陽能工程,於110年11月間進行電纜線安裝,夜間電纜線仍會放在車王電子公司之工地內,即與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先竊取1輛與被告蔡辛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之車牌2面,再懸掛在被告蔡辛丁之上揭車輛;另有通知被告楊欣樺、蔡辛丁等2人於其於同年11月6日擔任夜班時段,工地人員均離開後再前往竊取電纜線,於同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證人即施工工人焦德榮(起訴書誤載為工地主任賴俊雄)最後離開時,向被告王明宗表示要離開,被告王明宗隨即連絡被告楊欣樺、蔡辛丁,2人即駕車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旁,被告王明宗看到被告楊欣樺、蔡辛丁2人前來,即開啟車王電子公司4樓電燈,供2人自側門進入至4樓行竊電纜線,3人並分得變賣電纜線所得之2萬6286元、7000元,而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因認被告王明宗涉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宗涉有上揭2次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欣樺、蔡欣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施工工人焦德榮、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雲保全公司派駐在車王電子公司夜班保全人員,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欣樺、蔡辛丁2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其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卷證可佐,並據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王明宗於110年11月間,係龍雲保全公司派駐在車王電子公司夜班保全人員乙情,經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12月22日保二(三)(三)刑字第1103360388號函暨附件:⑴警員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⑵王明宗龍雲保全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110年11月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龍保中管字第1110725-002號函「(略)王明宗派駐車王工地任職夜班保全(夜間7點至早上7點),負責工地巡查,晚上10點至隔日6點,每2小時持巡邏感應卡徒步巡邏」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61頁,本院卷第165頁),此等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宗與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為被告王明宗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王明宗是否與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1.被告楊欣樺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纜線共犯共4人。分別是蔡辛丁、楊宗仁、王明宗。3人都是朋友。保全王明宗在該公司當任守衛,說你們有沒有缺錢,有1件案可以做,如果不做也不勉強。犯案由保全王明宗提議,我們用臉書即時通相互連繫,王明宗叫我犯案前1天勘察路線,王明宗的巡邏時間2時、4時、6時,我們就是要1時、3時、5時進去,由蔡辛丁開車載我們。BEW-7958號車牌2面是我和楊宗仁竊取的,是蔡辛丁在他家門口事先找好的。犯案前是我和楊宗仁及蔡辛丁3人拆卸和裝上。犯案後就由蔡辛丁拆卸丟棄。原本車牌也是由蔡辛丁裝上的。車王電子公司是我和楊宗仁及蔡辛丁3個人上去4樓,當時電燈是亮著的,我們3人都沒人開燈。電纜線賣了將近3萬元,我拿到7千元,楊宗仁也拿到7千,其他人我不知道有沒有分到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
(2).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1月6日23時至7日凌晨0時左右,我與蔡辛丁共同前往車王電子公司竊取電纜線,楊宗仁沒有去,因為他之前打我,所以我警詢時才亂講,是臨時起意去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的車牌,由蔡辛丁把風,我把車牌拆下,拆下的車牌我裝在蔡辛丁的車上。王明宗跟我們講裡面有電纜線,那天我們是去找王明宗,那時後本來是買酒要去那邊找他喝,他在那邊當警衛,那天他就說工人還在加班。犯案前1天王明宗有說裡面有電纜線可以偷,案發當天他值班,我們跟王明宗打聲招呼就上去。電纜線賣的錢都交給蔡辛丁。我分得了8000元,他還有拿給王明宗,我不知道王明宗拿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97至300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1月6日到7日凌晨有跟蔡辛丁到車王電子公司偷取電纜線,是蔡辛丁載我過去,從建八路側門進入,車王電子公司4樓的電燈沒有關,是爬上去才知道。當天去那邊看的時候,門沒有關,我們差不多10點40幾分到現場等,等工人走了以後,我們才上去的,不曉得裡面有什麼,是碰運氣的,之前因為我不知道上面有什麼,我們上去看有值錢的東西,然後再回去換車牌,拿剪刀,我上樓時,記得燈是亮的,改稱當時上樓,現場4樓的燈是關的。我是等工人走後,確認上面有電纜線,然後跟蔡辛丁再去跟人家偷車牌,燈是我上去自己開的。當時知道現場的守衛是王明宗,我有欠他錢,當天稍早有拿給他,就走了。警詢、偵訊時指認王明宗,是蔡辛丁叫我跟他講一樣的。因為王明宗跟我有仇,我才會誣賴他,他有說我賣藥,本案跟王明宗沒關係,事實就是如此。王明宗的巡邏時間是二、四、六點,是蔡辛丁跟我講的。電纜線賣2萬8,還是2萬9,我拿到差不多1萬5,王明宗沒有分到。跟蔡辛丁去車王電子公司偷電纜線不是王明宗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310頁)。
2.被告蔡辛丁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纜線共犯共4人。分别叫阿宏、阿仁、王明宗。3人都跟我是朋友關係。王明宗向阿宏告知車王電子公司有電纜線可竊取,阿宏叫我去載他。車牌000-0000號是阿宏(楊欣樺)和阿仁(楊宗仁)竊取拿給我換的,我拆下我原車牌0000-00號,由阿宏(楊欣樺)和阿仁(楊宗仁)將BEW-7958號懸掛在我車上。到車王電子公司,我與阿宏(楊欣樺)和阿仁(楊宗仁)都上去4樓,贓物賣了2萬多,4人平分平均1人可分6至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王明宗是擔任車王公司保全守衛,由王明宗提議提議至車王公司竊取電纜線,我們至4樓行竊時,電燈就是亮著,不知道是誰開的,不是我們3個(阿宏、阿仁)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2).於偵訊時供稱:是王明宗跟楊欣樺說可以到車王電子公司偷電纜線,是楊欣樺自己去偷BEW-7985車牌的,110年11月7日零時至1時,我駕車到臺中市○○區○○路00號車王電子公司港埠路附近,楊欣樺說要去找朋友王明宗,我們就直接到4樓,是楊欣樺開門讓我們進去,電纜線賣給吳麗華2萬6286元、7000元,吳麗華把錢交給楊欣樺,我們4個人每人分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6至268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叫楊欣樺說要跟警方說本件是王明宗叫我們去偷的,他們本來就有債務糾紛,還有官司的糾紛,我沒有叫他筆錄跟我講一樣,也沒有跟他說我作的筆錄內容。我是載「阿宏」拿錢去還他(即被告王明宗),之後在那裡無聊,他(即被告楊欣樺)看到對面有燈上去看,我沒有上去,那時候還不知道有電纜線這個東西。從頭到尾都是我跟「阿宏」在對話而已,我沒有跟王明宗講過話。我載他拿錢去還之後,就跟他在那裡晃,他看到廠房裡面的燈沒有關掉,他就下車巡,我在車上,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他來了之後說裡面有電纜,叫我載他回家去拿剪刀。我忘記偵訊時為何說王明宗跟楊欣樺說有電纜線可以偷,我筆錄沒有講這樣,我本來不知道,是載他拿錢去還他之後,才發生後面的事情。我們到4樓偷之前,沒有跟王明宗打過招呼,偵訊時所述打招呼是他(即被告楊欣樺)跟王明宗打招呼拿錢還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兩面車牌是楊欣樺拿來裝的,我沒有偷,車牌是我們兩個一起換的,因為楊欣樺說他進去看到裡面有電線,不能用自己的車,所以要換車牌。到車王電子公司樓上時燈是開著,當時我手受傷,我沒有上去4樓,我在下面把電纜線拖出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
3.綜上以觀: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此部分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人數及行竊過程,雖有供述先後不一,且彼此間亦有歧異之情,然始終未曾供稱被告王明宗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另其餘關此部分之卷證,亦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確有遭竊之事實,難憑認被告王明宗有參與其中,自無從認被告王明宗共同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此部分行竊電纜線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皆供稱係擔任保全員之被告王明宗提議,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反供稱係被告楊欣樺自行發現車王電子公司內有電纜線,方而起意與被告蔡辛丁共同前往行竊等語,所述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何者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楊欣樺於警詢時雖供稱係以臉書即時通與被告王明宗相互連繫,然卷內並無其2人相關之電話紀錄或連繫情形可佐。另公訴意旨以證人焦德榮於警詢所證:110年11月6日晚上離開車王電子公司時,有叫年輕的工人把電燈全部關掉才坐電梯下樓,並跟當班保全(即被告王明宗)打招呼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與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於警詢時所供:到4樓時燈是亮的之情不同,因認被告王明宗有於證人焦德榮離去後,即開啟車王電子公司4樓之電燈等語,惟被告楊欣樺嗣於本院審理已改稱:到4樓時燈是關的,是自己打開的等語;被告蔡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自己沒有上到4樓等語。故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於本案行竊置於車王電子公司內之電纜線時,該處4樓之電燈是否有開啟,及是否為被告王明宗開啟等節,實有不明之情形。況該處電燈是否開啟,與被告王明宗涉入本案行竊電纜線犯行之關聯性為何,亦乏明確證據可證。至其餘關此部分之卷證,亦僅能證明金陽公司置於車王電子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竊之事實,難憑認被告王明宗有參與其中。是本案除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其2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被告王明宗提議行竊電纜線乙事為真,自難僅此遽為不利被告王明宗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明宗與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明宗涉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王明宗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明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