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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淑芳徐煥淵王振佑

  • 被告
    蕭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鴻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5「購得物品」欄所示金貔貅手鍊壹對以外其餘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正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志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群組,看到胡湘琳之母黃語安發表其女胡湘琳因與其前男友有債務糾紛,希望透過臉書網友找到胡湘琳前男友之訊息後,即以臉書帳號「蕭駿櫳」私訊黃語安,表示可以找到胡湘琳之前男友,並與胡湘琳、黃語安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因此得知胡湘琳另有信用卡債務乙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避開黃語安,私下向胡湘琳佯稱可以用「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方式,處理到期卡債(即由胡湘琳刷卡購物,將購得之物品交予蕭志鴻對 外兜售,換取現金後,再由蕭志鴻將現金交付予胡湘琳,以供胡湘琳支付已到期之卡債)為由,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 邀約胡湘琳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商談以上 開方式解決卡債乙事,致使胡湘琳陷於錯誤,即依蕭志鴻之指示,將信用卡之額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蕭志鴻,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隨同蕭志鴻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後,除自行留存購得之金貔貅手鍊外,將其餘購得物品均交付予蕭志鴻,蕭志鴻遂因此自胡湘琳詐得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得逞,且蕭志鴻為日後脫免詐欺罪責,並自胡湘琳取得其簽立之「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其後,胡湘琳為 繳付到期卡債,向蕭志鴻詢問物品販售情形,因蕭志鴻藉口拖延後未為回應,始知受騙,遂於110年5月31日向警對蕭志鴻提起詐欺告訴,蕭志鴻為掩飾或脫免上開詐欺罪責,即於110年5月19日胡湘琳在上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上按捺指印後,迄至110年6月21日經警通知到場應詢期間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在上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虛偽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且在該語旁按捺不詳指印1枚充作胡湘琳 指印之方式,擅自於該「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上,另為偽造表示胡湘琳已收現金16萬元用意之文書,並持向警方行使,用以說明其於自胡湘琳取得物品後,已將物品售得現金16萬元交付予胡湘琳之不實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胡湘琳及偵查正確性。 二、案經胡湘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紀錄,且有些文字無法辨識為由,爭執該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通訊軟體依其程式設計規則,以機械性方式所為之訊息紀錄,性質上乃屬非供述證據,且該等對話紀錄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非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該等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志鴻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處理到期卡債為由,帶同告訴人胡湘琳刷卡購物,並自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 事後有將販售所得現金16萬元,交予告訴人,有「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為證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就「授權書委 任書」及「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之簽立時點等情事,有先後指證不一情形,且告訴人於上開2文件按捺指印時,已購買 附表所示物品完畢,告訴人為何會因被告表示尚未列載物品明細為由,未能對該2文件拍照留證,又告訴人為大學畢業 ,有一定工作經歷,不會單純受騙簽立上開不實2文件,再 被告如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應不會邀約告訴人到住處,並如實向告訴人揭露自己之個資,亦不會讓告訴人自行留存金貔貅手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方式,處理到期卡債為由,帶同告訴人胡湘琳刷卡購物,而自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且取得告訴人所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至警局應詢時,並向警提出「授權書委任書」,及下方空白處已填載「以上貨物買賣金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並在該語旁已按捺不詳指印1枚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37至42),並有「授權書委任書」、「 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P55、P61、P87至89),足認被告確有以「以卡養卡,刷卡換現 金」方式,處理到期卡債為由,致使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稱會將物品販售所 得現金交付告訴人,以供告訴人處理到期卡債乙事是否不實,及「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金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與該語旁按捺之指印1枚,是否經告訴人所同意並係告訴人親自按捺 。 ㈡被告與告訴人雖就被告是否有將物品變賣現金16萬元交付告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同意於「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並在該語旁親自按捺指印1枚等情事,各執 一詞。惟被告供認係於110年5月16日最後1次刷卡後1周內,即交付16萬元予告訴人,並同時由告訴人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以上貨物買賣金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旁按捺指印1枚乙情(見本院卷P62),倘屬為真,何以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P105至116),係顯示於110年5月22日「告訴人:蕭大哥早安,之前你說要拍裁判費收據還有產品清單給我,請問方便傳給我留底嗎?麻煩您了」、「告訴人:請問金主大概什麼時候匯款,因為我還沒收到款項,星期一要繳卡費了」、「被告:抱歉,我 兩天比較忙點」,於110年5月23日至28日期間,經告訴人數次請求處理卡債或匯款後,被告多係以在忙或不在台中等情事推拖,未曾提及已交付16萬元現金或以已交付現金乙事反駁告訴人,於110年5月29日至30日期間,經告訴人多次請求處理卡債後,被告即未回應告訴人等情;且依其與黃語安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P81至83),亦係顯示黃語安經告 訴人得知刷卡購物乙事,而向被告質問「事情我已經知道了,沒有必要不讓湘琳知道」、「湘琳也有跟我說了」等語後,僅回覆「我跟他說過,接著我就要忙工作了,那幾天他也在忙公司對事情」等語,未曾提及已將物品販售現金16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乙事,其後,再經黃語安質問「...一直問你 是因為辦法是你跟湘琳建議的,東西你帶她去刷卡的,錢呢?到現在沒看見,重點是錢到哪裡不是嗎?...如果你可以清 楚的跟我說明買賣要多少時間什麼時候錢就可以拿到了,這樣不是很清楚明白嗎?我至於一直問你嗎?」等語,亦僅係回應「我也說了,這些貨物交易簽署證明,我會提出來,所有點交也都是現場清清楚楚的,湘琳想留的東西都沒關係,但交多少東西就要多少錢,夠不夠也是當事人清楚不是嗎?我 真的希望妳能理性點,好好看究竟有什麼事情要攤開的,不然這樣大家都累」等語,仍未提及交付現金16萬元予告訴人乙事等情;足見被告所供已交付16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 亦同意點收該現金而按捺指印乙情,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告訴人指證未自被告收受現金16萬元,亦未曾點收該現金及按捺指印之情,較為可信。 ㈢再依「放棄使用權保證書」記載形式觀之(見偵卷P61),除「 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旁之指印1枚外,告訴人之指印均係按捺在告訴人簽名 處或文字修改處,已見「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旁之指印1枚,是否告訴人所 按捺顯有疑問;又參以「授權書委任書」下方為告訴人將購 得物品交付予被告乙事而特別註記之「現金交易無誤,點交商品無誤」乙語旁(依被告供述,告訴人係於註記該語時, 同時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告訴人否認其於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已有註記該語),告訴人亦係於其簽名上按捺指印,益徵 「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旁指印之按捺情形,核與告訴人之按捺習慣或告訴人及被告間原先按捺約定有所不同,應非告訴人所按捺;況且 被告將物品販售現金交予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將物品交予被告乙事同屬重要,何以被告於告訴人將物品交予被告時,會要求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倘被告供稱告訴人係於「授 權書委任書」 下方註記「現金交易無誤,點交商品無誤」 時,同時簽名及按捺指印乙事為真),但就其將物品販售現 金交予被告乙事,欲未要求告訴人簽名(被告辯稱告訴人收 款後急於離開所以才未簽名之情,顯與告訴人尚得點收現款16萬元及按捺指印,並無急迫至無法簽名後離開之情,有所相悖,自無可採)?遑論「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註記「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亦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或黃語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且該語旁之指紋1枚經先後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法鑑定證實係由告訴人所按捺(參見偵卷P135至14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40487號鑑定書、本院卷P87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1510號 函)。足證被告並未將物品販售現金交付告訴人,且為掩飾 或脫免詐欺罪責,遂以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金數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及按捺不詳指印1枚充作胡湘 琳指印之方式,偽造該表明不實用意之私文書,且持向警方行使,是被告所為已成立詐取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以另經偽造不實用意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為據,抗辯已將現金16萬元交予告訴人之情,顯非可採。 ㈣告訴人就「授權書委任書」及「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之簽立時點等情事,有先後指證不一情形,僅可說明告訴人就該等文件之簽立時點等情事,因時日已久,有記憶不清楚情形而已,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證未自被告取得物品販售現金等情事為屬虛偽;又告訴人於刷卡購物後,因被告表示尚未列載物 品明細為由,而未能對「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拍照留證之原因仍多,如告訴人一時未能查覺係被告詐騙之話術即是,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證該未對文件拍照之原因為屬不實,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未自被告取得物品販售現金等情事亦屬不實;再告訴人有一定智識經驗與其是否受騙,並無必然 關聯,何況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境,且以揭露自己住處、姓名等真實個資及使告訴人自行留存部分物品即金貔貅手鍊方式,取信告訴人,更難認告訴人在此情形下,可憑其智識經驗查覺被告之詐術或不法意圖而未有受騙情形,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具一定智識經驗或被告有揭露自己個資情形等情事,即認告訴人並未受騙或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另辯護人所提被證2即被告與黃語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P179至185),縱然為真,亦僅顯示被告經黃語安質問後,向黃語安回應「我說了,請你直接去報案,這樣你我才不用如此,屆時我提供相關的簽收單據警方..」、「...東西 賣了,轉讓了,讓渡了,親收捺印了,還有辦法被你解讀,如此,好吧!」等語,但並無隻字提交付現金16萬元予告訴 人乙情等情,是依被證2顯示內容,可佐證者亦僅係告訴人 曾應被告要求簽立「授權書委任書」及「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而已,尚難佐證告訴人指證未自被告收受現金等情事為屬不實,辯護人以被證2抗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亦 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請求向麗元銀樓等店家函詢被告於110 年5月間有無販賣金飾給該等店家,然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飾販賣該等店家,亦無從佐證本案爭點即被告有將物品販售現金16萬元交付告訴人乙事為真,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請求,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志鴻係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刷卡購得之物品,並為掩飾、脫免詐欺罪責,復於告訴人原先簽立文件上之空白處,以偽填不實用意文字及以不詳指印充作告訴人指印方式,擅自偽造表明不實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警方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不詳指印充作告訴人指印之偽造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詐術及多次帶同告訴人刷卡購物方式,自告訴人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詐欺取 財罪名。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已本院當庭向被告補充諭知(見本院卷P134至135),是 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防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在詐取財物之同時,使告訴人簽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並以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上另為偽造不實文書及加以行使方式,企圖脫免詐欺罪責,是其行使偽造私書之行為,顯係出於遂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為屬實現詐欺取財計畫之一部,且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取得「放 棄使用權保證書」實體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亦有所重 疊,故應認其係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境,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企圖掩飾、脫免詐欺罪責,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0)暨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取附 表所示除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提出「放棄使用權保證書」正本1紙(見偵卷P131),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是該「放棄使用權保證書」正本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中興德芳 直營店,使告訴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為被告繳付電話費17,328元(被告已返還其中328元予告訴人)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惟告訴人為被告繳付電話費乙事,實質上係被告向借款繳費,核與被告本案所施用「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以處理到期卡債之詐術,並無明顯關聯,且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對被告之債信評估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情形,或被告有何不為擔負代繳電話費債務之情形(參偵卷P39至40之被告供認對告訴人負有該代繳電話費債務),是難認被告此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刷卡時、地、金額 購得物品 1 於110年5月13日19時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內,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6萬元。 金項鍊1條、金貔貅手鍊1對(價金4,888元,由告訴人自行留存) 2 於110年5月13日19時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內,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32,700元。 金戒指1只 3 於110年5月16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燦坤大里店,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5萬元。 55吋電視1台、移動式冷暖空調機1台 4 於110年5月16日16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金寶成銀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51,980元。 金戒指1只 5 於110年5月16日16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金寶成銀樓,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51,980元。 金項鍊2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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