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溫政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政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44號、111年度偵字第1017、1918、4550、642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政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溫政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氏青、陳森郁、游玟瑛、黃睿寓、蘇昱彰、劉文裕、許兆吟、馮凱傑等人所有或持有管領之財物得手。嗣阮氏青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現場遺留物品採集指紋、生物跡證送驗,發現與檔存溫政穩之左食、右食指指紋、DNA-STR型別相符。嗣溫政 穩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真正好旅店前,為循線追查到場之員警盤查,經溫政穩同意搜索,在上開旅店905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玟瑛遭竊之IPHONE 12手機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 睿寓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已發還);另於同年11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溫政穩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馮凱傑遭竊現金中 之6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玟瑛、黃睿寓、劉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森郁、馮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溫政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森郁、馮凱傑(見111偵6428卷P33-35、P37-39)、黃睿寓、游玟瑛(見111偵1017卷P53-61、P73-81)、劉文裕(見111偵4550卷P43-47) 、被害人阮氏青、蘇昱彰(見110偵40444卷P31-33、P35-36)、許兆吟(見111偵1918卷P33-34)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7日偵查報告書、被害人阮氏青遭竊案件之犯罪地點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蘇昱彰遭竊案件之犯罪地點位置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羽旅館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旅客登記單照片、捷隆機車租賃契約、證件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證件影本(見110偵40444卷P27-29、P45-9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森郁遭竊案件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馮凱傑遭竊案件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6428卷P27、P41-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黃睿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告訴人黃睿寓、游玟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黃睿寓、游玟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0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3125號鑑定書、真正好旅店之會員訂單資料、告訴人黃睿寓遭竊案件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真正好旅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及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告訴人游玟瑛出提之手機購買證明、外盒照片、尋獲手機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經路線圖(見111偵1017卷P35、P63-71、P83-97、P101-15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6854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告訴人劉文裕住處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見111偵4550卷P51-1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年11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許兆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08024881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採集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1偵1918卷P27、P35-52、P69-72、P93-98、P103-122)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數額,其中僅如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游玟瑛之IPHONE 12手機1支、告訴人黃睿寓之現金2000元,業經其等認領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偵1017卷P101-103),其餘 竊得財物則未經返還予個被害人及告訴人,且其侵入住處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於科技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離 婚,無需其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 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1萬2100元部分(計算式:7萬2100元-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酒類,經其分別以2萬元、3000元、4000元變賣等 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1偵6428卷P80、110偵40444卷P174),惟上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且均遠低於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告訴人陳森郁、蘇昱彰實際所受損害 價值,揆之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竊得之財物,於被告各該次犯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游玟瑛之IPHON E 12手機1支、告訴人黃睿寓之現金2000元,固屬被告各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游玟瑛、黃睿寓,已如上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竊得零錢1盒則遺留在現場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1偵4550卷P39、P142),核與告訴人劉文裕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P45),且有現場 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P71-7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 人馮凱傑遭竊之現金其中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固亦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仍為告訴人馮凱傑所有之物,應返還與告訴人馮凱傑,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1 110年7月17日凌晨2時30分至48分間 臺中市○區○○路00號即阮氏青住處 騎乘向不知情之捷隆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外,自1樓遮雨棚攀爬至2樓,利用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侵入該處,徒手接續竊取阮氏青放置鞋櫃及櫃子內之現金3萬2000元,得手後自1樓後門離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110年7月30日凌晨4時10分至42分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即陳森郁住處 自左列地點後方水溝攀爬至後門,利用側邊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侵入該處,徒手接續竊取陳森郁放置於2樓客廳之高粱酒6瓶、貴州茅台1瓶、威士忌4瓶(與編號3所示竊得財物價值合計6萬元)。得手後,自原處離去。 3 110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 同上地點 自左列地點後方水溝攀爬至後門,利用廁所氣窗未關,即踰越窗戶侵入該處,接續徒手竊取陳森郁放置2樓客廳之白蘭地酒2瓶、大陸米酒1瓶(與編號2所示竊得財物價值合計6萬元)。得手後,自原處離去。 4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即游玟瑛住處 騎乘向不知情之平價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方河堤,再攀爬翻越圍牆進入後院,利用該處1樓廚房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游玟瑛放置1樓臥室床頭櫃上之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自原處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 5 110年8月28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29分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即黃睿寓住處 自左列地點之後方河堤攀爬翻越圍牆進入後院,再拆卸該處1樓廁所窗戶並踰越之,徒手竊取黃睿寓放置櫃子上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適為黃睿寓及其妻子發現並將溫正穩拉住,然為其掙脫並自原處離去,而遺留涼鞋1雙、手電筒1支於現場。溫政穩離去後則步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 6 110年9月6日凌晨3時37分至58分間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即蘇昱彰住處 騎乘向不知情之白蓮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並攀爬翻越社區圍牆進入該社區,利用該處1樓後門旁之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而侵入該處,徒手接續竊取蘇昱彰所有放置在廚房、客廳之金門大麯高粱酒2瓶(價值1萬元)。得手後,自原處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0號新羽旅館。 7 110年9月11日凌晨3時27分至51分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劉文裕住處(兼辦公室使用) 攀爬左列地點1樓鐵窗至2樓陽台,再將廚房窗戶拆下並踰越侵入之,徒手接續竊取劉文裕放置1樓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貼在春聯上之現金1000元、未上鎖之保險櫃內之零錢1盒。得手後,因劉文裕於他處自監視器發現該處遭竊而撥打市內電話至該處,溫政穩見狀遂自原處離去,而將上開零錢1盒遺留在2樓陽台女兒牆邊。 8 110年10月30日凌晨1時35分至55分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許兆吟住處 攀爬左列地點之1樓窗戶至2樓,即踰越廁所窗戶侵入之,徒手接續竊取許兆吟放置1樓玄關之聚寶盆內零錢,及其父親之撲滿內零錢,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自原處離去。 9 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即馮凱傑住處 藉該處外矮牆、監視器支架攀爬至2樓陽台,利用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侵入該處,徒手接續竊取馮凱傑之皮夾、紅包袋內現金,及其妻之皮夾內現金共7萬2100元(扣得現金6萬元,尚未發還)。得手後,自廚房之陽台跳下1樓離去。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溫政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溫政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陸瓶、貴州茅台壹瓶、威士忌肆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溫政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地酒貳瓶、大陸米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溫政穩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溫政穩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溫政穩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大麯高粱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溫政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溫政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溫政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